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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不服汕尾**管理局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郑**、郑**、郑**、郑**、郑**不服被告汕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撤销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4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遂作出(2014)汕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汕尾**民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等内容,从而使原告无从获悉相应的法律规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方**、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鹰、第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撤销原告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2年9月27日在汕尾日报公告送达《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1、草契;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郑**);3、原告和第三人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核准登记不当,房产登记簿和原产权来源依据不符,使第三人的道路被堵,被告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主动纠错。

证据二:1、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柯**);2、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郑**);3、快递回执;4、《汕尾日报》上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证明被告主动纠错,依据规定撤销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

证据三: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公告回复,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已接到被告撤销郑**房屋登记的决定,其对该撤销决定不服应该向上级房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起诉,原告违反复议前置规定,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应该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汕尾市区前卫三巷27号,第三人的房屋位于汕尾市区新港街道读书巷58号。因第三人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变更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的登记事项,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撤销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汕尾日报》公告撤销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书面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公告的回复”,并多次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公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1、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与第三人房屋(粤房证字第2830701号)相互存在登记事项的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分别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登记事项的错误,被告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一方的申诉就草率公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2、被告公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被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告撤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房屋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已公告房屋产权及四至,第三人在申请办理自己房屋过户登记时,也没有对原告及自己房屋登记的产权及四至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行为均不存在应撤销登记的情形。另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不属于房屋登记机构可直接撤销产权证书和更正登记的情形;3、被告在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没有先告知原告被撤销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在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公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汕尾日报公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1、契纸;2、监证书;3、审批书;4、房屋产权声明;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及四至清楚,原告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已公告产权及四至,不存在与原告同门路出入,无人异议。

证据二:1、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2、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公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对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提出异议。

证据三:1、监证书;2、申请书;3、审批表;4、房屋产权声明,证明第三人于1989年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已写明“该房屋原为前卫三巷27号后段,产权转移后业主将门向至读书巷58号”。房屋坐落地址填写“读书巷58号”。房屋产权、房屋平面图及四至清楚,不存在“通往前卫三巷门路与郑**同门路出入”。第三人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已公告产权及四至,不存在同门路出入。

证据四: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西墙属老墙体,没有堵塞门路的痕迹,第三人房屋出入门路为读书巷。

证据五: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撤销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双方所提交的原产权来源证明材料中均批明后段通行门路与郑**同门出入,留96公分为通道,沟路由通道下面设立排水。在办证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没有依据各方约定为后段的第三人留出门路,出现了记载内容与原产权来源依据不符的情形,根据《物权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决定撤销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他们办理更正登记;2、被告对原告作出撤销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8月28日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通知各方当事人领取撤销通知,但原告不愿领取;同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拒签邮件被退回;最后被告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郑**述称,1、同意被告汕尾**管理局的答辩意见;2、被告在为郑**和柯**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存在诸多错误,因此,其作出撤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一、契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子为同门路出入,原告的房子里面留96公分为通路;

二、1、申请书;2、监证书;3、声明,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在三份材料里面地址都明确载明为前卫三巷27号;被告在三份材料里对第三人的房屋地址违规变更为读书巷58号。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汕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诉讼案中证人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等人房屋当时的原状和使用情况;依第三人的申请,同意证人郑**、郑**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买卖时的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通知;对证据二(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4)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故意隐瞒了草契的事实;对证据二(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一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郑**、郑**的证言有异议,对郑**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郑**、郑**、郑**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郑**为原告李**的丈夫,已去世;柯**为第三人郑瑶贞的丈夫,已去世。1982年4月10日谢**将位于汕**居委前卫三巷19号房屋的前段11公尺卖给郑**,将该房屋的后段13公尺(留40公分滴水)卖给柯**,并分别同郑**和柯**签订了买卖“契据”,两份“契据”都批明:后段通行门路与郑**同门路出入,留96公分为道路,沟路由通路下面设立排水。郑**和柯**分别以各自的“契据”作为权源依据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为郑**颁发了地址为汕**卫三巷27号的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柯**颁发了地址为汕尾**读书巷58号的粤房证字第2830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核查,被告发现核发给郑**坐落于汕**卫三巷27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与原产权来源依据不符,于2012年8月28日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郑**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发现核发给柯**坐落于汕尾**读书巷58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与原产权来源依据不符,于2012年8月28日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柯**粤房证第28307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寄到汕尾市区新城二街锦晔小区B栋东梯201室李**收,快递回执注明“原写地址不详,拒收”,原告没有收到撤销通知。被告又于2012年9月27日在汕尾日报刊登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公告送达了撤销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公告的回复》,被告没有回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汕尾**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具有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的行政职能。郑**和柯**分别向谢**购买汕**居委前卫三巷19号房屋的前段11公尺和后段13公尺(留40公分滴水)时,分别签订了买卖“契据”,约定“后段通行门路与郑**同门路出入,留96公分为通路,沟路由通路下面设立排水”。被告在为郑**和柯**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由于工作疏忽,没有依据约定为位于后段的柯**家留出入门路,出现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与原产权来源依据不符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的规定,被告作出撤销核发给郑**的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本案第三人应该先申请异议登记的辩论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撤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民事诉讼法“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的规定,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邮政回执注明“原写地址不详,拒收”,原告没有收到撤销通知,被告又在汕尾日报公告送达了撤销通知,属程序合法。原告提出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撤销原告粤房证字第2386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郑**、郑**、郑**、郑**、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郑**、郑**、郑**、郑**、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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