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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审查与执行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石柱县政府(系征收人)于2013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阮**(系被征收人)作出石府征补(2013)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作出的决定共四项: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27163元,由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被征收人。(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位于改建地段拟建渝东中央大街棉花坝片区3号楼30层3号房,建筑面积75.89㎡,调换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时与房屋征收部门按《石柱县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结清房屋差价款。安置房交付期限为30个月。二、过渡方式为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得临时安置补助费0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元;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得搬迁费补助1000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搬迁费补助2000元;被征收人应得构筑物、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0元。三、各种补偿安置款项已全部存储于中国**柱支行。四、被征收人应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执行人石柱县政府于同月11日将该决定送达给被申请人阮**。阮**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与其子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渝府复(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柱县政府作出的此决定,阮**及其子秦*不服其决定,又向重庆**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石柱县政府作出石府征补(2013)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重庆**人民法院以(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阮**及其子秦*不服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石柱县政府作出的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产生了法律效力,但阮**仍未履行该决定相关义务,即未自行搬迁被征收的房屋,未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5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石柱县政府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阮**作出的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四)项的内容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24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柱县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执行一案,其涉案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已经经过重庆**人民法院、重庆**民法院一、二审两级法院司法确认,其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阮**应当主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各种义务。为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石柱县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县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石府征补(2013)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四)项的内容,即“被征收人应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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