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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等诉汕尾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等人不服汕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春来,被告汕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彭**等人不服陆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河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以下称征地通告)(陆**通字(2014)3号),向被告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该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6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彭**等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彭**等人诉称:原告知道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其已全面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虽然于2014年7月24日告知了原告《征地通告》的文号,但是并没有告知《征地通告》的内容,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该《征地通告》,原告是在起诉后才知道该通告的内容。而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原告获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并使其能够判断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为起算标准,否则应准许原告援引正当理由耽误的条款或未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行使复议或诉讼权利予以抗辩,故被告在原告只知道《征地通告》文号的情况下,便以其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汕尾府行复(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11月1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彭**等人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6日将决定书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原告。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诉求和事实理由。4.证据目录及传票,证明原告2014年11月4日在(2014)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3/14号案中获得陆河府通字(2014)3号征地通告文本并知悉其具体内容。5.陆河府通字(2014)3号征地通告,证明原告因不服该征地通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汕尾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不服陆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通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陆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河府通字(2014)3号征地通告;2.责令陆河县人民政府重新制定征地公告并发布。被告依法审查后,认为其在2014年7月24日审结的另一行政复议案件中(案号:汕尾府行复(2014)4号)已告知了“2014年5月26日,陆河县人民政府就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陆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四至范围、土地补偿标准等事项,发布了《陆河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知道《征地通告》已超过法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汕尾府行复(2014)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告知了该征地通告及文号。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被告汕尾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汕尾府行复(2014)4号),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告知原告《征地通告》的存在。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汕尾府行复(2014)8号),证明不予受理决定系依法作出。4.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邮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汕尾府行复(2014)4号)。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我方已经对证据1提起了行政诉讼,而且尚在审理之中;证据3,其复议决定对申请复议的期限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原告彭**等人因不服陆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通告》,向被告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陆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通字(2014)3号征地通告;2.责令陆河县人民政府重新制定征地公告并发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在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号:汕尾府行复(2014)4号)中,告知了“2014年5月26日,陆河县人民政府就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陆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四至范围、土地补偿标准等事项,发布了《陆河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陆**通字(2014)3号)”,被告遂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60日的申请期限。根据《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6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以原告只知道陆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通告》文本的存在,并不知道文本的具体内容,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陆河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9日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于同年5月26日作出《陆河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并将该通告在镇政府公告栏张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陆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征地通告》,并将该《征地通告》在镇政府公告栏张贴公告,应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陆河县人民政府将该《征地通告》在镇政府公告栏张贴公告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征地通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以2014年7月24日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已告知了原告该《征地通告》,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虽不够充分,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彭**等人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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