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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45户不服赤水市人民政府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等45户不服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政府作出的赤府行裁(2014)1号行政决定一案,遵义**民法院受理后,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等45户推举的诉讼代表人赵**、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赤水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马*,第三人沈**等34户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沈**、沈相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9日,被告赤水市政府作出赤府行裁(2014)1号《赤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争议的钟山丁家湾子一幅山林,位于葫市镇金沙村四组紫荒沟,面积约473亩,主要林种楠竹,兼有杉木和杂树。其四至界:上至丁家湾子梁*,下至纸荒沟岩仑,左至木子埂达连湾子,右至赵**后面路到丁家湾子立坡路。1955年土改,原金沙乡金沙村八组邓树*划得棕山山林、赵**划得下厂山林、罗**划得学堂埂山林。1963年四固定,原金沙**大队有狮子岩、桃子坪和高榜三个生产队的山林、土地进行调整。1981年林业三定,第三人取得钟山丁家湾子一幅山林的林权证(赤林权字第002739号),且对该山林经营管理几十年。

为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钟山丁家湾子一幅山林,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其四至界址按林权证(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执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赤水市林业局调查报告,证明查明钟山丁家湾子林权争议事实后报请市政府处理。

2、葫市镇金沙村四组原狮子岩小组的申请材料、赵**的4份调查笔录,证明提出解决钟山丁家湾子林权争议的申请。

3、赵**身份证明及会议记录,证明申请人的代表人身份。

4、葫市镇金沙村四组原桃子坪小组的答辩意见书、沈**的调查笔录,证明主张钟山丁家湾子山林的事实理由。

5、沈**、沈**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证明代表人身份。

6、邓**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钟山山林由申请人土改所得。

7、赤水市林业局对黎**、黎**、黎**、杨**、黎**、代玉才、吕**、沈**、李**、石**、刘**、陈**、罗**、沈**、黄**的调查笔录,证明:(1)、四固定时期三个组调整山林田土的背景和过程;(2)、四固定时期桃子坪生产队应调进山林以及调进少量田土;(3)、高榜组承担狮子岩组部分余粮任务;(4)、1981年林业三定时金**书记袁**主持解决林权纠纷,原高榜组退还谢家桥、五马石、楼子上至狮子岩山林。

8、黎**证实材料、赤水市林业局对黎**调查笔录、金坪金沙金合大队各生产队山林评议登记表、金坪林场现金分配明细,证明四固定时期原桃**小组在1966年将钟山和丁家湾子山林评议折价入股金坪林场情况。

9、桃子坪生产队山林所有证存根(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桃子坪生产队1981年林权登记表、桃子坪生产队山林所有证(赤林权字第002739号),证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桃子坪生产队划分有钟山丁家湾子山林、纸厂沟、铁匠岩、学堂埂四幅山林。

10、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林木税费收据,证明桃子坪组对钟山丁家湾子山林的管理采伐。

11、葫市镇政府关于金沙村四组名称变更说明,证明原桃子坪生产队和原狮子岩生产队名称变化情况。

12、2008年原狮子岩小组与桃子坪小组的林改农户情况、2008年桃子坪生产队28户农户林改统计表、2008年林**地图,证明2008年林改时各小组的农户情况,第三人28户农户已划分管理钟山丁家湾子山林。

13、葫市镇金沙村调解材料、葫**委会及葫市镇人民政府调解情况材料、赤水市人民政府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等部门开展多次座谈调解。

14、金沙村、葫市镇政府的建议意见,证明争议地情况及四固定时山林调换情况。

15、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地的勘界情况。

16、受理林权争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处理决定书、遵义市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赵**等45户诉称:原告的钟山**山林(棕山山林)位于葫市镇金沙村四组紫荒沟岩上,面积约473亩,1955年土地改革时原金沙乡金沙村八组村民邓**取得棕山山林(钟山丁**),1963年四固定时,原金沙**大队有狮子岩、桃子坪、高榜三个生产队,该大队根据三个生产队的情况对林地、耕地进行了三方调换,但由于涉及一方未履行导致调换方案未得到全面实施。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冒填取得赤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林权证,将本属于原告的本诉争林地填至该证上,1981年至1985年第三人均未到该林权证确定的钟山丁**林地管理,1985年后第三人到该林地砍伐,原告发现第三人冒填林权证,1985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诉、信访,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和确定争议林地属于原告。被告赤水市政府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证、快递单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代表人推选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

