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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锷、黄**、黄*华与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锷、黄**、黄*华与被上诉人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黄*、黄*锷、黄**、黄*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座落于潮州市汤平路19号三梯103房屋,是黄*、黄*锷、黄**、黄*华出资于2001年11月9日为黄*、黄*锷、黄**、黄*华父亲黄**(曾用名:黄**)购置的房产。经黄*、黄*锷、黄**、黄*华调查:2010年9月9日,丁*花以房地产买卖的名义向潮州**管理局申请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产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评估价格通知书》、《委托合同书》、《委托书》、《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上既没有黄**或黄**的签名,也没有黄**或黄**的印章;《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落款为2010年9月26日签于潮州**管理局;潮州**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日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在丁*花名下,向丁*花颁发了粤房地证权证潮房字第2010011495号房地产权证。黄**于2010年12月30日向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潮州**管理局撤销潮州市汤平路19号三梯103房产权转移登记,收回丁*花的粤房地证权证潮房字第2010011495号房地产权证,恢复黄**的粤房产证字第CO115654号房地产权证。潮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潮州**管理局作出的2010011495号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黄**遂向潮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黄**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黄**近亲属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驳回了黄**的起诉,潮州**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黄**过世后,黄*、黄*锷、黄**、黄*华不服潮州**管理局的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潮州**民法院驳回了黄*、黄*锷、黄**、黄*华的诉讼请求,潮州**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黄*、黄*锷、黄**、黄*华认为:黄**是小学退休教师,具备签名的起码文化水平。黄**因患帕**综合症等疾病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潮**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半身不遂,生活无法自理,涉诉房地产的转移登记文件上,既没有黄**或黄**的签名,也没有黄**或黄**的印章,黄**不可能在2010年9月26日到潮州**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涉诉房地产的转移登记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潮州**管理局在行政诉讼中辩称于2010年9月13日派员办理上门监签服务,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却为2010年9月26日,与潮州**管理局的辩称不符。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除落款时间外,还有甲方、乙方、房地产座落、建筑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内容均由潮州**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局通过电脑一次性录入,落款时间是电脑录入时自动生成。这说明,潮州**管理局有在2010年9月13日上门监签,黄**根本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或者按捺指印,但因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需要电脑录入的内容在2010年9月13日并不存在,2010年9月26日录入的内容依然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黄**与丁*花于2010年9月就位于潮州市汤平路19号三梯103房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因黄**已经过世,黄*、黄*锷、黄**、黄*华是黄**的子女,与诉争的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黄*、黄*锷、黄**、黄*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黄**与丁*花于2010年9月就位于潮州市汤平路19号三梯103房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确认上述房产仍归黄**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曾用名黄**,系黄*、黄*锷、黄**、黄*华之父。2010年9月9日,丁**向潮州**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申请办理位于潮州市汤平路19号三梯103房的房屋转移登记。在丁**签名确认的《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房地产转移原因栏中填写“丁**自筹资金50000元,向黄**购买上述房产”。丁**向房管局提出因黄**行动不便,要求房管局派员上门监签。房管局于2010年9月13日派员到黄**位于潮州市汤平路19号三梯103房的住处进行监签服务,并于当天,黄**为甲方,丁**为乙方,双方签署了《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如实填写以下内容》、《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位于潮州市汤平路19号三梯103房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该房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81平方米,其中套内的建筑面积为64.5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及杂物间4.75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潮州**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同意于2010年9月9日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房管局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丁**的登记申请后,对丁**的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并于2010年12月1日向丁**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10年12月30日,黄**的子女以黄**的名义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潮府行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房管局作出的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送达后,2011年3月18日,黄**的子女以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潮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的起诉。裁定送达后,黄**的子女以黄**的名义向潮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潮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潮州**民法院(2011)潮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由潮州**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存在黄**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该案起诉是否为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依法告知并向黄**的子女释明应申请对黄**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黄**的子女坚持不申请,故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潮湘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的起诉。裁定送达后,黄**的子女又以黄**的名义向潮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潮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黄**于2013年2月18日死亡,黄*、黄*锷、黄*华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潮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黄*锷、黄*华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黄*、黄*锷、黄*华向潮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潮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黄*锷、黄**、黄*华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的“黄*”印章系丁巧花到刻印厂刻制的。