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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责任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及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告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函告本院,其行政负责人外出出差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曹**,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熊探,被告石柱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向远富于2013年5月16日下午5点多,在原告承建的重庆移动2012年度传输管道项目工程中国移动干线S-H01处(南宾镇双庆场混凝土搅拌厂旁)作业时不慎从1号杆上跌落地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上海中**责任公司。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石柱县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柱县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石柱府法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向远*构成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本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石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7日,石柱县政府作出石柱府法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公司认为第三人所遭受的人身伤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向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远*与原告之间经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向远*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向远*不具备与原告申请工伤的资格条件;2.第三人向远*的受伤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向远*始终系为蒋**工作,而蒋**在石柱县有多个工程,经原告核查自己工地,发现所在工地并无人员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向远*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系在原告工地;3.本案认定的关键是案发时的120急救记录,也只有该记录方可证明第三人向远*受伤地点,但向远*及其家人始终未提供该接医记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上**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柱县人局辩称:第三人向远*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条件,本局依法予以受理后,向申请人向远*及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该案。经调查,原告上**公司与蒋**签订了《2012重庆移动传输管道项目施工协议》,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而蒋**又雇请了向远*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务工,2013年5月16日,向远*在务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向远*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因此,本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向远富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上海中**责任公司一份没有任何证据的说明;6、委托函;7、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9、仲裁受理通知书;10、仲裁出庭通知书;11、同意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12、仲裁中止案件审理决定书;13、《仲裁裁决书》(渝石劳人社仲字(2014)244号)、(2014)石法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此次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重庆市**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ICU室出院记录》、解放**医大学大**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第1次入院记录》;2、《2012重庆移动传输管道项目施工协议》;3、律师询问笔录;4、律师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6、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依法履行行使调查核实权,对向远*受伤一事依法进行调查,得出向远*受伤性质属于工作的证据充分,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同时,认定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海中**责任公司将2012年重庆移动传输管道项目发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社会自然人蒋**,上海中**责任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查明

石柱县政府辩称:本府以石柱府法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依法受理了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文书,石**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石**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也具备认定工伤的职权,依法应予维持。因此,原告起诉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柱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中**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邮政快递单。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与石柱县人社局提供证据相同。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

第三人向远富述称:我方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作如下补充:1.原告方违法转包工程给蒋**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人虽未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在原告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理应为第三人成立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工程内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这点有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在第三人与原告的民事判决中也确认了该事实;3.120急救记录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也不是证明第三人是否在工地受伤的前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石柱土**民医院120出诊表。;2、上海中**责任公司发包给了自然人蒋**的重庆移动传输管道项目施工图。;3、受伤地点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向远富出事时间、地点及其受伤地点确为原告项目施工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公司对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事实认定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伤地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特别是证据4调查笔录中第一页调查人与最后签字调查人不一致,属程序瑕疵,应不予认定。被告石柱县政府与第三人对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上**公司对石柱县政府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大部分无异议;因第二组证据同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举示证据一样,故质证意见同上。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与第三人对被告石柱县政府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与第三人对原告上**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柱县政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不承担工伤责任的目的。

原告上**公司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受伤地点。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石柱县政府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上**公司、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石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石人社伤险认决(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告、被告石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石柱府法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二被告所举示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其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合议庭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无资质的蒋**签订了《2012重庆移动传输管道项目施工协议》,施工区域为石柱。2012年3月,蒋**雇佣第三人向远*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工资由蒋**发放。同年5月16日下午向远*在石柱县南宾镇双庆场混凝土搅拌厂旁务工作业时不慎从1号杆上跌落地受伤。向远*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石**医院及重**医院治疗。经重**医院诊断,向远*的伤情为:1、胸部损伤……;2、胸8椎体爆裂骨折伴全瘫;3、右侧第7-10胸椎横突骨折;4、左侧第8胸椎横突骨折;5、第7与8胸椎棘突骨折;6、颈3/4-5/7椎间盘突出。向远*于2014年9月28向石柱土家**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244号仲裁裁决确认向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确认与向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向远*向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石柱县人社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远*受伤性质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被告石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柱县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石柱府法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石柱县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蒋**签订了《2012重庆移动传输管道项目施工协议》,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蒋**雇请了第三人向远*到其承包的工地务工时受伤。虽然第三人向远*与原告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原告上**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按照上述规定,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石柱县政府作为县人社局的上级机关,具有对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并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中**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中**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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