2、1955年土改证,证明争议地的历史来源。

3、信访处理签,证明1985年曾以信访方式提出争议林权。

4、申请书,证明2008年再次提出林权争议。

5、沈**的调查笔录,证明三个生产队存在三方调换,但非平移。

6、黎**的调查笔录,证明1981年林场解散时并未开始林业三定。

被告辩称

被告赤水市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钟山丁家湾子林权争议,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原告已收到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于2015年2月27日以前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被告却在5月15日才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过法定诉讼时限。

四固定调整田土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组走访调查原高榜生产队黎**、代玉才、黎**、吕**,原狮子岩生产队罗**等村民提供的证言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有关材料等证据,都充分证明1963年四固定时,原告、第三人和原高榜生产队按照政策调整山林田土的事实。原告将各方有山林田土“调整”关系混淆为“调换”关系,其观点与历史事实不符。原告未得调进的田土,已得到妥善解决。

第三人管理经营事实清楚,第三人村民沈**等人提供的钟山丁家湾子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农业特产税票和育林费。足以说明第三人对钟山丁家湾子山林有经营管理事实。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赤林权字第002739号)合法有效,从赤水市林业局保存的1981年农村林业三定档案中,查证了《赤水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赤林权字第002739号)和1981年9月18登记的《赤水县山林权登记表》。两份证据均与第三人的所持的林权证(赤林权字第002739号)相互印证,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林权证效力情况下,不能因为赤林权字第002740号林权证无法查证就否认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林权证效力。因此,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适用《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等34户述称:本案争议林地钟山丁家湾子属于第三人所有,林业三定时,原金坪大队所有林权证都是时任该队大队长兼原狮子岩生产队队长(现原告村民组)代金怀填的,原告诉称“冒填”系胡编滥造。《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同一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贵州**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1962年前后四固定时期对土地的决定、决议,如果是县级人民政府、人民公社、或者当时的生产大队作出的一般认定有效,如果是当时的大队干部作出的,可以认定有效”,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组织专业人员对争议林地史进行专项调查,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林权证存根及登记表、沈**等户的2008年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中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且签字确认,对调查笔录中部分陈述不予认可,属于程序违法。对各生产队《山林评议登记表》三性持异议,对于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林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只有一个律师进行调查,对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林权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登记时间与发证时间先后顺序不一致,2008年林权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证。

审理中本院出示了现场勘查绘制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等45户是赤水市葫市镇金沙村原狮子岩生产队村民,第三人沈**等34户是赤水市葫市镇金沙村原桃子坪生产队村民,因村组整合合并为赤水市葫市镇金沙村四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名叫钟山丁家湾子,位于葫市镇金沙村四组紫荒沟,面积470余亩,其四至界为:上至丁家湾子梁*,下至纸荒沟岩*,左至木子埂达连湾子,右至赵**后面路到丁家湾子立坡路。1981年林业三定时,赤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所在的原金沙公**坪生产队颁发了赤林权字第002739号《赤水县山林所有证》,地名为钟山丁家塆子的山林一幅,四至界址为:上抵丁家塆梁*、下抵纸荒沟岩*、左抵达连塆子、右抵钟山立坡路。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依据申请,对“钟山丁家湾子”分别以“钟山”和“丁家湾子”的地名将林地的所有权明确为金沙村四组,将林木林地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陈**等28户,并填发了林权证。原告以该幅山林属于其土改时所有的山林发生权属争议,申请被告林地所有权进行确权,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前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2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遵义**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赤水市政府有权对该争议林地进行处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人民政府在处理林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作为认定林地权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对争议林地“钟山丁家湾子”的所有权进行确权,被告赤水市政府应当对该争议林地的权属进行调查处理,且应当以权属依据所载明的事实进行处理。但是,被告赤水市政府确定争议的钟山丁家湾子山林,由第三人等34户管理使用,其四至界址按林权证(赤林权字第002739号)执行。因被告仅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而原告所申请确权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尚未得到处理,故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对第三人的赤林权字第002739号《赤水县山林所有证》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证系赤水市政府颁发的有效权属依据,无论笔迹是否一致,都不影响其合法性,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期限的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诉讼是在法定期限内,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撤销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争议尚未得到解决,被告理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赤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水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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