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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安**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因家中扩建房屋一事,米脂县城乡建设局委托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了一份《关于米脂县李*加建申请的技术回复》。李*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向西安市**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区工商局)递交举报材料,反映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涉嫌超范围经营。2014年10月17日碑林区工商局向李*出具了《关于李*投诉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米脂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米脂县李*加建申请的技术回复﹥的行为涉嫌超范围经营一事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将前期对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基本情况的调查内容、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回复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建议李*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咨询相关事宜。同年10月23日,碑林区工商局对李*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12月10日,李*向市工商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对碑林区工商局作出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12月1**工商局受理了该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市工商局作出西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碑林区工商局作出的《回复》是举报事项核查期间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了解情况的客观陈述及对举报人的建议,并非是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后果,且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处理,并就该举报事项继续履行行政行为。遂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015年4月3日碑林区工商局向李*电话告知了对李*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同年4月20日向李*邮寄送达了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碑林区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李*作出的《回复》仅涉及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基本情况、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回复内容和建议李*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咨询相关事宜的内容,并非是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后果,且碑林区工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李*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李*邮寄送达了处理决定。市工商局据此认定李*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依法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李*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西安**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西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碑林区工商局没有在回复文书中注明,是正在调查中对举报人回复,也没有注明在调查结束后给举报人回复,回复文书上有碑林区工商局的公章,并送达举报人。根据规定,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回复文书中的内容没有注明这份文书不是对李*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书中6、7、8、9、10、11项证据,上诉人本人并不知道。三、原审法院不写上诉人的辩称,属于偏心。四、米脂县住建局依据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这个回复文书给上诉人作出了一个不予行政许可的文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遮盖了米脂县住建局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经**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工商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市工商局作为碑林区工商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碑林区工商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回复》,在《回复》中碑林区工商局仅将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注册经营情况及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其是否超出经营范围所作的陈述,告知李*,并建议李*向有关部门咨询相关事宜,《回复》未对李*举报西安建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涉嫌超范围经营作出行政处理,同时碑林区工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李*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后作出了行政处理,亦表明《回复》并非碑林区工商局对李*举报不予处理的告知,故《回复》明显对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市工商局受理李*行政复议后,据此认定李*的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李*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对李*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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