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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不服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陈*,被告秀山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秀山县国土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当事人覃**在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

被告秀山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秀山**管局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通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征地之前发布了拟征地通告,将征地范围、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和相关权利告知拟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组证据:《听证告知书》(秀山国土资听告字(2009)第14号)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书面告知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土地通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组证据:《放弃听证意见书》,用以证明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明确放弃听证。第四组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用以证明拟征收土地已由秀山县政府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五组证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89号),用以证明秀山县中和镇新春村桂花树组、乌**会乌杨树组、秀水井组、园区路组、永安路组、大水井组、天**委会小北街回龙寺组集体农用地、集体未利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共计60.731公顷已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第六组证据:《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涉土地在征地范围内。第七组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中和镇新春村桂花树组、乌**会乌杨树等组、天**委会小北街等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秀山府征*(2010)1号)及《公告照片》,用以证明秀山县政府已经按规定的程序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第八组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新春村、乌**委会、天**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秀山国土房管征补公(2010)2号)、《公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编制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同时在公告中告知了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权利人有权要求听证。第九组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乌**委会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公文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向所在居委会送达了听证告知书。第十组证据:三职干部会议《会议记录》、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征地指挥部负责人主持召开了征地工作所涉征地范围内的三职干部会、被征地村、居干部及社员大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拆迁摸底调查公示表》、《公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房屋面积进行了公示。证据十二:《征地安置补偿名册公示表》、《公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被征地群众应获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进行了公示。证据十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审批﹤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新春村、乌**委会、天**委会部分组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秀山国土房**(2010)358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新春村、乌**委会、天**委会部分组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秀山府(2010)229号),用以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获得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证据十四:《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新春村、乌**委会、天**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秀山国土房管征补公(2010)8号)、《公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编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又对该方案进行公示。证据十五:《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秀**发(2013)26号),用以证明该通知明确规定“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2013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证据十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秀**发(2008)42号),用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该通知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完全正确。证据十七:《责令交地通知书》(存*)、《公文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限期交地的处理决定之前,向原告进行了催告。证据十八:《征地安置补偿名册》,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部分征地补偿费用。证据十九:《参加社保储蓄卡》,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障费用已经解决。证据二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4)22号),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依据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89号文件已经失效,在没有征地红线图情况下该文件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在此次征地范围内。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国*(2004)28号)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2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秀山县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用地于2010年1月1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89号文件批准,被告却在2014年1月21日才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已经失效。且本次征地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现象。二、此次征地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原告在征地前、后从来没有看见过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没有让原告确认征地调查结果,更没有组织听证,被告称发布的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了公告,违反了相关规定。三、被告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极低,无法保障原告的生活。且对原告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也不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补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2014年才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应当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秀**发(2013)26号)对原告进行补偿,而不是依据渝府发(2008)45号和秀**发(2008)42号文件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且原告提出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强行为原告制定货币补偿及安置房补偿,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且被告安排的安置房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法入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也没有为原告落实社会保障费用,原告有权拒绝交出土地。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才将征地补偿款存入为原告办理的征地账户中,且该款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及全额支付,社保费用也只停留在书面文件上,原告今后生活难以得到保障,有权拒绝交出土地。五、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土地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拒绝交出土地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称原告土地是被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征收土地和征用土地截然不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首先,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房屋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补偿工作,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原告未履行,被告向其送达了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1、原告称征地批复已经失效,原告被征收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2010年3月已经开始具体实施土地征收,除覃**等户因补偿安置标准存在争议,至今未领取房屋补偿安置款,其余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因此,渝府地(2010)89号批复文件未失效。第二,原告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属于征收对象。2、原告称征地程序违法,侵犯了其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等不是事实。第一,秀山县人民政府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文件后,于2010年3月5日发布了征地公告;被告拟定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0年3月10日发布。第二,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向被征地村、组送达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未收到要求听证的书面或口头申请。2010年3月10日,征地调查结果在乌**委会等地公示。2010年3月10日、15日,分别召开征地村、社干部会、群众会,宣传征地政策、征求群众意见。2010年6月28日,征地补偿安置花名册在乌**委会等地公示。2010年9月9日,被告将补偿安置方案报秀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17日,秀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9月18日,被告将批准后的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3、原告诉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低并要求自建住房安置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第一,该地征收的时间为2010年3月,2012年基本实施完毕,严格按照渝府发(2008)45号、渝府发(2008)26号、秀**发(2008)42号文件执行,该次征地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告请求按照渝府发(2013)58号、秀**发(2013)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于法无据,该两份文件规定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渝府发(2008)45号、秀**发(2008)42号文件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得实行自建住房安置。