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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杨**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于2012年12月占用遮放镇**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动工建盖饭店和宾馆(2013年7月经德宏州鑫**询有限公司实测占地面积8207.07平方米,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86.7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420.3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杨**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420.37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86.70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3933.50元。201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杨**接到芒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芒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芒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作出芒政行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芒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杨**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送达芒国土资催(2013)5号和芒国土资催(2014)42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和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芒**资源局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芒**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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