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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重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于1月28日向被**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路梅,第三人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足区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渝建复受字(2014)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原告杨**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大足区建委政务公开回复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杨**的复议申请。

被告市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9号政务公开申请表、2014年10月31日“关于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相关资料政府公开的回复”,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事项,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回复的事实;2、30-34号政务公开申请表五份、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回复,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申请信息公开,第三人对申请统一作出了回复的事实;29号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包含了30号申请的事项,第三人已在2014年11月25日的回复中对原告申请的该事项进行了公开,第三人履职行为合法;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公文处理单、《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局跟踪查询记录、《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及收件证明、《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局跟踪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予以补正后,被告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4、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提交的《行政诉讼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5日就《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申请复议的相关内容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回执、邮局跟踪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予以送达;6、第三人答辩状、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申请、关于查询大足区红星6组建房合同备案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第三人针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的履职行为合法;7、适用的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五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第三人递交政务公开申请表(申请编号20141030),第三人收到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回复,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回复,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渝建复受字(2014)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

原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委辩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提起编号为29、30、31、32、33、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足区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建房备案合同、招投标情况、备案信息,以及第三人工作人员有无贪污受贿情况、是否收受大足县**有限公司红包情况,并要求第三人提供上述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针对29号申请作出回复(以下称回复1),于2014年11月25日针对30-34号申请作出回复(以下称回复2),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2014年12月5日,原告针对回复1向大**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回复1违法。大**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发出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9日,原告就第三人针对其第30号申请作出的回复提起复议申请。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要求补正复议请求。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第29号申请的第1项请求内容与第30号申请的请求内容完全一致,均为要求第三人公开关于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备案合同的信息。原告第29号申请包含了第30号申请的内容,故原告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诉讼在先,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对于复议申请中不属于复议范围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并在收到补证申请后立即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就被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答辩、举示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足区建委述称,其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足区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建委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杨**向大**建委提起编号为29号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足区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建房合同、招投标情况及备案信息。2014年10月31日,大**建委作出《关于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相关资料政务公开的回复》,告知杨**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项目发包及承建单位情况。同年11月15日,杨**再次向大**建委提起编号为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足区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建房备案合同、招投标情况及备案信息、建房工程资料、大**建委工作人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同年11月25日,大**建委对上述五项申请作出《关于杨**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回复》,告知杨**无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建房工程项目资料,也无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2014年12月5日,杨**针对大**建委于10月31日作出的《回复》向大**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法院予以受理。2014年12月4日,杨**就大**建委于11月25日作出的《回复》向市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建委收到申请后向杨**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其补正复议请求。经杨**补正复议请求后,市建委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了复议申请。2014年12月30日,市建委作出渝建复受字(2014)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杨**收到后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建委具有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建委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杨**提起行政诉讼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分别系第三人大足区建委先后作出的两次《回复》,该两次《回复》的内容不一致,被**建委以原告杨**属于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为由,作出驳回原告杨**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渝建复受字(2014)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重**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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