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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排镇政府)作出的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三排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海添,被告三排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房建立和房*,第三人唐大打十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打十斤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排镇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排府(2014)15号《关于第四次处理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决定:争议林地名称“表坑埂”(瑶语叫“表坑昂”),面向山四至为:上至唐桥二biǎ旱田(原为水田),下至小路(人行道),左至唐大打十斤biǎ林地即四棵竹头,右至唐**林地即五棵竹头,面积约5亩的林地使用权归于唐大打十斤biǎ所有。

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南府复(2014)9号《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页);2、南府复林延(2014)1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第3页);3、排府(2014)15号《关于第四次处理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第4页);4、《行政复议申请书》(第9页)。5、《行政复议答复书》(第12页)。6、(2011)清**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第22页);7、2014年13份案件调查笔录及证明(第37页);8、证明材料(第78页);9、唐**biǎ南林**第№006377号《自留山使用证》、唐**biǎ南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唐**biǎ南林**第№006376号《自留山使用证》、唐**方公南林**第№006375号《自留山使用证》、唐**公南林**第№006372号《自留山使用证》、唐**biǎ南林**第№006371号《自留山使用证》、唐大打三biǎ南林**第№006370号《自留山使用证》(第80页);10、《送达回证》(第87页);1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96页);12、行政相对人身份证明材料(第99页);13、《授权委托书》(第101页);14、2009年至2013年调查材料(第102页)。被告三排镇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争议地名为表坑埂(当地人又称为大坑边、青滴坟边),面积约5亩,四至界限为(面**)上至小路(对着唐大打更好biǎ、唐**的林地)并有唐**biǎ的开荒田,下至大路(对着唐大打考biǎ的林地),左至四棵竹头为界,右至五棵竹头和两个石头为界。但是,根据当地村委和群众证实:本案争议地点当地人称为大坑边,也称为青滴坟边,不叫表坑埂,表坑埂在离争议地不远的地方。原告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06376号《自留山使用证》地名栏中的第三格:青滴坟边,面积10亩,四至(面**)上至中造田,下至大路,左至唐**biǎ(由于当时分给其的山地不够1亩,所以未填发自留山使用证),右至唐大打三biǎ(见唐大打三biǎ持有南林自字第№006370号《自留山使用证》地名第三栏大坑边,左至“吊方公”实际是唐**biǎ),四至界限与现场勘察图比较相符。(2011)清**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也确认了此证四至界限与现场勘察图相符。第三人持有其父亲名“唐**biǎ”的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林地“表坑埂”四至都不在争议地范围,而且面积只有一亩。被告却作出的处理决定硬要从原告林地划三亩多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主体也不适格,是遗漏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三排镇政府作出的排府(2014)15号《关于第四次处理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三排镇政府辩称,本案争议林地地名称“表坑埂”,瑶语叫“表坑昂”,不是叫“青滴坟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线范围是(面**):上至唐桥二biǎ中造田,下至大路,左至唐大打吊biǎ(唐大打十斤biǎ的父亲,已故)林地即四棵竹头为界,右至唐**林地即五棵竹头和两个大石头为界,面积约5亩。唐**提供的南林自字第№006376号《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地名“表坑埂”,面积一亩,四至:上大打考biǎ,下大打吊,左坑,右大兵二biǎ,与现争议地的四至不相符,而该证第三栏地名“青滴坟边”的林地与实际地名“表坑埂”不相符,故被告不予采纳。第三人持有其父的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地名“表坑埂”与实际争议地名相同,四至也与争议地比较符合实际。关于当事人主体问题,第三人方油岭村民委会出具《证明》,唐大打吊biǎ已故,生有四个儿子,其中两个不在油岭村居住,只有唐大打四贵和第三人在油岭村居住,唐大打四贵出具《证明》明确表态对表坑埂林地不主张权利,被告作出的《决定》只以第三人为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主体合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三排镇政府的排府(2014)15号《关于第四次处理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认定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林地第三人持有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与争议林地的四至相符,村民也证实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原告唐**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争议林地不属于其。第三人的父亲已故,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唐大打十斤(第三人)、唐**、唐**、唐大打四。其中唐**和唐**已分别搬迁到清远清新县和移民到美国居住,而唐大打四是明确声明由唐大打十斤经营,只有第三人依法享有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的权利。三排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达回证》(第2页),证明本案未超起诉时间;3、(2011)清**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第3-9页),证明本案争议地名称、四至界限确认;4、排府(2014)15号《关于第四次处理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排府(2011)14号《关于三排镇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再次处理决定书》、排府(2010)21号《关于三排镇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排府(2009)39号《关于三排镇油岭村在表坑埂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第10-22页),证明被告多次不按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5、表地埂林地农户名单及自留山使用证(第23-30页),证明表坑埂林地没有发生争议;6、相片及证明(第31-37页),证明争议地不叫表坑埂而称为青滴坟边和大坑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在2011年处理的时候没有去核查清楚。