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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巫飞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被告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4日18时25分许,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沿S252线由英德往XX方向行驶至S252线英德市XX镇XX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从右往左变更车道由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涂**)发生碰撞,造成毛**、巫**、涂**、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涂**、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龙*,1986年11月10日出生,翁源县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龙*被送至X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4645.83。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一个月后返院复查颅脑CT。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四、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4645.8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被告巫**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表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4645.83元发生在原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2000元无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54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毛**、原告母亲、护士进行了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认为,XX镇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诊断证明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六、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3504元。经本院查明,原告龙燕系XX(英德)皮具**公司生产部员工,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共住院14天,未有医嘱全休,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166.62元(2500元30天14天)。

七、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4天,其诉请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九、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巫**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以及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其它保险。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巫**赔偿住院治疗费4645.83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35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39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英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涂**、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巫**对上述责任分担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处理不正确,其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提出相关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调查及询问双方当事人,现被告巫**认为交警部门处理不正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应确定被告巫**承担70%责任,毛**承担30%责任,原告龙*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龙*表示不追究毛**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4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3、护理费1540元;4、误工费1166.62元,共计8612.4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12.45元70%u003d6028.72元。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巫**赔偿原告龙*损失6028.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6元,由原告龙*负担49.36元,被告巫**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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