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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有限公司与清远**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不服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新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同年11月17日、11月18日分别向第三人王**、被告清新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范**,被告清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和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0日21时00分左右,第三人王**驾驶摩托车下班,在厂区内避让砖坯车时,头部不慎受伤,送至清远**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颔骨开放性骨折、右下颔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清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公司认为:1、王**无证驾驶及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王**与公司签署了《上下班途中交通意外免责协议》;3、被告认定王**为工伤未经过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臆断,程序严重违法。因此,王**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清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程序违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清新人社局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310号关于认定王**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清新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及证人的身份证明;3、工卡,证明王**的劳动关系证明;4、出入院、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病历,证明王**受伤依据;5、见证报告,证明王**受伤原因;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已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法律文书的依据;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已依法制作法律文书;10、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已依法送达法律文书。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EMS快递回执一份,证明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其员工黄**于2014年6月18日签收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被告清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王**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理由是: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工伤情形范围,王**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王**于2014年6月10日21时0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下班,在厂区内避让停在路边的砖坯车时,由于其未经过摩托车驾驶培训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操作不当,且其摩托车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认为,王**受伤与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本案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因为当时第三人已经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回家的厂区道路上,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第三人的单方交通事故虽然是发生在原告的厂区道路,但厂区道路并不必然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场所”不论从其字面意思或者法律规定来说,都是指生产作业的特定区域,厂区道路显然不是其生产作业的地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情况。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但第三人下班后已驾驶摩托车行进在了回家的厂区道路上,显然与“收尾性工作”丝毫不沾边,复议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枉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将第三人的事故行为竟定性为“可视为收尾性工作”,这显然是有违依法行政基本现念的强权逻辑。二、被告认定王**为工伤未经过调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观臆断,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未向原告做过任何调查,甚至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便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直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到被告处查阅,才看到被告的认定书,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告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仅凭王**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三、王**与公司签署了《上下班途中交通意外免责协议》。公司为了避免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意外情况,同时提升员工福利水平,公司为所有员工免费提供宿舍住宿。王**自愿放弃住宿,并签署了有关责任豁免、权利放弃和风险承担的协议。本案的“事故”是第三人严重违法而导致的单方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对该行为,应依法谴责和严惩,而不是变相鼓励。综上所述,王**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王**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王**一方。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2、C1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无摩托车驾驶证;3、《上下班途中交通意外免责协议》,证明王**自愿签写该协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对工伤认定有异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复议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清新人社局答辩称,既然原告在诉状中认定第三人王**于2014年6月10日21时左右驾驶摩托车下班,在厂区内避让停在路边的砖坯车时受伤的事实,也就是说,在事发当日,王**受伤时尚未离开单位的工作区域,是由于企业安全管理存在隐患问题,才导致王**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密切关系,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我局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法院对我局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陈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对原告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清新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清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其单方面撞在原告厂区内砖坯车上,以及当时第三人摩托车上还搭载他人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我方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方没有签收任何文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进行依法答辩,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错误;对证据7-10均无异议;对被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在EMS回执上签名的黄**是原告公司保安。

第三人王**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和7-10,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有被告补充提交的EMS快递回执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于2013年5月4日入职原告港**公司,任职搬运。2014年3月10日21时00分左右,王**驾驶摩托车下班,在厂区道路上避让砖坯车的过程中,头部不慎撞到砖坯车致伤,被送到清远**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右下颌皮肤挫裂伤、颌面部、左膝部皮肤挫擦伤、脑震荡,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清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清新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6月18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6月30日,被告清新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于2014年3月10日21时00分左右所造成的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右下颌皮肤挫裂伤、颌面部、左膝部皮肤挫擦伤和脑震荡均属于工伤。原告港**公司不服,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清新府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新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碰撞事故所发生道路位于原告厂区内,事故发生时期没有禁止外来车辆出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工伤认定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被告的分歧点在于第三人王**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上述条例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主要指在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之前或之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相关的收尾工作。本案中,王**的工作职责是搬运,其驾驶摩托车不是在搬运货物,也没有接受原告另外交代的工作任务,不属于工作内容。而且,王**驾驶摩托车在厂区道路上行驶应属于下班途中,而非工作时间后从事收尾工作。因此,王**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收尾性工作情形,而是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清新人社局应当依照该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进行审查。因此,被告清新人社局在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第三人王**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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