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清远市清新**白带坪村民小组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远市清新**白带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带坪村)不服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新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清新政府、第三人清远市清新**湾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湾仔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带坪村的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雷彩庭,被告清新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惠雄,第三人湾仔村的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争议地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辖区内,被告清新政府依据白带坪村的调处申请,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清新府行决(2014)3号《关于浸潭镇“罗*上下洲坪”“园墩尾”山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地“罗*上下洲坪”“园墩尾”的山地部分,东至圆墩水沥,南至上山崆横路,西至曲湾直上,北至坑边,面积约48.26亩,其山权林权归原告白带坪村集体所有;争议地内的耕地部分(39.54亩),权属归第三人湾仔村集体所有。白带坪村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清府复决(2014)49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新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白带坪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律程序作出处理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3.现场踏查报到表、现场踏查图,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现场踏查,争议地的四至状况;4.《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所有权证在原清新县档案馆存有备案;5.报到表、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就本案事实依法进行调查;7.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8.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9.公示,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情况进行公示;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清远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节选),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白带坪村起诉称,“罗塝上下洲坪”的土地一直都是由原告耕作使用,原清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26日向原告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将“罗塝上下洲坪”的土地确认归原告所有,四至范围为东至圆墩水沥,南至上山埪横路,西至过坑对上乱石,北至坑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争议地的土地性质是林地,《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内的39.54亩土地认定为耕地,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1.土地的性质应当由具有权利的行政机关出具权属证书确定。《山权林权所有证》已确定所有权证项下的全部争议地都属于林地性质。2.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分类》已对林地及耕地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整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处理决定书》已查明争议地上种植大部分湿地松和小部分竹,根据上述土地分类,很明显全部争议地均属于林地性质,而非部分是耕地。3.《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争议地内的39.54亩土地在解放后、土改以来一直是耕地使用,缺乏证据支持。虽然原告陈述中有提到耕作使用争议地,但不能就此认定争议地内的39.54亩土地是耕地,因为在农村中通常有耕田、耕地、耕山等说法,使用“耕”字不代表就是耕地;且土地性质应由具有权利的行政机关出具的权属证书及该地的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确定,而不应由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确定。4.《处理决定书》将《山权林权所有证》确认的争议地分割成林地和耕地,且分别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有,是不合常理的。《山权林权所有证》项下的全部土地都是林地,不存在耕地,所有权人是原告。二、争议地一直权属原告,被告将争议地中的部分土地决定归第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1.原告持有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地依法属原告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原告已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被告却将部分土地划分给没有任何证件的第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认定《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效力不及耕地,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山权林权所有证》项下的土地均是林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耕地;其次,《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部土地。若被告认为《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效力不及于耕地部分,那么应先撤销该证,在未撤销前当然及于全部的土地,被告无权推翻《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效力。4.被告以第三人一直耕作使用,并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争议地内的的39.54亩土地归第三人所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争议地并非由第三人一直耕作使用,原告也没有认可由第三人耕作使用;其次,《山权林权所有权证》确定的争议地四至范围就是村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的界线,四至范围以内的争议地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认定争议地的面积是87.8亩,是认定事实错误。《山权林权所有权证》显示争议地的面积是15亩,红线图中争议地的面积也只有23亩,然而被告却认定争议地的面积是87.8亩,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4)3号《处理决定书》;2.判决“罗塝上下洲坪”东至圆墩水沥,南至上山埪横路,西至过坑对上乱石,北至坑边的土地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白带坪村补充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其在未撤销原告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前提下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清新政府书面答辩称,一、《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合同》及被告的调查、调解笔录、《浸潭镇建辉村委会白带坪村与湾仔村争议“上下洲坪”现场踏查图》等查明了争议地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原清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26日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给原告,该证第四栏“罗*上下洲坪”,四至范围是:东至圆墩水沥,南至上山埪横路,西至过坑对上乱石,北至坑边(备注“罗*上下洲坪竹冲禁山属全村”)。第三人于1953年领取了地名“园墩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注明座落罗*,四至范围是:东至王**,南至山顶,西至曲湾,北至坑边。另原清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26日颁发了《山权林权所有证》给第三人,该证第一栏“罗*圆墩”,四至范围是:东至横山山林地,南至猪槽甩下,西至白带坪交界,北至坑边。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核发了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1027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地名“圆墩尾”,其四至范围是:东至与横山交界,南至与白带坪三禾埪分水交界,西至与上围白带坪交界,北到坑。该争议地内有耕地约39.54亩,分别位于争议地内的坑边往南往北方向与山脚交界。对此有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新分局出具的地类图可证实,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全部为林地缺乏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证据及依据推翻《山权林权所有证》确定的全部争议地是林地的性质”显然与事实不符,也并非“由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确定”争议地的土地性质。至于被告在《处理认定书》中查明“争议地的林木现状:大部分是湿地松和小部分竹”并不足以证实整个争议地范围均为林地,原告是断章取义。同时,被告在《处理认定书》中也不存在“将《山权林权所有证》确认的争议土地分割成林地和耕地,且分别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事实上,原告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并不包含整个争议范围。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职权对本案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处理。受理后,被告组织各方进行多次调解,但各方对处理争议地权属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协议,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第三人湾仔村陈述称,虽然第三人没有就本案提起诉讼,但是争议地的林权、耕地为第三人所有。《处理决定书》认定39.54亩土地为耕地并无不妥,争议地部分土地有种植水稻、花生、番薯、木薯等作物的山地,也有种植沙糖桔的山地,在被告提供的证据6《询问笔录》都说明土地的现况符合原告主张耕地的定义。对争议地权属的认定,应以第三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不应以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为凭。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点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权属证明作为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向权利人“颁发”过。实际上,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取得过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告提交的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原清新县档案馆复印出来的,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权属证明使用,且该证只是当年村干部凭主观制作的,没有政府公章、四至的踏查记录和已经颁发该证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其量只是档案馆保存的一份档案材料;相反,第三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争议地的权属认定应以第三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第三人自持证之后对争议地土地有长期耕作的事实,原告也承认从90年代中后期到发生争议期间都有耕作的事实,实际上,第三人的村民也有在争议地耕作沙糖桔的事实,直至2013年5月份第三人村民种植的沙糖桔被损毁,才暂停了对争议地的耕作,有第三人提交的报警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为凭;争议地修建的两个水电站的征地协议都是由第三人签订的,直至2006年为止,第三人已经收了3年的租金,这也属耕地使用的事实,且该协议有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建辉村委会的盖章,可以说明该争议地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白带坪村提供的证据有:1.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建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王**是原告的村民小组长;2.《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作出了处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4.《山权林权所有证》、“罗*上下洲坪”的山林位置图,证明“罗*上下洲坪”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土地性质是林地;5.关于“罗*上下洲坪”的权属证实说明,证明“罗*上下洲坪”土地在解放前及高级社时都是由原告耕作使用,并因此将“罗*上下洲坪”土地划归原告所有;6.《行政判决书》,证明原清新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9日颁发的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1027号《林权证》已被依法撤销;7.证人证言两份(当庭提交),证明争议地一直以来由原告经营耕作,土地权属为原告所有。

