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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胡**、胡桃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4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8)575号、川府土(2010)93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将包括胡**、胡桃所在合作社集体土地部分征收为国家所有,被执行人胡**、胡桃房屋所占土地属征收范围。叙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叙永**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叙永**源局对被执行人的人员、房屋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核实后,核算出被执行人胡**、胡桃应享受的建(构)筑物、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并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存入中国工**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叙永**源局2014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房屋搬迁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20日前搬迁房屋、交出土地,但胡**、胡桃拒绝搬迁。2014年6月4日,叙永**源局向被执行人作出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4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户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户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叙永县人民政府遂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叙永县人民政府组织征收被执行人所在合作社的集体土地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在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发出《房屋搬迁通知》后,被执行人在《房屋搬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2014年6月4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应当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4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叙永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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