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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金**)有限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彭水县人社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彭水县政府)、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彭水县政府、第三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叶青,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葛**,被告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彭**社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彭*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彭*县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彭*府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彭**社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彭*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的事实有偏差,医院的诊断涉嫌弄虚作假。彭水苗**人民医院(简称彭**医院)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诊断书诊断第三人张**的伤情是:胸部闭合伤:1、右侧5-7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也就是对张**5-7肋骨是否骨折存疑,2015年2月4日彭**医院未经复查即对张**的伤情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同一医院以同一时间的检查结果作出前后两份不同的诊断证明,则被告依据不同的诊断结果作出认定张**受伤属工伤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彭水府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水**中心DR数字报告单100002559。证明张**的诊断结果。

2、彭水**中心DR数字报告单100002789。证明张**的诊断结果。

3、彭水**保健中心病历入院记录。

4、彭水**保健中心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张**出院的诊断结果与入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

5、彭水**保健中心出院证明书。证明出院与入院记录是前后矛盾的。

6、重庆**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张**没有骨折。

7、重庆**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8、重庆**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

9、重庆**民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同一个检查出现不同的诊断结果。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彭水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3号)以及申请。

11、关于请求张**同志受伤情况进行复查的举证申请。

12、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3、(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4、彭水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

15、彭**(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彭水**保健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彭水**保健中心病历、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彭水府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金**公司关于请求对张**同志受伤情况进行举证的申请、彭**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彭水**中心DR数字报告单100002789、100002559、重庆市彭**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重庆市彭**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

5、对张**的告知及送达回证。

6、张**对彭水县人社局告知的答复。

7、彭**民医院关于张**投诉办理情况的报告。

8、彭水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张**于2014年12月3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0、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彭水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公司被告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彭水**保健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彭水**保健中心病历记载的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病历上载明的结论有异议,同一份检查出现了两份结果不一样的诊断书,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彭水府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申请无异议,对彭**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彭水**中心DR数字报告单100002789、100002559、重庆市彭**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重庆市彭**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的诊断结果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对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中的认定结果有异议;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彭水县政府对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公司、彭水县人社局对彭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及彭水县政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原**远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江国际港湾5号楼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任小兵,任小兵雇请第三人张**为其做工。2014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张**在一楼撤模时,梁**突然下落,梁**的一头打在张**左脚,张**退让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当日,张**到本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胸第八肋骨骨折,于12月4日修正诊断为:右胸5、6、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胸5、6、7肋骨骨折。2014年12月4日张**到彭**医院作CT影像检查,诊断为:1、右侧第5、6、7肋前段骨质失去连续,考虑为骨折,断端未见明显错位;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壁胸膜增厚……2014年12月31日张**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胸部受伤为工伤,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胸部闭合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为工伤。张**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复议,彭水县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彭水府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29日张**向彭水县人社局再次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4月30日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所受伤进行复查,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右胸5、6、7肋骨骨折为工伤。原**远公司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复议,彭水县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并向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张**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彭水府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同年9月17日收到后不服,于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金**公司持张**2014年12月4日的CT影像报告单到彭**医院要求开具诊断证明书,彭**医院开具了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书载明的诊断结果是:1、右侧5-7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2月4日张**要求彭**医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其作出的CT影像报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的诊断结果是: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第5、6、7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出血;3)左侧胸膜粘连……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张**针对彭**医院擅自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行为进行投诉,彭**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报告,认为彭**医院开具的两份诊断证明符合规定,诊断结果与向张**开具的诊断证明结果一致。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张**进行询问,张**明确表示对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彭水府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诊断的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不要求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张**所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张**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做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社局认定张**右胸第5、6、7肋骨骨折为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彭水苗族**疗保健中心的入院病历记载,张**受伤后的入院诊断为第八肋骨骨折,但在2014年12月4日将其诊断结果修正为右胸第5、6、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亦为右胸第5、6、7肋骨骨折。张**于2014年12月4日到彭**医院作了CT影像检查,根据影像检查报告单的诊断结论是:1、右侧第5、6、7肋前段骨质失去连续,考虑为骨折,断端未见明显错位;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壁胸膜增厚……与彭**医院于2015年2月4日向张**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结论是一致的,因此被告认定张**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为工伤的证据充分。原告并无医院对张**的诊断涉嫌弄虚作假,及张**右胸第5、6、7肋骨没有骨折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张**在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彭**社局申请时,明确载明受伤部位是胸部第5、6、7肋骨骨折,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彭**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将张**右胸第5、6、7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在复议过程中,彭水县政府以事实不清撤销了被告彭**社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则被告彭**社局应针对张**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认定。然被告彭**社局却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补认字(2015)2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张**在第一次申请时已明确受伤部位是胸部第5、6、7肋骨骨折,第二次的申请系重复申请,因此不存在补充认定的问题,被告作出的该认定书名称表述不当,由于张**明确表示对结果无异议,同时对诊断的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不要求认定为工伤,对此作瑕疵认定。被告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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