证据14《调查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2-4、6、8-13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4份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所举原告和第三人提供1981南林自字第№006370号、第№006371号、第№006372号、第№006375号、第№006376号、第№006377号、第№006378号等七份《自留山使用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调查笔录和证明及证明材料,被调查人之间和证明人的证言之间所述相互矛盾,也未到山场实地查看指认,原告对部分调查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唐大打十斤biǎ与唐**争议大坑边林地平面图》和《油岭表坑埂(大坑边)林地平面图》以及本院在审理(2011)清**初字第11号案过程中现场踏山绘制的《油岭大坑边(又名青滴坟边和表坑埂)踏山图》和山场相片唐**与唐大打十斤biǎ都认可,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唐**与唐大打十斤biǎ争议林地现场草图》没有到场人签字,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调解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争议林地名称原告叫“青滴坟边”,第三人称“表坑埂”,争议面积约5亩,面向山四至为:上至唐桥二biǎ原水田基,下至小路,左至第三人唐*打十斤林地即四棵竹头直下小路边石头,右至原告唐**林地即五棵竹头直下大石头左边角。第三人唐*打十斤biǎ持有以其父亲名义唐*打吊biǎ登记的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地名:表坑埂,面积:1亩,四至:上至大打吊方biǎ,下至大路,左至大打吊方*,右至坑冲,坐山向,该证记载右边与唐**林地相接壤。原告唐**持有以“唐**biǎ”登记的南林自字第№006376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第一栏地名:表坑埂,面积:1亩,四至:上大打考biǎ,下大打吊biǎ,左坑,右大兵二biǎ,该证记载左或右都没有与大打吊biǎ林地相接壤。第三栏地名青滴坟边,面积:10亩,四至:上中造田,下大路,左大打吊biǎ,右大打三biǎ,面向山,该证记载左边与大打吊biǎ林地相接壤,与右边与唐*打三biǎ林地相接壤。唐*打三biǎ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06370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第一栏地名:表坑埂,面积:2亩,四至:上*,下大兵二biǎ,左大兵二biǎ,右坑,第三栏地名:大坑边,面积:4亩,四至:上大路,下坑,左吊方*,右坑,面向山,该证记载左边与唐**林地相邻。唐*兵二biǎ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06371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第一栏地名:表坑埂,面积:3亩,四至:上大打三biǎ,下吊方*,左卖永公,右吊方*,该证记载没有与大打吊biǎ和吊方biǎ林地相邻。唐*打考biǎ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06377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第一栏地名:表坑埂,面积:1亩,四至:上中造,下大打吊二biǎ,左大打三biǎ,右坑冲,该证记载也没有与大打吊biǎ和吊方biǎ林地相邻。唐*永公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06372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第三栏地名:表坑,面积:4亩,四至:上大兵二biǎ(唐*兵二biǎ),下坑,左坑,右大打三biǎ,该证记载也没有与大打吊biǎ和吊方biǎ林地相邻。唐*打吊方*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06375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第一栏地名:表坑埂,面积:1亩,四至:上大兵二biǎ,下大路,左大打吊biǎ,右卖永公,该证记载左边与大打吊biǎ林地相邻。2008年原告唐**请黄坑人去砍伐其“青滴坟边”林地的杉树时,第三人认为原告砍过了界,遂引发纠纷。于2008年9月双方到油**委员会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12月第三人唐*打十斤就向三排镇司法所、政府提起《关于要求调解山林纠纷的请示》,要求解决唐**公与第三人在大坑坡的山林权属界线的争议。2009年2月26日原告方以其弟唐**二*和其儿媳妇唐**尔名义向三排**委会、镇司法所提出《关于解决侵占林地的请示》,被告三排镇政府就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了该案,2009年2月28日三排**委会作出《关于油岭村大坑埂边山界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争议双方唐**尔、唐**二*与唐*打十斤biǎ争议地名。大坑埂边,2008年油领村第十六组村唐**尔、唐**二biǎ与唐*打十斤biǎ在大坑埂边的山界发生争议,2008年9月,经村委干部的调解人员多次到现场调解,当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划分界线:上至桥二biǎ田埂中间为准,下至小路下边的大块石头中间为点,拉成直线为双方的界线,并指定人员作了标志,上是唐**二biǎ,中是唐**三biǎ,下是唐**biǎ。在当时双方无异议后协商调解完成。由于当时双方无异议,所以未作书面记录。当时现场人有:唐**biǎ、唐**三biǎ、唐**二biǎ、唐**五biǎ、唐*其尔、唐**二*、唐**尔、唐*打十斤biǎ、唐*打十**、唐**、唐*打考biǎ”。被告以唐*打十斤和唐**尔为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召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排府(2009)39号《关于三排镇油岭村在表坑埂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都能出具《自留山使用证》,对于表坑埂林地使用权界线争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同一林权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确定:对表坑埂林地使用权界线,以上至唐桥二水田田埂中点为准,下至小路大边的大石头中间为点,拉成直线为双方的分界线。第三人唐*打十斤biǎ不服,向连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被告认为该处理决定申请人主体不合适及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处理欠妥。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排府(2010)3号《关于撤销三排镇油岭村在表坑埂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的决定》,自行撤销了排府(2009)39号文,并决定重新作出处理。2010年7月1日被告三排镇政府作出排府(2010)21号《关于三排镇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唐*打十斤biǎ使用。