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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罗**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罗**不服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罗**,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黄**,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5年4月8日作出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原告岑**、罗**夫妇于2012年9月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将其位于富**一小学集资楼一楼2-101号房屋破墙开店,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对房屋临街面按窗户大小进行拆窗开门,拆除墙体长2.84米,宽2.7米,拆除面积共计7.668平方米,拆除目的是将住宅房改成门面用于出租;(二)、原告改成店面后用于经营烧烤,产生油烟、噪音影响周边住户的生活和休息,经工商、城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劝阻教育,原告虽停止经营烧烤,但原告又于2014年4月21日将该房屋以年租金18000元出租给潘**和黄桂情用于经营生活美容服务;(三)、原告擅自沿窗户大小拆除墙体,破墙开店,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导致整栋房屋出现安全隐患,造成该栋楼房所有住户不安,经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该栋集资楼进行鉴定,结论为u0026amp;ldquo;综合判定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为C级u0026amp;rdquo;;(四)、原告破墙开店,改变原有房屋规划设计用途后出租给潘**和黄桂情,至2015年1月被查获时共历时9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违法所得金额为13500元。综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u0026amp;ldquo;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u0026amp;rdquo;的规定,根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u0026amp;ldquo;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u0026amp;rdquo;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及用途;2、没收违法所得13500元;3、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上述罚没款共计235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向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富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岑**、罗**诉称,一、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擅自破墙开店、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将房屋改成门面并用于出租的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积极主动自主创业,2012年8月电力公司旁的夜市拆除后,为了解决家庭收入问题,在不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前提下将窗户改成门面,用于经营烧烤宵夜,由于夜间影响周边住户休息,经营不久,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原告自2012年8月底已经停止烧烤宵夜的经营,原告从始至终并没有如该决定书中所述原告自2012年开始将房屋改装后用于出租,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不合法证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本案处罚的重要依据,但该鉴定报告是一个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决定书据以非法证据作出。三、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处罚决定,违背行政公平基本原则。同样的地域和区位,陈*擅自于2011年5月将自家用途为住宅的房屋窗户改成卷帘门,擅自改变墙体面积比原告的更宽更长,用于门面出租比原告的时间更早,但是,对陈*的罚没额度为16046元,而对原告的罚没额度却为23500元。陈*的行为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比原告的早,改变房屋墙体的面积更大,情节比原告的更严重,但对陈*的处罚力度却比原告的轻,明显违反了行政公平原则。四、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法律适用错误,处罚结果错误。该决定书适用了《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罚,《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13年1月1日实施,而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就改窗成门,该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五、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不当,属于处罚过重。原告主观、行为恶性非常小,原告家庭收入微薄,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没23500元的处罚已经危及原告家庭的基本生计问题,该处罚过重,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岑**、罗**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岑**、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定期停用曾经租赁场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富**力公司旁租用富宁县踏花被棉絮厂场地从事夜市烧烤经营,2012年8月30日烧烤夜市拆除,原告失去夜市烧烤经营场地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对富**一小学集资楼一楼2-101号集资房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4、富宁云春烧烤店经营信息,用以证明2012年8月30日烧烤夜市拆除后,富宁**管理局同意原告将云春烧烤店经营场所由富宁县踏花被棉絮厂场地(电力公司旁)转移至县一小住宿楼一楼的事实。

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不合法证据的事实。

6、富城行罚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和陈*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处罚决定,违背了行政公平原则。

