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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渝北府复(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蔡**,被告渝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王**,被告渝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蕊、白晓民,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李**2014年9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3年9月5日13时30分左右重**公司员工李**在车间门口监督员工上班情况时发生争吵被打伤,受伤部位为肋骨、胸部,受伤后在重庆**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李**头肋骨、胸部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渝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渝北府复(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在下班时间与他人因个人矛盾发生争吵被打伤,而被告没有查清事实,错误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后,向渝北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该府维持了渝北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李**于2014年9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于同年11月11日中止。2015年4月1日,本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重**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回复》,第三人李**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报警处理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系重**公司员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打伤。原告认为李**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局认为,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渝北区政府辩称:1、被告渝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府于2015年6月1日收到重**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24日送达。故,《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渝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根据渝北区人社局和李**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李**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公司在复议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受伤不属于工伤,其诉称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说法不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渝北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综上,本府作出的渝北府复(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李**身份证明;

2、重**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3、报警处理单;

4、回复;

5、民事判决书;

6、证人证言;

7、询问笔录;

8、病历材料;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3、认定工伤决定书;

14、送达存根。

被告渝北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组织机构代码证;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委托书;

10、情况说明;

11、行政复议答辩书。

被告渝北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以与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致,未再举示。

第三人述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3、6、7有异议,认为证据3、7记录的时间不属实,打架不是发生在上班时间,证据6的证人身份不清楚;对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渝北区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5、11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渝北区政府举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渝北区政府的证据真实,反映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系该公司的车间主任,于2013年9月5日在工作中履行其职责时被他人打伤。2014年9月5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向重**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重**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因第三人申请,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中止工伤认定。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核实,以2013年9月5日13时30分左右重**公司员工李**在车间门口监督员工上班情况时发生争吵被打伤,受伤部位为肋骨、胸部,受伤后在重庆**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认定李**头肋骨、胸部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4月7日、9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公司对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渝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渝北区政府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对渝北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其提出复议答复和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通知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6月8日,渝北区人社局向渝北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提交被告渝北区政府。被告渝北区政府经复议认为,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渝北府复(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同月24日将复议决定予以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渝北区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复(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李**系在下班时间与他人因个人矛盾发生争吵被打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渝北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提供证据,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根据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重**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该公司车间主任李**2013年9月5日在工作中履行其职责时被他人打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依据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渝北区政府作为被告渝北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重**公司不服渝北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渝北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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