黄*、黄*锷、黄**、黄*华以《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黄*宜(黄*宣)的签名,“黄*”印章与黄*宜(黄*宣)的名字不符,按捺指印来源不清,且该合同中打印的内容系在合同签署之后才形成的为由,提出《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黄*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订并非黄*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但黄*、黄*锷、黄**、黄*华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由潮州**管理局电脑输入打印,合同中打印的落款日期系电脑自动生成,故出现落款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丁*花与黄**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坐落在潮州市汤平路19号三梯103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而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关键问题在于:第一、黄**与丁*花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是否为黄**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第一个问题:黄**与丁**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包括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等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规定,认定公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并经鉴定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现黄*、黄*锷、黄**、黄*华主张黄**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原审法院(2011)潮湘行初字第5号案件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已依法向黄*、黄*锷、黄**、黄*华释明及告知不利后果,黄*、黄*锷、黄**、黄*华却坚持不申请对黄**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造成无法认定黄**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黄*、黄*锷、黄**、黄*华怠于行使该义务,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问题: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是否为黄**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意志的表示行为。现黄*、黄*锷、黄**、黄*华以“黄鸿”印章与黄**(黄**)的名字不符以及合同中打印的内容系在合同签署之后才形成的为由,提出合同的签订并非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房管局已通过其工作人员上门监签,对黄**及丁巧花房屋交易及黄**印章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即使合同中打印的内容系在合同签署之后形成,黄**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清楚在涉案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黄*、黄*锷、黄**、黄*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黄*锷、黄**、黄*华对丁巧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黄*锷、黄**、黄*华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黄*、黄*锷、黄**、黄*华负担。

黄*、黄*锷、黄**、黄*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黄*、黄*锷、黄**、黄*华主张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表现在:一、黄*、黄*锷、黄**、黄*华诉称:“2010年9月9日,丁**以房地产买卖的名义向潮州**管理局申请潮州市汤平路l9号三梯103号房屋转移登记;《产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合同书》、《委托书》、《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上既没有黄**或黄**的签名,也没有黄**或黄**的印章;”对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文件是否有黄**或黄**的签名和印章,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事实上,上述文件不存在黄**或黄**的签名和印章,只有“黄*”印章,而该印章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是被上诉人丁**到刻印厂刻制的,故该印章不是黄**或黄**的印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的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黄*、黄*锷、黄**、黄*华据此认为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文件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是成立的。二、黄**是小学退休教师,具备签名的起码文化水平。黄**因患帕**综合征等疾病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潮**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半身不遂,生活无法自理,黄**不可能在2010年9月26日到潮州**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潮州**管理局在行政诉讼中辩称于2010年9月13日派员办理上门监签服务,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却为2010年9月26日,与潮州**管理局的辩称不符。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除落款时间外,还有甲方、乙方、房地产座落、建筑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内容均由潮州**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局通过电脑一次性录通过电脑一次性录入,落款时间是电脑录入时自动生成。这说明,即使潮州**管理局有在2010年9月13上门监签,即使黄**(黄**)有在合同上盖章,但因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需要电脑录入的内容在2010年9月13日并不存在,2010年9月26日录入的内容依然不是黄**(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即使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法律后果也应由黄**承担是错误的。因为,黄**根本没有在房地产转移登记文件上签名和盖章,黄**能够签名为何没有签名?黄**为何没有到潮州**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名和到场办理是《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原审判决对此却不予查明。本案是确认之诉,黄*、黄*锷、黄**、黄*华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文件供法院审查,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文件从形式要件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文件显然不是黄**(黄**)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黄**与丁**于2010年9月就位于潮州市汤平路l9号三梯103号房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对黄*、黄*锷、黄**、黄*华主张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黄**与丁**于2010年9月就位于潮州市汤平路l9号三梯103号房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确认上述房产仍归黄**所有。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向黄**购买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潮湘法行初字第2号及本院(2014)潮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潮州**管理局于2010年9月13日派员到黄**位于潮州市汤平路l9号三梯103号房屋的住处进行监签服务,并于当天由丁*花与黄**签署了《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述询问笔录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均记载丁*花自筹资金50000元向黄**购买潮州市汤平路l9号三梯103号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丁*花与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业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过程并认定潮州**管理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的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于推翻上述已被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上述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

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黄**与丁**于2010年9月13日签署了《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如实填写以下内容》,在上述询问笔录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双方均确认由丁**自筹资金50000元向黄**购买潮州市汤平路l9号三梯103号房,同时申请潮州**管理局予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文件上没有加盖“黄**”或“黄鸿宣”的印章,也没有黄**本人签名,且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不是2010年9月13日,应认定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不是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潮州**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13日到黄**处进行监签,黄**在接受询问时已明确作出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丁**并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意见,其在产权转移登记文件上使用“黄鸿”印章及加盖指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文件中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虽存在落款时间瑕疵,但不影响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没有充分的依据证实黄**在产权转移登记文件上使用“黄鸿”印章及加盖指纹的行为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在与丁**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黄**与丁**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黄*锷、黄**、黄*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黄*、黄*锷、黄**、黄*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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