原告被征收房屋在秀山县城20平方公里范围内,要求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不符合文件规定。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由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可由批准征地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对补偿标准即使有争议,也应无条件交出被征收土地。4、原告诉称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未落实社保保障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原告覃**被征收土地1.963亩,应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因原告拒绝领取,已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可以随时办理领取手续。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已经办理征地养老保险。第二,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交地通知》,要求原告七日内到规定地点办理房屋补偿登记等手续,原告未予办理。原告的补偿款已经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原告随时可以办理领款等相关手续。5、原告诉称《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拒绝交出土地并未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是混淆视听。第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完全正确。该法所称的“征用”即“征收”。第二,原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以标准低为由拒不交出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提出秀山县国土局无主体资格发布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通告。对第二组证据提出没有证据表明征地通告送达园区路组及张贴。对第三组证据提出村长及居委会无权放弃听证,没有证据证明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违反了占地征补平衡原则。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地方政府报批材料违法,故征地批文违法。对第六组证据提出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相反原告的部分土地及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相同。对第八组证据提出秀山县人民政府无权利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拆迁决定,没有以村为单位拟定补偿方案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九组证据提出未举行听证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听证规定》。对第十组证据提出该会议不能代替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会议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10日、15日,3月15日会议记录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马上入户调查,证明了征地批复之前未进行土地调查登记。对第十一组证据提出张贴时间和证据十开会时间矛盾,表明了没有经过调查之前就已经张贴了调查公示表。对第十二组证据提出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第十三组证据提出方案没有听证,没有征求村民意见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第十四组证据提出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于2006年就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应按照城市房屋处理。对第十五组证据提出被告现在才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应当适用该文件。对第十六组证据提出该文件在本案中不适用。对第十七组证据提出没有附见证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交地通知书中另有三个征地批复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对第十八组证据提出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领取该征地补偿款。对第十九组证据提出原告未申请,社会保险是强加的。对第二十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就算是承包经营,也应该被征收。

据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了《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秀山国土房管[告知](2013)00165号)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权利告知。质证时,原告提出并未收到,且该证据没有在庭审中提交,不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20日,被告在乌**委会张贴发布《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公告拟征收中和镇新春村、乌**委会、天**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其中拟征收乌**委会园区路组集体土地13.1216公顷,其中农用地11.5826公顷(耕地8.5408公顷),建设用地1.4380公顷,未利用地0.1010公顷;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听证权利。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乌**委会作出《听证告知书》(秀山国土资听告字(2009)14号),于同月25日送达乌**委会办公室。同日,乌**委会出具《放弃听证意见书》,载明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同意征地通告,放弃听证。2009年9月26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秀山府文(2009)69号)。2010年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0)89号《关于秀山县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秀山县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共计批准建设用地60.7310公顷,并要求本次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事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令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和渝府发(2008)45号、2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10年3月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中和镇新春村桂花树组、乌**委会乌杨树等组、天**委会小北街等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秀山府征*(2010)1号),于2010年3月9日在乌**委会张贴。2010年3月10日,被告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新春村、乌**委会、天**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秀山国土房管征补公(2010)2号),同日召开被征地三职干部会,并在乌**委会张贴《工业园区项目征地房屋拆迁摸底调查公示表》。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乌**委会送达了《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乌杨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2010年3月15日,被告召开征地拆迁动员大会。2010年6月28日,被告在乌**委会张贴《秀山工业园区征地安置补偿名册(公示表)》。2010年9月9日,被告向秀山县人民政府报送秀山国土房**(2010)358号《关于审批﹤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新春村、乌**委会、天**委会部分组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同月17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以秀山府(2010)229号批复同意了补偿安置方案。次日,被告发布了补偿方案的公告(秀山国土房管征补公(2010)8号),并于9月20日在乌**委会张贴。2012年4月5日,因原告未办理补偿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交地通知》。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秀山国土房管[告知](2013)00165号《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作出处理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2014年1月21日,被告作出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才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及用地,因此,渝府地(2010)89号文件失效。征地安置补偿仅是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的证据看,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渝府地(2010)89号《关于秀山县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建设规划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秀山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同年3月5日,秀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秀山府征*(2010)1号《关于征收中和镇新春村桂花树组、乌杨**杨树等组、天桥**北街等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随后,被告依照渝府地(2010)89号批复,编制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召开三职干部会议、动员大会及其他征地拆迁工作。原告亦于2011年领取过一部分补偿款。因此,渝府地(2010)89号文件并未失效。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未发布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在拟实施征地前,发布了拟征地公告,征求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意见,并告知了听证权利;在征地方案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秀山县人民政府公告了征地方案,被告编制了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告知了听证权利;同时,被告召开了被征地三职干部会、群众动员大会,宣传征地方案,并公示房屋拆迁摸底调查表、征地补偿安置花名册;被告编制的补偿安置方案经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再次予以公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确认权。第三,原告诉称补偿安置标准过低,且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其救济途径应当是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对于补偿安置方式,被告依照渝府地(2010)89号批复的规定,编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渝府地(2010)89号批复的规定。第四,原告诉称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未落实社会保障费用。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原告对补偿安置标准、补偿方式有异议未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造成原告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领取补偿款,该责任在于原告,不能归责于被告。另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已经为原告覃**及其家庭成员办理了征地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因此,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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