7、举报信群众签名,用以证明富**一小学集资楼所有住户联名向政府举报不是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9月原告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用于居住的房屋改变成门面,先是自己经营烧烤,后因经营烧烤产生油烟、噪音等严重影响周边住户正常生活和休息,导致周边住户集体向县委政府反映,经工商、城管部门执法人员多次现场劝阻、教育后原告才停止经营烧烤店,但此后原告并未停止其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21日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美容生活服务,为此,答辩人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后先是自己经营烧烤店,经劝阻教育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答辩人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原告的询问笔录、房屋承租人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富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抄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印证。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是答辩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自己经营烧烤店被劝阻后又继续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牟利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为依据。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平公正。原告与陈*擅自改变的房屋都处于同一区域和地段,违法的性质也是一致的,为此,答辩人对原告及陈*的处罚都是罚款10000元人民币,最终的处罚数额不同是因双方非法所得不同,原告的非法所得多于陈*,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就多于陈*。陈*的违法所得是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被查获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每月租金2015.60元人民币,共计三个月,非法所得为6046.80元人民币,而原告的违法所得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被查获期间,共计九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人民币,非法所得为13500元人民币,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最终的处罚结果为罚款10000元,加上没收违法所得13500元,共计23500元,对陈*的处罚结果为罚款10000元,加上没收违法所得6046.80元共计16046.80元,至于原告及陈*自己经营期间的非法所得因无法计算,答辩人都未予没收。因此,答辩人的处罚决定是公平公正的,并非如原告诉称的处罚显示公平。四、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是于2012年9月份开始实施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份被相关部门发现并要求原告改正,然而原告并未理睬,继续将擅自改造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应从2015年1月答辩人查获之日起计算。《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答辩人当然可以适用该条例的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主张答辩人不能适用《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7条处罚,是原告只考虑到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未考虑到违法行为存在持续或继续状态,故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五、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合理,结果恰当。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根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可以对原告在2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罚款,只要处罚的幅度在2000元至20000元之间都是合法的,但答辩人之所以没有选择最低的2000元罚款,也没有选择最高的20000元罚款,其中的考量就是行政合理性问题,因为若选择最低的2000元对原告罚款,则势必引发周围住户的效仿,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若选择最高的20000元对原告进行罚款,考虑到原告的当前经济状况,罚款20000元会降低原告的家庭生活质量,所以最后选择了10000元的罚款,既起到教育原告,警示周围住户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作用,又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质量,答辩人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烧烤店,产生的噪音、油烟等严重影响了周围住户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引起周围住户强烈不满,联名向县委政府上访,并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该栋楼房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导致整栋房屋出现安全隐患,造成了周围住户的恐慌和巨大的社会影响,答辩人才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0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结果,该处罚结果并未超出原告的承受能力,该处罚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家庭经济状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当的,该行政处罚结果适当。六、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经答辩人调查取证结束后,根据收集到的证据以及调查的结果,组成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后才将拟做行政处罚的决定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要求举行听证,仅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书,答辩人已经认真审核了原告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并给予部分采信,最终审核决定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的维权方式及维权期间等,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是依法行政的,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并经上级复议机关维持,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岑**、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被申请人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通知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出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该决定书的证据。经县政府信访法制局通过对该决定书进行审查,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我机关作出的富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富宁县人民政府督办事项通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询问笔录、原告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承租人黄桂情身份证复印件、案件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为门面经营烧烤,在经营烧烤过程中产生的油烟、噪音等严重影响了周边住户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导致周边住户联名向县委、县政府反映,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最后由县政府将相关案件材料转至被告处办理,被告接到上级机关交办的相关案件材料后,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取证,经调查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被告予以立案处理的事实;

2、询问笔录、委托书、原告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询问通知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富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摘抄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协助鉴定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富宁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富宁**员会文件、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立案后又向原告补充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自己经营被阻止后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已经造成整栋房屋安全隐患和楼上住户恐慌的事实;

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送审交接登记表、案件审核表、提请案审委员会讨论审批表、案审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案审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稿、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即:(1)被告经过调查落实,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社会影响、拟处罚结果等写成书面的调查报告,提交法制大队集体讨论;(2)被告集体讨论后,将案件移交审核,由审核人员提请案审委员会讨论,经案审委员会讨论后,将拟作行政处罚的决定告知原告,并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未要求举行听证,只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告已经认真审核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针对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被告还组织集体讨论,并予以部分采纳,最后才决定向原告下发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

4、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后,原告不服,向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富宁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的事实。

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就其复议程序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立案审查表,用以证明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事实。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

5、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事实。

6、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报告,用以证明该案经县信访法制局审查后提出维持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意见的事实。

