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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和矿**公司诉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和矿**公司诉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和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美寿、和七胜,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兰**和矿**公司作出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兰坪**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9日三天内支付岳国军等十四人民工工资211800元。又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兰人社监理字2014年[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兰**和矿**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1、责令兰**和矿**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至8月18日的期限内支付岳**等人的剩余民工工资135080元。2、责令兰**和矿**公司支付对岳**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按原告未按规定支付剩余工资135080元的50%计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4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兰坪**有限公司向兰坪县人民政府对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8日,兰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31日,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兰**和矿**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1、责令兰**和矿**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的期限内支付岳**等人的剩余民工工资135080元。2、责令兰**和矿**公司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岳**等人的劳动报酬,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的期限内,按你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剩余工资135080元的50%计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4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兰**和矿**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经登记依法设立兰**和矿**公司,并于2012年1月13日获得碧**箐铁矿的采矿权,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陈**签订《采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按采矿量和掘进量每月结算向陈**每月支付劳务报酬,施工人员由陈**负责雇请、管理、工资、福利等都由陈**与工人自行协商发放。2014年7月,原告因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而停止生产,陈**等手下民工便以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未经调查核实,更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做出了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又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做出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做出兰人社监罚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没有直接将两份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而是将以上法律文书张贴在相关场所。原告收到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及时依法向兰坪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及听证申请,兰坪县政府以被告适用对象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兰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了起诉时间。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又对原告做出了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做出与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执法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的情形,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认可兰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可是被告却又违法做出了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被告的违法原因在兰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写的非常清楚,被告仍然不知道纠正,还继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1、原告非法将采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陈**)施工。2、投诉民工确实属于陈**在该工程中招用的民工(岳**、杜**、陈*、陈**、任**、岳**、和亮泽、刘**、陈**、丛**、蔡**、何*等人)。3、陈**拖欠各民工工资属实。4、原告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5、原告方认为处理决定的内容、管辖范围属于仲裁范围,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处理决定正是属于民工工资的,属于劳动执法的范围;6、原告诉称程序违法,但没有具体指出那个程序违法,所以没有具体指向对象,被告不确认;7、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7号处理决定书超过了复议决定书规定的10日期限,但是被告做出的时间和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相吻合,属于10日范围内做出,只是落款的时间是属于10月8日,但被告收到的是在20日之后,在30日做出处理决定,是符合规定的;8、原告诉称被告在诉讼时间内向有关人员收集证据违法,实际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都是在兰坪县政府复议期间所做出的,并没有在诉讼过程中收集。9、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理决定7号,是在兰坪县政府复议决定基础上做出的,增加了法律上的理由。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完全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4年7月21日岳国军等人《投诉书》复印件1份;2.2014年7月21日投诉民工岳国军等人工资花名册1份;3.投诉民工(岳**、陈**、丛**、岳**、陈*、任**、杜**、刘**、陈**、陈**)身份证10份;4.2014年7月21日谭**等人《投诉书》1份;5.2014年7月21日投诉民工谭**等人工资花名册1份;6.投诉民工(谭**、谭**、卢**、王克灯、张**、谭**、陈**)身份证7份。欲证明:1.民工岳**、谭**等人投诉原告;2.民工陈述原告非法发包、承包人拖欠工资、拖欠工资数额、工程时间、地点等内容;3.投诉人身份信息。

第二组:对陈**、岳**、谭**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各民工在原告处上班时间、地点、工资标准、拖欠的工资额、发包人、承包人等内容。

第三组: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陈**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借款单、明细表等)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本公司的采矿工程发包给陈**,而陈**未出示施工资质证照文件,原告与陈**实际履行合同。

第四组:《关于庞**劳动关系确认书》一份,欲证明陈**下属民工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确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出异议。

第五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民工庞**在陈**承包的原告采矿工程施工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组:法律法规文件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

第七组:《民工工资表》及附件(工资表、保证书、往来明细等5页)各一份,欲证明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及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投诉书、民工工资花名册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投诉书是被告根据投诉人制作,是单方面的,原告的陈述意见没有得到体现,投诉的是工资,工资涉及劳动报酬的问题,工资存在争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身份信息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都是被告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单方面记录,内容是否真实有待推敲;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做出处罚决定以后依法向被告提交的,并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原告没有拖欠陈*波及投诉人的工资。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到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约定,陈*波与原告之间存在争议、陈*波与投诉人之间存在争议、劳动报酬存在争议,应该起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及案外人收集资料,认为庞**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能推出其他人也和原告存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是单方面制作的,案外人的名字有错误、没有按手印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两码事,本案属于什么关系存在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4年8月7日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做出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内申请复议,3个月内起诉。

第二组:2014年8月14日兰人社监罚告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对原告做出告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有告知书,即应先有原告陈述、申辩、再有决定书,才有第一份证据,但是现在被告是反着送达。

第三组:2014年8月14日做出的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该待原告陈述、申辩后才能做出处理决定书。

第四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可是被告仍然在8月14日做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错误。

第五组:和美*律师代理意见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

第六组: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原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5.采矿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6.陈**收入、支出、领款明细复印件;7.陈**结算表6份复印件;8.陈**借款单9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履行陈述、申辩权,被告没有保障原告的申辩权,导致程序违法。

第七组:被告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了配合被告执法,2014年8月7日将工程尾款缴纳给被告。

第八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书》一份,欲证明行政复议受理的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

第九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兰坪县政府撤销了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书在前,而且是60日内可以继续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随后也申请了复议,但是被告做出了处理决定(8月7日做出的),是程序违法,因为该决定书的内容里已经明确载明了u0026ldquo;被告法律适用错误u0026rdquo;等。

第十组: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依法纠正错误,仍然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经被撤销,本案争议的与本证据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告知书说明了被告在执法中严格遵法,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已经在有关地方张贴,是因为被告寻找原告送达,原告不予以签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文书已经生效,被告已在文书中载明三个月内可以提出起诉或申请复议,但是原告对该文书没有提出起诉或申请复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观点;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律师代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属于采矿企业,被告行为符合行政执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和陈**之间结算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与陈**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对原告交了该笔款项到被告处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复议决定书中规定u0026ldquo;适用法律依据错误u0026rdquo;,被告遵守了规定,从结果上看,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只是没有写法律依据,所以随后被告做出了决定书进行改正增加,行政复议决定书里面的内容有些是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做决定,被告就重新做了决定;被告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该份文书中是增加了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是以相同事实与理由作出的决定,而是以相同的事实、不同的理由所作出与原来的行政行为结果不同的决定书。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属法律法规文件,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因属单方提供的材料,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兰**和矿**公司作出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又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兰人社监理字2014年[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兰**和矿**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1、责令兰**和矿**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至8月18日的期限内支付岳**等人的剩余民工工资135080元。2、责令兰**和矿**公司支付对岳**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按原告未按规定支付剩余工资135080元的50%计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4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兰坪县安和矿**公司向兰坪县人民政府对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8日,兰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兰人社监令决字[2014]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31日,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兰**和矿**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1、责令兰**和矿**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的期限内支付岳**等人的剩余民工工资135080元。2、责令兰**和矿**公司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岳**等人的劳动报酬,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的期限内,按你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剩余工资135080元的50%计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4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兰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兰坪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对兰坪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履行。庭审中,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称未按兰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兰**和矿业有限公司未对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4日做出的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被告却又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了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内容一致仅在履行期限上有差别的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为应认定为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处理,属重复处理,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

综上,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的兰人社监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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