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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大头三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三不服被告大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坪镇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大坪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房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坪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坪府(2014)44号《关于唐*坑昂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山场地名叫唐*坑昂,争议四至:上至山顶,下至房四贵杉木,左至房帮古公杉木,右至五组山场,面积约1.5亩。此四至范围内的山场权属归房六贵所有,争议山场内的杉木归房六贵所有(不包括争议山场右上角三角形状山场以及杉木)。

被告大坪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唐**三《关于要求解决塘利坑争议山林的申请》,证明唐**三向大坪镇政府提出的申请。

2、房*贵《关于要求依法解决唐大头三乱砍伐房*贵自留山杉木的请示》,证明房*贵向大坪镇政府提出的申请。

3、《关于房六贵与唐大头三的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证明大古坳村委对此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此山场是房六贵的。

4、唐**《调查笔录》,唐**是唐大头三的妻子,证明唐大头三户在此争议山场没有山林权证。

5、房*贵《调查笔录》,证明此争议山场是集体1981年分给房*贵的,并且有自留山使用证。

6、唐**三《调查笔录》,证明此争议山场是1981年集体分的。

7、唐**《调查笔录》,证明当年队长唐**证实当时分山的具体情况。

8、房帮九公《调查笔录》。证明房帮九公山场是与房六贵山场相邻的。

9、《羊公其唐*坑昂现场草图》。证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踏山确认的现场草图。

10、《调解笔录》,证明按程序召集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1、唐**三《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唐**三自留山不在此山场。

