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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揭阳**理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揭阳**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14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被告揭阳**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2014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夏**先生:本办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审核,该《检举信》已由区信访办转送磐**办事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径向磐**办事处提出申请。该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磐**办事处;办公电话:8814585,传真:8838363。”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揭市机编(2013)10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揭蓝机编(2013)13号文件;3.揭蓝机编(2013)38号文件;4.文件阅办单、附检举信等材料;5.回执;6.复函;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8.快递单;9.揭府行复(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蓝城区磐**道办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11.**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信访条例》;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13.**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到被告党政办公室递交《检举信》,检举蓝城区**委员会存在侵犯原告妻子和女儿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查处,确认原告的妻子及女儿与乔**委员会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责令被检举人依法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给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被告党政办公室拒绝接收原告的检举材料而引导原告将《检举信》材料提交蓝城区信访办。时至今日,被告及其信访办均未对原告提交的检举事项进行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以蓝城区信访办公室名义受理原告提交的《检举信》而依法作出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检举信》已由区信访办转送磐**办事处调查处理。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据此向揭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揭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揭府行复(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成诉。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检举信,目的在于申请被告履行保护家人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被告作为被检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应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在本案中,没有信息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检举信后已将检举材料转送磐**办事处调查处理,且磐**办事处是被告的派出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磐**办事处同时不具备查处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磐**办事处至今也未将原告检举事项书面答复原告。假使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检举信后作出转送磐**办事处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也是由被告作出。同时,被告的派出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被告所授权和掌握。对原告《检举信》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内容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揭**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磐**办事处作为被告的派出机关,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主要理由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据此,街道办事处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其次,磐**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磐**办事处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证明该街道办事处具有依法履职的主体资格。第三、根据揭阳市**制委员会揭蓝机编(2013)38号文件第一项关于“主要职责”的规定,磐**办事处共有十一项职责,这些职责赋予其具有行使一级行政机关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其部门(单位)都可以作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因此,磐**办事处系依法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原告认为其是被告的派出机关,不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是对法律的错误认知,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对原告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1、从原告的《检举信》内容看,反映的是磐**办事处乔南社区剥夺其妻儿村民待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检举的事项属于磐**办事处的调处职责范围。据此,《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检举信》已由区信访办转送街道办事处处理符合法规规定。2、原告申请公开2014年3月7日蓝**访办受理原告《检举信》而依法作出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由于《检举信》已按规定依法转送磐**办事处调查处理,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应由磐**办事处负责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磐**办事处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因此,《答复书》建议原告向磐**办事处提出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本机关应当公开且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被告告知原告向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磐**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也将磐**办事处的名称、联系方式一并告知原告,这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

至于原告认为磐**办事处在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经将其《检举信》的调查情况函复被告信访办,说明被告保存有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就有义务公开。对于原告的这一说法,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首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其检举事项的处理结果,而该复函并不是处理结果。其次,该复函是被告上下级之间的一种汇报性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掌握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非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据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揭阳**访办公室提交《检举信》,举报蓝城区**委员会存在侵犯其妻子和女儿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揭阳**访办公室接收原告的《检举信》后出具《回执》,并将该《检举信》投诉的信访事项转由所辖的揭阳市**道办事处调查处理。2014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向揭阳**理委员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揭阳**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以揭阳**访办公室名义受理原告提交的《检举信》而作出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要求以纸质文本邮寄形式答复原告。揭阳**理委员会接收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出具回执。2014年10月20日,揭阳**理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01),并于同月22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同月25日签收。原告不服向揭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揭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揭府行复(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申请的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揭阳市蓝城区管理委员对夏**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3月7日揭阳**访办公室受理其《检举信》而依法作出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揭阳市**道办事处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受被告的领导,行使被告赋予的职权,同样也包括负责被告交办的工作。被告对于行政工作可交由下属单位承办。被告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上述《检举信》的信访事项转送揭阳市**道办事处调查处理,并依法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应由该办事处负责制作公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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