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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孟**、晏波容计划生育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彭**征字(2014)第500243226003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7月6日,被执行人孟**、晏**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男,属第四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孟**、晏**夫妇作出了彭**征字(2014)第500243226003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孟**、晏**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5760元,共计71520元。2014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上述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孟**、晏**。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孟**、晏**夫妇既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依法向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本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2014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孟**、晏**发送了彭水自治县人口计生委强催(法)字(2014)第0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孟**、晏**仍未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书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彭**征字(2014)500243226003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彭**征字(2014)第500243226003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缓交),由被执行人孟**、晏波容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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