12、房帮九公《自留山使用证》,证明房帮九公的林地左边是与房六贵林地相邻的,与房六贵的自留山证相吻合。

13、房*贵《自留山使用证》,证明房*贵持有现争议山场的自留山证。

14、南府复(2015)2号《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我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事实,第三人的林地的杉树只有10多年的树龄,面积也只1.5多亩双方无争议,是第三人的自留山地。现争议的1.5亩林地属原告所有,现山场可认定。现在争议林地的不是自留山,是1985年生产队补充分原告后来出生的儿子的责任山。整个村责任山都没有发证的。第三人的自留山证的四至不在现争议的林地。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大坪镇政府作出的坪府(2014)44号《关于唐*坑昂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大坪镇政府答辩称,大坪镇政府、连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香坪派出所和大古坳村委会组成工作组,于2014年8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踏查争议山场,查清了争议山场的地名、四至范围和面积并绘制争议现场草图。争议山场地名叫唐*坑昂,争议四至:上至山顶,下至房四贵杉木,左至房帮古公杉木,右至五组山场,面积约1.5亩。争议山场是大古坳五组于1981年分的自留山,当年在唐*坑昂山场分有自留山的村民有唐**、唐面计婆(唐**的母亲)、房**、房帮九公、房**等人,其中(面**)从左至右房**的山场与房帮古公相邻,房帮九公的山场与房**山场相邻。当时是按30棵/人的标准分配,而不是按面积来分配。分到山场后,有些组员登记并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房**也领取南林自字第№017127号自留山使用证,此证覆盖了争议山场。有房帮九公的南林自字第№017126号《自留山使用证》等权属凭证佐证。1981年当时生产队按每人30棵杉树的标准分配而不是按面积来划分自留山,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四至界限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第三人房**提供的南林自字第№017127号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楚,并覆盖了争议山场。大坪镇政府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坪府(2014)44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南府复(2015)2号复议决定也维持了大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大坪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证据认定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房六贵陈述称,第三人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17127号《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了地名塘利坑埂,是生产队于1981年已划分给第三人的自留山。唐大头三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17116号《自留山使用证》,地名是瑶盆坪,是生产队划分给唐大头三的自留山是不同山场,不在争议范围,我儿子房**1983年10月13日出生,没有分到林地。原告次子1985年6月29日出生,分到有责任山是违背事实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解决塘利坑争议山林的申请;2、关于唐*坑昂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县政府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6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上述的材料证明大坪镇政府的处理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有幅山在争议地,30多年来都没有争议的。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依法解决唐大头三乱砍伐房六贵自留山杉木的请示;2、大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即坪府(2014)44号文;3、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证书;4、房六贵自留山使用证;5、唐大头三自留山使用证;6、查自留山使用证证明;7、房六贵和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属第三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房六贵的自留山使用证左、右至范围有异议,既然左边是五队的林*,五队的林*于1985年分配给了原告唐**三的儿子作责任山,争议的林地林木应属原告。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房六贵的《自留山使用证》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全部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南林自字第№017127号《自留山使用证》和原告持有的1981年南林自字第№017116号《自留山使用证》是连南县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凭证,分别记载了第三人自留山在“塘利坑埂”山场,原告的自留山在下海的“瑶盆坪”,不在“唐*坑昂”山场,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认,应是本案确认事实依据;房古biǎ持有的1981年南林自字第№017126号《自留山使用证》“塘利坑埂”自留山,坐山向左边与房六贵的自留山相邻,与案件有关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是本案确认事实依据;大古坳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关于房六贵与唐大头三的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唐*坑昂”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后,双方在大古坳村委进行调解的事实和经过,与案件有关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本案“唐*坑昂”山林权属产生争议和调处过程的依据;《羊功其唐*(利)坑昂现场草图》与争议林地有关联,各方当事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签有名,应作本案确认的事实依据。对原告和第三人作的《问话笔录》和《调解笔录》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陈述和被告主持调解协商过程,与本案有关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打印好后由多个证明人在同一份证明材料签名,并且是在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5月11日才提交法院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应不予采纳。对其他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三与第三人房六贵争议的山场地名称“唐*坑昂”,又称塘利坑埂,位于本县大坪镇大古坳村委会羊功其村区域内,面积约1.5亩,争议四至范围(面**):上至山顶,下至房四贵杉木,左至房帮古公、房六贵杉木,右至五组山场,争议杉木约90棵。农村实行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后,1981年大古坳第五生产队按当时人口进行林地和林木分配到各家各户进行联产承包经营,第三人房六贵一户分得的林地和林木在“塘利坑埂”山场,原告分得的林地和林木在下海的“瑶盆坪”山场,1981年10月30日各自分别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南林自字第№017127号和南林自字第№017116号,面积分别为1.5亩和1.5亩。第三人房六贵一户分得“塘利坑埂”林地和林木四至:上至介二良埂,下至坑冲,左(面**的右边)至五队林*,右(面**的左边)至帮古biǎ。原告唐**三一户分得的下海“瑶盆坪”林地和林木四至:上至瑶盆坪田底,下至坑冲止,左至坑冲止,右至担表八断,不在争议范围。房帮古biǎ(又名房帮九公)分得的自留山林地和林木在“塘利坑埂”,1981年10月30日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证号为南林自字第№017126号,面积约2亩,四至上至介二良埂,下至坑冲,左(面**的右边)至六桂biǎ(房六贵)山,右(面**的左边)至交八biǎ,面**的右边与房六贵自留山即现争议林地平排相邻。争议范围内的杉树是1981年前,集体林地未分配到各家各户时集体种植的。2014年原告到“塘利坑埂”山场砍伐杉树,第三人就认为原告砍的是第三人自留山范围内的杉树,双方就发生争执,并到所在的大古坳村委会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后原告向被告大坪镇政府提出《关于要求解决塘利坑争议山林的申请》,请求调处。被告大坪镇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协商,原告主张其砍伐的杉树是1985年生产队补充分配给其儿子的责任山范围内的杉树,属于其户人所有。第三人主张原告在争议范围内没有责任山,原告砍伐的杉树是第三人自留山范围内的林木,有《自留山使用证》证实,应属于第三人所有。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就于2014年11月27日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坪府(2014)44号《关于唐*坑昂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唐*坑昂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房六贵,争议范围内的杉木归房六贵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南府复(2015)2号《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是被告大坪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1981年农村实行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分配所得的“塘利坑埂”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凭证是连南县政府颁发的南林自字第№017127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四至界线明确,是确定本案争议唐*坑昂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法定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林地争议范围的左边(面向山的右边)是原大古坳第五生产队(现为大古坳第五村民小组)的林地,南林自字第№017127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面向山的右边)至五队林*即原大古坳第五生产队的林地,右(面向山的左边)至帮古biǎ(又名房帮九公)自留山。该证四至范围包括了原告和第三人现争议林地范围。原告唐**分得的下海“瑶盆坪”自留山不在现争议范围,原告认为现争议的“唐*坑昂”林地是生产队1981年分配了自留山后于1985年分给自己后来出生的儿子的责任山,但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也没有提供生产队再分配林地给原告一户耕作经营的相关材料,原告也没有在争议范围内耕作过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坪府(2014)44号《关于唐*坑昂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撤销坪府(2014)44号《关于唐*坑昂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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