第三人湾仔村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土地改革后,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建辉村委会未分过山林,1981年未发过《山权林权所有证》,争议地权属的认定应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2.报警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种植的果树在2013年被人损毁,第三人在争议地有长期耕作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清新政府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白带坪村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整个争议地的土地性质为林地,以及权属为原告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山林位置图有异议,应以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组织双方踏查确定的为准;证据5、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仅仅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对第三人湾仔村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认为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颁发不是事实,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确权依据无法律依据;证据2无异议。

原告白带坪村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清新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证据3中的现场踏查报到表、现场踏查图无异议,但对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新分局的地类图有异议,该图不是确权的依据,称其为耕地不属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争议地的土地性质不是耕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争议地的土地性质为耕地是不予认可的,且原告也没有认可第三人湾仔村在90年代中后期在争议地有耕作使用的事实;证据8,不清楚是否由第三人提供的,不予质证;证据10无异议,但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证据2、4、7、9无异议。对法律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二、对第三人湾仔村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该笔录来源于林业局,但该笔录没有林业局的公章,询问内容不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第三人湾仔村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清新政府提供的证据1、2、5、6、8、9、10均无异议;证据6恰恰证明争议地存有耕地,以及第三人有长期耕作使用的事实;证据8的105-117页也证明了第三人有长期耕作使用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现场踏查图勾勒的原告主张的四至与原告提交证据4自己勾勒的四至是不一致的,应该以原告自己勾勒的四至为准;证据4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两个《山权林权所有证》并没有向权利人正式颁发,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证据7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其中82-83页两张位置图是相互矛盾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二、对原告白带坪村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中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没有向权利人颁发,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证据4中的山林位置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土地的性质为林地;证据5、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且证人证言不是证人作出的,证人罗**证言最后一句是事后加上去的,不具有可信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清新政府提供的证据2、7、9和证据3中的现场踏查报到表、现场踏查图,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中的地类图,该图由国土部门出具,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人认为该证没有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故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由于清远**民法院在上诉人湾仔村不服被上诉人清新政府《清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案[案号:(2010)清中法行终字第8号]的二审中已查明湾仔村持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清林证字NO.000620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且该证及原告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在原清**案馆均有存档,故第三人认为《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进行颁发,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该证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证明被告就本案事实依法进行调查,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0,证明清远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二、对原告白带坪村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原告用于证实争议地所有权人是原告,土地性质是林地,将在待下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5、7,均属于证人证言,该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规定的要求,且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权属何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三、对第三人湾仔村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由于该笔录没有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仅可证明第三人的村民沙糖桔果树被毁及价值的多少,无法证明被毁的果树就是种植在争议地范围内,且该证据并非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的,而是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座落于清远市清**民委员会辖区内,原告白带坪村与第三人湾仔村因山林、土地权属问题引发争议。原告白带坪村向被告清新政府提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被告予以受理。2012年9月28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浸潭镇建辉村委会白带坪村与湾仔村争议“上下洲坪”现场踏查图》,原告白带坪村称争议地为“罗*上下洲坪”,第三人称争议地为“园墩尾”,面积约87.8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园墩水沥,南至上山埪横路,西至曲*、乱*(原告称)、曲*(第三人称),北至坑边。争议地范围内大部分种植湿地松,小部分种植竹。

