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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棉叶,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张**,第三人西安**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为惠**学民办教师。其陈述在1983年5月已经被学校通知辞退,未再上班。1996年王**查询档案时,查找到西安市灞桥区民办代课教师审核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u0026ldquo;考核组意见:经1983年6月22日会议研究,决定王**同志划为三类,予以辞退。1983年6月23日。u0026rdquo;在该考核表上,西安市**公社委员会在公社党委意见栏内盖章,并作出同意辞退意见,西安**教育局在区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内盖章,并作出同意辞退意见。2008年7月15日,王**与西安**教育局就其被辞退一事,签订息诉罢访书。2015年2月17日,王**作为申请人以西安**教育局为被申请人,向灞桥区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1983年6月22日会议辞退其的决定。2015年3月12日灞桥区政府作出灞政复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u0026ldquo;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1983年6月22日做出的u0026lsquo;辞退决定u0026rsquo;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u0026lsquo;辞退决定u0026rsquo;。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之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u0026rdquo;同日,灞桥区政府向王**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3月27日王**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于1996年已经知道西安**教育局对其作出的处理,其于2015年申请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及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灞桥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王**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是被灞桥区政府耽误的,其于1983年曾口头向灞桥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遭到推诿拒绝,2000年4月查询档案后,即向灞**育局及灞桥区政府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但对方不受理。2015年灞桥区政府收到其复议申请25日后才做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上诉人有正当理由耽误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王**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其于1999年查询档案,查找到西安市灞桥区民办代课教师审核审批表,上诉人认为其是2000年4月查询到的审批表原件,不是1996年。其认为1983年知道自己被辞退,1996年知道辞退人员情况介绍,和辞退理由,2000年知道辞退决定和辞退真实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灞桥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1983年就知道自己被辞退,在1996年、2000年查询档案,知道辞退决定等内容,时间均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并且在2000年4月5日-2015年2月17日间政府未收到过王**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王**申请行政复议己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灞桥区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灞桥**王小学民办教师,非国家公务人员,没有公职身份,与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关系,当年上诉人的身份是民办教师,其人事劳动关系应当在学校,灞桥区政府没有聘用上诉人。上诉人无论是被辞退、解聘均是与用人单位惠**学发生的是合同关系,与行政机关没有合同纠纷,因此灞桥区政府做出的灞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灞桥区教育局答辩意见同灞桥区政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王**于2015年2月17日向灞桥区政府提交复议申请,其1983年被辞退,以及1996年、2000年查询档案知道有关辞退决定、辞退原因的事实,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灞桥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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