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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张**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德宏州**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云德)食药监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3月6日至7日,德宏州**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芒市丙午路62号的u0026ldquo;馨**健康俱乐部u0026rdquo;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处于正常营业状态,门店内有老年人在采购商品,该门店内摆放标识为u0026ldquo;赛*TM胶质矿物元素混合物(细胞营养素)u0026rdquo;及其他物品,执法人员在现场共提取的42张销售u0026ldquo;赛*TM胶质矿物元素混合物(细胞营养素)u0026rdquo;收据,每张收据标识收款的金额是2990.00元。经调查核实,标识为u0026ldquo;馨**健康俱乐部u0026rdquo;的店铺负责人为张**,张**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标识名称为u0026ldquo;芒市**食品店u0026rdquo;,不久前从芒市罕相路松缘小区7号搬到芒市丙午路62号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其销售的u0026ldquo;赛*TM胶质矿物元素混合物(细胞营养素)u0026rdquo;外包装标识为食品、原产地为美国,中国总代理为武汉鑫**有限公司;根据武汉**执法总队《关于对武汉鑫**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回复》(武食药总队复(2014)056号)和武汉鑫**有限公司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证明u0026ldquo;赛*TM胶质矿物元素混合物(细胞营养素)u0026rdquo;是进口国内分装的普通食品。执法人员在现场共提取的42张收据是当事人张**(芒市**食品店)销售u0026ldquo;赛*TM胶质矿物元素混合物(细胞营养素)u0026rdquo;时所开具的。张**将3盒u0026ldquo;赛*TM胶质矿物元素混合物(细胞营养素)u0026rdquo;作为一套产品出售,销售价格为2990.00元/套,42张单据共涉及销售货值金额125580.00元。被申请人张**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标识名称为u0026ldquo;赛*TM胶质矿物元素混合物(细胞营养素)u0026rdquo;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u0026rdquo;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其涉嫌无证经营产品的货值金额计算方面以调取到的42张单据(货值金额125580.00元)和现场查获的30盒物品(货值金额29900.00元)来确定货值金额,共计156盒,价值155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014年10月21日德宏州**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下发了(云德)食药监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u0026ldquo;1.没收《先行登记保存》中涉及无证经营的赛*TM胶质矿物元素混合物(细胞营养素)产品30盒;2.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777400.00元。u0026rdquo;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德宏州**管理局下发的(云德)食药监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77740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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