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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与唐小林城建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管局)对被执行人唐小*作出的石国土房管罚(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石国土房管罚(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申请执行石柱**管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石国土房管罚(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由及依据是:唐小*于2014年4月,未经审批完备相关建房手续,擅自在其组吊脚楼处已复垦的耕地上建房,建房占地面积571.68平方米。唐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石柱**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唐小*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唐小*退还三星**五斗组非法占用的耕地571.68平米,限其于2015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571.68平米耕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303.36平米),恢复土地原状。同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唐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小*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同年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唐小*送达了石综执(国土)[催告]字(2015)50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其仍未自行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按照渝府(2015)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领域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批复》规定履行职责,其申请执行石柱**管局对被执行人唐小*作出的石国土房管罚(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有案件立案呈批表、证人唐**、秦**、唐**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违法建筑照片、唐**户宅基地复垦材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被执行人询问笔录、责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回证、法律法规依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申请执行的石国土房管罚(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听证时被执行人代理人提出其外出打工多年未回家,打工回家后无房居住才在此建房之理由,与申请执行人所举示的唐小*建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其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申请执行的石国土房管罚(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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