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在解放后,其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种植过木薯、番薯、花生等作物,但均没有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湾仔村于2004年3月8日与清**创公司(罗**)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2004年4月6日与清新县桃源镇仙人迳电站签订《征地合同》,约定第三人发包部分争议地用于兴建水电站及相关设施;《征用土地协议书》与《征地合同》反映了湾仔村与水电站之间的征用收支情况。

原清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26日核发了清林证字NO.0006204《山权林权所有证》给原告白带坪村。该证第四栏记载山名“罗塝上下洲坪”,面积15亩,四至范围:东至园墩水沥,南至上山崆横路,西至过坑对上乱石,北至坑边(备注“罗塝上下洲坪竹冲禁山属全村”)。

第三人湾仔村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含有座落于罗*的“园墩尾”,面积15.11亩,四至范围:东至王**,南至山顶,西至曲湾,北至坑边。另原清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26日核发了清林证字NO.0006209《山权林权所有证》给第三人湾仔村,该证第一栏记载山名“罗*园墩”,四至范围:东至横山山林地,南至猪槽甩下,西至白带坪交界,北至坑边。原清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9日核发了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1027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地名“园墩尾”,四至范围:东至与横山交界,南至与白带坪三禾崆分水交界,西至与上围白带坪交界,北至到坑。原告认为上述《林权证》侵害其权益,遂提起诉讼,清远**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清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清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上述《林权证》。

被告受理山权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后,多次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了清新府行决(2014)3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的“罗*园墩”与原告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的“罗*上下洲坪”是两块相邻的林地,第三人的“罗*园墩”是在原告的“罗*上下洲坪”的东面(边),故争议地的林地权属原告为宜;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法律效力不包括耕地部分,而第三人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发生争议期间一直在耕作使用,故争议地内的耕地归第三人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地“罗*上下洲坪”“园墩尾”的山地部分,东至园墩水沥,南至上山埪横路,西至曲湾直上,北至坑边,面积约48.26亩,其山权林权归原告集体所有;争议地内的耕地部分(39.54亩),其耕地权属归第三人集体所有。

原告白带坪村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清府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新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白带坪村仍不服,因而产生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白带坪村认为被告清新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4)3号《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和作出权属决定,被告主体资格;该案的处理与湾仔村有利害关系,故湾仔村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地范围内的山权林权归原告集体所有,将争议地范围内的耕地部分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白带坪村对上述《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范围内的山权林权确权归其集体所有无异议,但将争议地范围内的耕地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有异议,故本案的案由系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将争议地范围内的耕地确权归第三人湾仔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地的土地类别。从广东省测绘局1976年调绘、1978年出版的1:10000地形图[图幅名称:桃源,图幅号:F—49—142—(51)]显示,争议地北部有部分土地为非林地,而清远市**新分局出具的地类图已明确争议地范围内有39.54亩耕地,故可以认定争议地范围内含有土地类别,即争议地范围内包含有林地与土地类别。虽然原告白带坪村持有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但从地名、类别和四至等内容看,该证属于山林权权属凭证,而鉴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该争议地含有土地类别,原告白带坪村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将争议地的土地部分也一并纳入山林权属的范围,与事实不符。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山权林权所有证》仅能作为林地、林木确权的依据,因此,被告清新政府认为原告白带坪村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争议地范围内土地部分的确权依据,而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来确定争议地范围内土地部分的权属,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项下全部土地都是林地,不存在耕地,以及被告在未撤销该证的前提下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均尚未领取1981年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认为以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确权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地耕地部分的经营管理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在解放后,其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种植过木薯、番薯、花生等作物,但均没有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实。而第三人湾仔村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该证不是山林确权的依据,但可以证实第三人湾仔村存在耕种管理的事实;且第三人于2004年将争议地部分土地发包用于修建水电站及相关设施,并收取补偿款及租金,亦可以证明其存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原国**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和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被告将争议地范围内的耕地部分确权归长期使用该耕地的第三人湾仔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也有利于当地生产发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的确权申请,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展开调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其上述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法院将争议地的土地判决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4)3号《关于浸潭镇“罗塝上下洲坪”“园墩尾”山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建辉村民委员会白带坪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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