原告不服,向连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南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23日作出南府复(201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三排镇政府在自行撤销排府(2009)39号处理决定后,没有再次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也不当,决定撤销被告排府(2010)21号《关于三排镇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并限60天内重新处理。被告三排镇政府受理后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被告以唐*打十斤和唐**尔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另行召集争议进行协商。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遂于2011年5月5日作出排府(2011)14号《关于三排镇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再次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唐*打十斤biǎ使用。原告唐**不服,向连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南府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排府(2011)14号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原告唐**不服,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排府(2011)14号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重新作出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原告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清**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排府(2011)14号《关于三排镇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再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限于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5月20日被告仍以唐*打十斤和唐**尔为争议双方当事人,以“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一直以来都是唐*打十斤biǎ父亲唐*打吊biǎ耕作,并提供了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与现争议林地的四至相符,现由唐*打十斤biǎ继承其父亲唐*打吊biǎ的林地是事实清楚,比较符合实际,也符合现阶段相关法规规定的。而唐**持有的南林自字第№006376号《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地名表坑埂,面积1亩,与现争议地的四至不相符。第三栏地名青滴坟边与现争议林地的地名不相符”为由,作出排府(2014)15号《关于第四次处理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原告唐**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0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南府复(2014)9号《连南瑶自治县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原告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唐大打吊biǎ是唐大打十斤biǎ的父亲,早年病故,其生有四个儿子,其中两个儿子一个已移民美国一个移居清远市清新区山坑,不属于油**委员会辖区内村民,第三人唐大打十斤biǎ和四儿子唐大打四属于油**委员会村民,唐大打四对本案争议林地被告重新调处过程中没有依据证实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权利主张。原告唐**是唐吊方的儿媳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调处本案原告唐**与第三人唐大打十斤biǎ的林地使用权纠纷是被告三排镇政府的职责。本案争议是原告唐**与第三人唐大打十斤biǎ的相邻林地左右之间界址模糊不清引发争执的,怎样确认争议双方林地界址是本案事实焦点。本案原告唐**提交的南林自字第№006376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第三栏地名“青滴坟边”林地记载的四至范围与第三人唐大打十斤biǎ林地左右相接壤。第一栏地名“表坑埂”林地记载的四至范围没有与第三人唐大打十斤biǎ林地左右相接壤。虽然原告《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与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称不相同,但从四至范围和现场看,原告唐**与第三人唐大打十斤biǎ现存在林地界址争议的林地只有地名称“青滴坟边”林地四至才是左右相接壤。存在界址争议的林地应当是“青滴坟边”林地。被告认为“青滴坟边”林地不是与第三人唐大打十斤biǎ林地左右相接壤的林地,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第三栏地名“青滴坟边”林地四至上至“中造田”,此幅林地“中造田”以下的范围应是“青滴坟边”林地四至范围。被告三排镇政府将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确认属于第三人唐大打十斤biǎ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持有其父亲名唐大打吊biǎ登记的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地名“表坑埂”林地的四至范围,该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右至“坑冲”应当指的是坐山向该林地右边的坑冲,左至原告唐**父亲“大打吊方公”,实际是左至原告唐**“青滴坟边”林地。唐大打吊biǎ名登记的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表坑埂”林地中记载的四至范围没有标明以“石头”或以“竹头”或以“中造田”某处为界址。本案争议林地面向山四至为:上至水田,下至小路,左至第三人唐大打十斤林地即四棵竹头直下小路边石头,右至原告唐**林地即五棵竹头直下大石头左边角。被告以第三人持有其父亲名唐大打吊biǎ登记的南林自字第№006378号《自留山使用证》,地名“表坑埂”林地的四至范围与争议林地的四至相符,认定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本案被告重新调处过程中没有提供唐大打吊biǎ的其他继承人放弃权利的证据证明,原告唐**从产生争议开始一直都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且争议林地都以其名持有《自留山使用证》,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将唐大打吊biǎ的其他继承人和原告列为争议一方当事人,是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三排镇政府的排府(2014)15号《关于第四次处理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三排镇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排府(2014)15号《关于第四次处理油岭村表坑埂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限被告三排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三排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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