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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有限公司与张**、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2月9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9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蓬江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张**与江**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9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门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蓬江人社局所作的认定书。张**认为蓬江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张**的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是因江**公司的要求而回单位加班,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二)张**尚未打卡下班,尚未走出工厂的范围,仍属于工作地点的范畴。(三)张**下楼梯时,是与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一起,且王**安排下班后一起吃饭,张**受伤时,仍属于在单位的领导下行动,应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综上,张**受伤符合工伤的相关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蓬江人社局辩称:(一)蓬江人社局对张**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张**于2014年8月18日就其受伤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由于缺少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蓬江人社局于同年9月1日向张**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9月23日张**补正了有关材料后,蓬江人社局于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7日,蓬江人社局向江**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同年11月21日蓬江人社局对张**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认(2014)A981号),并送达给江**公司和张**。(二)张**的受伤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张**是江**公司的员工,员工上下班考勤采用指纹打卡,考勤点设置在2楼车间左侧。根据江**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证实张**2月7日当天已打卡下班,且张**无证据对已打卡下班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另外,根据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江**公司的住所是蓬江区xxxxxxxxxxxxxxxxxxx2楼,而张**的受伤地点在1楼。所以,蓬江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张**已完成当天上午的所有工作,下班条件已形成,其受伤地点已不是江**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的,其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蓬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张**提出的诉讼请求。

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表示其意见与蓬江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是江**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公司的住所位于xxxxxxxx2楼,实行打卡登记考勤制度,员工上下班均要打卡登记。2014年2月7日,张**按照江**公司的要求回单位加班(江**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中午12时许其从单位车间2楼步行下楼梯至1楼时摔倒致右脚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骨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4年8月18日,张**就其受伤向蓬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蓬江人社局于同年9月1日向张**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9月23日,张**向蓬江人社局补充提交了证明劳动关系的《仲裁调解书》:确认张**与江**公司在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蓬江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10月17日,蓬江人社局向江**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蓬江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人社工认(2014)A9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2014年2月7日受伤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决定对其受伤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张**和江**公司。张**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江门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江门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张**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张**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了江门市**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显示工号为:3070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人社局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蓬江人社局在张**提出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江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张**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江**公司所在振**衣厂的大门保安室及二楼车间门口各有一处打卡考勤点。江**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电脑打印形式的《考勤记录》中载明的张**工号“21”与其提交的有张**签名确认的《周郡厂职工出勤及管理工资项目表》中载明的张**工号“30705”不一致,而该《周郡厂职工出勤及管理工资项目表》中的工号与张**提交的工作证上的工号相互吻合,故原审法院对江**公司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关于蓬江人社局对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四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上述四人均为江**公司的在职员工,与江**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据此,蓬江人社局认定张**受伤时已打卡下班,其受伤是发生在下班途中,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张**受伤地点的问题。江**公司位于xxxxxxxx2楼,1楼楼梯为员工上下班时的必经之地,是江**公司正常开展工作所必需的附属部分,应当认定为江**公司工作场所的合理必要延伸。蓬江人社局应全面调查后,进一步界定张**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蓬江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9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蓬江人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蓬江人社局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张**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3、由张**承担本案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1、2014年2月7日上午,张**按照江**公司的要求回单位加班做样板,中午12时左右张**在二楼门车间门口打卡后下班,步行下楼梯至1楼时摔倒导致右脚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骨医院诊治。2、振**衣厂的大门保安室从未设有江**公司的打卡考勤点,而原审法院却片面按张**提交的《江门市**有限公司工作证》和一个IC卡,错误的认定振**衣厂的大门保安室设有江**公司的打卡考勤点。3、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周郡厂职工出勤及管理工资项目表》中载明的张**工号“21”和30705。只是根据员工的流动和各制表人的方便编制而非固定。4、蓬江人社局作为行政部门,依职权对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四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该四人都证明江**公司的所有员工都在二楼门车间门口打卡,从未在振**衣厂的大门保安室打卡考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要件,张**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张**受伤当日的工作场所是在江门市蓬江区xxxxxxxxxxxxxxxxxxx2楼,而上、下班打卡机却一直设在2楼生产车间的门口,即下班出生产车间门口必须先打卡后下楼再走出厂大门。2、江**公司从未在厂大门安装IC打卡机,一直使用指纹打卡。3、张**受伤时已完成当天上午的所有工作,下班条件已形成,其受伤的地点已不是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受伤。4、受伤地点并非员工上下班时的必经之地,也并非江**公司正常开展工作所必需的附属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江**公司工作场所的合理必要延伸。事实上张**受伤原因,完全是因下班穿高跟鞋下楼梯时扭伤,而这一情形根本不在江**公司履行法定义务范围内。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所述江**公司观点如下:张**2014年2月7日上午下班后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属主观断案。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维持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9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张**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蓬江人社局答辩称:(一)蓬江人社局对张**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经查,张**是江**公司的员工,江**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张**与江**公司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在程序方面,张**于2014年8月18日就其受伤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由于缺少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蓬江人社局同年9月1日向张**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9月23日张**向蓬江人社局补正了有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蓬江人社局根据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在核实基本情况后,认为张**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同日向张**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工认受(2014)981号)。2014年10月17日,蓬江人社局向用人单位江**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人社工举(2014)第46号),书面告知该用人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蓬江人社局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材料,并明确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关于对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知回复》、《授权委托书》、《杜春桥身份证明》和《考勤记录》复印件。同年11月21日蓬江人社局对张**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工认(2014)A981号)送达给用人单位和张**,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张**的受伤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张**是江**公司的员工。单位对员工上下班考勤采用指纹打卡,考勤点设置在2楼车间左侧。2014年2月7日上午张**按照单位要求回单位加班做样板,中午12时左右其本人打卡后下班,步行下楼梯至1楼时摔倒导致右脚受伤,后被送江门市蓬江区白*正骨医院诊治。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证实张**2月7日当天已打卡下班,且张**无证据对已打卡下班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另外,根据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江**公司的住所是蓬江区xxxxxxxxxxxxxxxxxxx2楼,而张**的受伤地点在1楼。所以,蓬江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张**已完成当天上午的所有工作,下班条件已形成,其受伤的地点已不是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的。因此,张**的受伤事实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蓬江人社局对张**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蓬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蓬江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人社局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张**提出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张**受伤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成为其是否能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2日,张**在接受蓬江人社局询问时表示其在受伤当天没有打卡下班。但是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张**在2014年2月7日受伤当天是打卡下班。针对此种相互矛盾的证据,蓬江人社局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真实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进行询问时,该三人均陈述需要核对考勤记录。江**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2月《周郡厂职工出勤及管理工资项目表》,该表格均有员工核对签名。但该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表中却没有任何一个员工核对签名,这与前述三名员工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因此,江**公司对员工上下班时间的考勤记录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反映员工真实的上下班时间。蓬江人社局根据《考勤记录》认定张**受伤当天已经打卡下班,并进而认定其受伤不是工伤也不视同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蓬江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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