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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以杨**为第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涂水冰、巫**,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27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左手掌骨部,后经佛山**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被告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事实依据。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27日星期日,原告公司从来没有安排员工在星期日开工上班,因此当天原告公司并没有员工上班,第三人所称的受伤时间并不是原告公司安排正常上班的时间,也没有人知晓其受伤过程与受伤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也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故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2.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EMS快递单收件人联(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杨**是原告的员工,受伤当日的上班时间是7时30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2014年7月27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内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其左手掌骨部。后经佛山**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以上事实,有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和陈**、杨**、陈**、陈**所作的调查笔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三、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称第三人受伤当天不用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当日是星期天,其并没有安排员工在星期日开工上班没有依据。第三人杨**、拼板定厚工陈**、杨**、助理陈**以及组长陈**均一致陈述,2014年7月27日,其五人均需上班,第三人是在当日9时左右,在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操作平压刨机刨木板时,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其左手掌骨部。而且,原告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填写了“同意工伤认定,情况属实”,对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27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内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左手掌骨部。后经佛山**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工伤报告书》,说明第三人受伤当天是周日属于正常放假并非上班时间,而且其受伤也没有其他员工看见,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本人、原告的员工(包括陈**、杨**、陈**、陈**等人)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1月12日,被告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了071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7月27日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

原告收到07111号工伤认定书后,不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区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工伤报告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山**民医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市人社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111号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之后案件由行政复议立案科涂水冰和沈**共同审理,由沈**担任主办。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案件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决定书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详见证据提交清单)。

三、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法律依据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被**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社局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起诉。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本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7月27日9时左右,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内操作平压刨机刨木板时被木料打伤左手掌骨部。原告的员工陈**、杨**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均能证明2014年7月27日9时是正常上班时间,也清楚地目睹第三人在工作中被木料打伤的过程。另外,原告的员工陈**及陈**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也陈述知道第三人于2014年7月27日9时操作平压刨机刨木板时被木料打伤左手掌骨部的情况,而且陈**陈述在第三人受伤到佛山**民医院治疗后回到公司汇报,亲自带其到高明区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原告的员工陈**、杨**、陈**、陈**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第三人的陈述,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7月27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填写了“同意工伤认定,情况属实”的字样并且原告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原告却在起诉状中陈述“从来没有安排员工在星期日开工上班,因此当天并没有员工上班,杨**所称的受伤时间并没有上班,也没有人知晓其他受伤过程与受伤结果”,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的意见加盖公章的事实较为真实和客观。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告对第三人和陈**、杨**、陈**、陈**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及第三人和陈**、杨**、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工伤报告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

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件、各1份),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1.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佛府行复案(2015)4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被告1发出答复通知。

2.佛山市法制局发文稿(打印件、1份),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做出复议决定。

3.邮政EMS快递单(单号:1013532526512)(原件、1份)及寄送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用以证被告市人社局已依法及时向各方送达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于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的车间工作中受伤,原告也在该表上也盖章确认,同意工伤认定;2、根据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多名工人的调查笔录,也证实第三人是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的车间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中的《伤亡事故报告书》,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据4的其它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27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7时30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当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内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被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左手掌骨部。后经佛山**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

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先后于2015年1月15日、20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第三人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在程序方面,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被告区人社局向第三人及原告的员工陈**、杨**、陈**、陈**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7月27日9时左右,第三人上班时在车间内操作机器工作过程中,被木板反弹回来击伤左手掌骨部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单位意见栏内出具了“同意工伤认定。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可见,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当天并非上班,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区人社局发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将第三人自述的受伤部位描述为“右手掌骨部”,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原告就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举证,且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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