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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开办函(2015)17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6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余**委托的公民代理人郭**并非原告近亲属,也无相关单位的推荐书,因此不符合公民代理人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重庆市推**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余**申请公开的“重庆市已为余**安置三套房屋和200万元”的政府信息,是在具体征地实施过程中产生,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请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原告余**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前往国家信访局反映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国家信访局接待员告知“从网上显示,重庆市已为余淑蓉户安置三套房屋及补偿费200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获取“重庆市已为余淑蓉户安置三套房屋及补偿费200万元”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但未依法告知该机关的联系方式。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制作并上报国家信访局的虚假信息,应当由被告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被告的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开办函(2015)17号),并判令被告限期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3、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在征地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由被征地所在地的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制作,应由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公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举示的1-3项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4、5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不合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相同,未在庭审中重复举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重庆**小组办公室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称“因国家信访局公示重庆市已为余**安置三套房屋及200万元的虚假信息,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同月28日,被告重庆**小组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开办函(2015)17号),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在具体征地实施过程中产生,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请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渝府复(2015)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据此,原告对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6号),于同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到期日4月12日是星期天,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因国家信访局公示重庆市已为余**安置三套房屋及200万元的虚假信息,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其实质上是认为被告向国家信访局上报了“重庆市已为余**安置三套房屋及200万元的虚假信息”,而请求被告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更正。针对该请求,被告应当查明原告所述是否提供了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制作上报过原告所谓的“虚假信息”,并据此作出相应的答复。而被告在未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回复原告申请公开的“重庆市已为余**安置三套房屋和200万元”的政府信息,是在具体征地实施过程中产生,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制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6号)对其予以维持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开办函(2015)17号);

二、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6号);

三、责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对原告余**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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