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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钟*其他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521553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查明被执行人钟*驾驶渝FZ号车于2015年4月24日14时20分在包茂高速公路1533KM+500M处,实施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第1521553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钟*罚款人民币2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现场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钟*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521553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被执行人钟*至今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521553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521553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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