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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胡文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清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王*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5月14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王*下班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径半环北路电信公司旁小巷路段时,突然头晕致使车辆自翻造成其受伤,后有路人报警,原告被120接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足背皮肤挫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及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王*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所造成的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足背皮肤挫擦伤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证据2《王*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核实了有关事实。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和清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清工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处理。证据5《事故认定书》,证明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小市中队事故认定证明。证据6《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清府复决(2014)58号)》,证明清远市人民政府审查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8时45分,原告下夜班骑电动车(充电式)回家行至清远市半环北路电信旁小巷路段,为了避让路人,加上路面沙石打滑,紧急刹车后摔倒昏迷,经路人报警,原告被120车送往清**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王*工伤认定决定书》(清工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工伤认定情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属于工伤的范畴,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现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序号0657375,事故编号N0200)中也未认定原告需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参照最高法院公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何**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原告应当属于工伤。何**案中,何**也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摔伤申请工伤认定,相关部门虽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3日之起60日之内就何**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工伤合法合理,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不合法,特恳请法院参考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撤销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清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王*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告的受伤应属工伤。证据2《清府复决(2014)58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告的受伤应属工伤。证据3《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受伤,交警没有认定原告的责任,此证明只是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证据4《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证明典型案例中对上下班的认定,与本案的原告情况相同。证据5《王*上班时间》,证明原告上班的时间是从22:00到第二天早上8:30。证据6《佛**院二审判决案例》,证明典型案例中的情况与本案相似,原告应属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2014年5月27日,我局收到清远市中医院提交的王*工伤认定申请书,资料齐全,我局已依法受理。申请书中反映:申请人王*是清远市中医院的护士,2014年5月14日8时45分,王*下夜班后驾驶电动车行至清远市半环北路电信旁小巷路段时,发生自翻事故,昏倒在地约15分钟后由路人拨打120送到清**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根据事发当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小市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局依照有关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王*工伤认定决定书》(清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查明有关事实后,认为原告在上下班途中驾驶车辆发生自翻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对事故的责任未予认定,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清府复决(2014)58),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二、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hellip;(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u0026rdquo;(一)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在上下班途中。根据本案第三人内五区职工方**提供的证明:u0026ldquo;王*5月13日上班时间:5月13日上N班,工作时间为22:30至5月14日8:30u0026rdquo;。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在上下班途中。(二)原告王*并非是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不当发生的,原告在驾车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以及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路边的沙堆和行人等情形。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自翻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工伤认定情形。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所造成的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足背批复挫擦伤的伤害不属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王*工伤认定决定书》(清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使用法律依据争取,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原告王*在事故中的责任未予认定。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小市中队的事故证明,只是证明申请人王*于2014年5月14日9时15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至清远市半环北路电信旁小巷路段时,发生自翻,造成王*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未对该事故中责任进行划分。综上所述,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调查原告、第三人和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的《王*工伤认定决定书》(清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45分,原告王*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行至清远市半环北路电信旁小巷路段时,发生自翻事故,昏倒在地约15分钟后经路人报警,原告王*被120车送往清**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清远**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予认定。2014年5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向原告出具一份《事故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9时15分左右,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至清远市半环北路电信旁小巷路段时,发生自翻,造成原告王*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证明》的下面特别注明此证明只作为保险理赔用途。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清远市中医院向被告提交原告王*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清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王*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所造成的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足背皮肤挫擦伤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复决(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远**察支队市区大队虽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该大队另外出具的《事故证明》反映,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自翻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均无反映该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的参与,即不存在第三方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明确反映须存在第三方承担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而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现有证据反映的参与者只有原告本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非本人的主要因素导致发生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告的本次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王*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认定原告本次伤害不属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4)268号王*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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