7、富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件、富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本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富宁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认为:2014年10月16日写给县长的信其来源不合法,欠缺客观真实性,不能代表全体住户的意见。对证据1中陈*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u0026amp;ldquo;岑**住户改变房屋及用途图片u0026amp;rdquo;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待证观点。对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告认为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原告没有拆除承重墙。对岑**、罗**的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即不存在破墙的事实,与黄桂情、潘**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他们用于开店,对岑**的房产证无异议,对潘**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无异议,但恰好能够证明潘**开店经营场所确定为原告的房屋,是得到工商部门的许可。对u0026amp;ldquo;房屋出租合同u0026amp;rdquo;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不改变房屋用途。其余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认为都是复议过程中程序性的工作,故均无异议。

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无异议。

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能以失去夜市烧烤摊位作为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理由。证据3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都注明房屋的设计用途是住宅,而不是商用。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工商局许可原告经营烧烤店并不因此代表工商局许可原告改变房屋用途,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是不同的,管辖也不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被告立案处理前住户委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鉴定的,该份鉴定报告所认定原告拆除墙体部分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在处罚决定中也认定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房屋建设规划监管的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认定,鉴定人员也是经有关部门颁发证书,是有资质的,所以该鉴定报告合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两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而对原告和陈*作出的罚款是一致的,都是罚款10000元。陈*和原告的违法所得不一致,是因为租赁期限的长短不一样,原告的违法所得更高,对原告自营期间都没有计算,只计算租赁期间的违法所得。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于双方完成证据交换以后开庭前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上具有违法性。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将其位于富**一小学集资楼一楼2-101号房屋的临街面沿窗户大小以下墙体拆除改造成门,并将改造后的房屋用作烧烤店经营等,因而带来一定社会危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期间一系列工作的合法性,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原告所用以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能证明其将住宅改造成门面作商用是经批准以及该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基于同样的地段及同样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的罚款与对陈*的罚款是一致的,都是罚款10000元,只因原告与陈*的违法所得不同,因而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不同,原告用以待证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用以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人员身份难以核实,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富**一小学集资楼房屋总层数5层,设计用途为住宅,2000年原告岑**、罗**夫妻二人购买了该栋房屋一楼2-101号房屋一套。原告罗**自2004年开始在富**力公司旁租用富宁县踏花棉絮厂的场地从事夜市烧烤经营,2008年8月,该烧烤夜市整体拆除,原告罗**因无场地经营夜市烧烤,2012年9月两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富**一小学集资楼一楼2-101号住宅套房进行改造后用于烧烤店经营场所自己进行经营,原告在经营夜市烧烤过程中产生的油烟、噪音严重影响周围住户的生活和休息,引起周围住户群众不满而集体向县人民政府反映,经工商、城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劝阻教育,原告停止经营烧烤店,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美容服务店。富宁县人民政府接访后于2015年1月6日将包括富**一小学集资楼一楼陈*住户和岑**住户拆墙开门面改变楼房结构,影响楼上住户居住安全等富宁县城区四件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案件以督办通知单的方式督促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处理,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督办通知单后于2015年1月7日开始进行调查,认为群众反映事实存在,符合立案条件,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处理,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岑**、罗**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住宅临街面窗户沿窗户大小拆除窗户以下墙体改为出入店面之门,拆除墙体长2.84米,宽2.7米,拆除面积共计7.668平方米,把设计用途为住宅的套房改成门面作为夜市烧烤店经营,由住宅改为商用已经改变了房屋设计用途,同时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该房屋以年租金18000元出租给潘**和黄桂情用于经营生活美容服务,至2015年被告查获时原告共获得九个月的租金,非法所得为13500元。被告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u0026amp;ldquo;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u0026amp;rdquo;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并根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u0026amp;ldquo;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u0026amp;rdquo;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及用途;2、没收违法所得13500元;3、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上述罚没款共计23500元上缴国库。此外,2015年4月8日,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陈*改造其位于富**一小学集资楼一楼1-101号房并出租给覃**用于装饰装潢经营的行为以富城行罚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及用途;2、没收违法所得6046.80元;3、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岑**、罗定**第一小学集资楼一楼2-101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用房改造为经营性质用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u0026amp;ldquo;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u0026amp;rdquo;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违法,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未显失公平公正。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对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被告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富城行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处罚决定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岑**、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岑**、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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