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4月14日,本院收到黄育被的起诉状,认为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和彭**(2014)1号《关于彭寨镇岭西村坪顶村民小组黄*被与黄**、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附:确定土地权属宗地图有错误,要求该图应当加盖彭寨镇人民政府印章、改变土地性质、更正土地面积、拆除挡土墙、恢复原状并将两项争议地的使用权处理归起诉人黄育被管理使用。
经审查,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和彭**(2014)1号《关于彭寨镇岭西村坪顶村民小组黄*被与黄**、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写明: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人黄*被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彭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和彭**(2014)1号《关于彭寨镇岭西村坪顶村民小组黄*被与黄**、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申请人黄*被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彭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和彭**(2014)1号《关于彭寨镇岭西村坪顶村民小组黄*被与黄**、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均已生效。本院认为,起诉人黄*被认为有错误的土地权属宗地图与彭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和彭**(2014)1号《关于彭寨镇岭西村坪顶村民小组黄*被与黄**、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整体,同属一个生效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黄*被对该生效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