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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个旧市人民政府、红河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及红河州人民政府的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05年3月2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席**,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关于对申请人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对郭**要求就2012年10月8日发生在个旧市鸡街镇的动物疫情的性质、类型、等级向养殖户公开的申请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动物疫情的公布是**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根据需要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郭**申请的公开的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公开权限,本级行政机关无权公开。郭**对此答复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红河州人民政府经复议,以个旧市人民政府相同的理由驳回了郭**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10月6日上午8时l6分原告向个旧市人民政府所辖鸡街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原告鸡场发生鸡群死亡,要求派人处理。7日下午该站派人查看告知原告及附近养殖户董**、徐**等人,初步确认为重大动物疫情H5N1爆发性禽流感。8日下午该站派人共处理禽类26000多只。让禽类

养殖户等待检验鉴定后给予准确的书面答复。二年多来,养殖户无数次要求个旧市人民政府、红河州人民政府对以上事件给出是否属重大动物疫情H5N1爆发性禽流感的答复及书面意见,但个旧市人民政府、红河州人民政府均不给出是不是的答复,并禁止原告信访反映。2014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个旧市人民政府对这一事件的政府信息对涉案养殖户公开,2014年12月15日个旧市人民政府市长接待日明确告知原告:“不作答复,不作处理”。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红河州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获受理,在复议申请答复之前,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27日答复原告人:“你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权限,本行政机关无权公开”。并提示应由**务院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开。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收到红河州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书》,以个旧市人民政府答复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向社会公布”,原告未要求向社会发布,而只要求对涉案养殖户公开。据有关人士透露,该事件自始至终被告均未向有权检验的机关申请过检验鉴定,因此,被告拿不出检验资料来公布,而有意将矛盾上交给**务院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因此,被告所主张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支持,所列举的法律、法规亦不是不作答复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事件在个旧市人民政府的管辖范围内,是个旧市人民政府派出的人员处理的事件,该事件的处理涉及原告及其他禽类养殖户的切身利益,属个旧市人民政府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红河州人民政府应该督促其公开该政府信息。请求本院1、撤销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申请人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及红河州人民政府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红河州人民政府督促个旧市人民政府就2012年10月8日处理原告及其他禽类养殖户的鸡、鸭、鸽等禽类26000余只事件的政府信息对涉事养殖户公开,并将检验机构确认的文字资料交给涉事养殖户;3、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原告郭**欲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郭**身份证复印件l份。

2、红政行复驳字(2015)第2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3、2015年1月27日《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申请人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1份。

4、红政行复受通字(2015)第2号《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5、2014年12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6、2015年2月5日《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意见》1份。

7、2014年11月5日《关于请求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的身份;2、2012年10月6日的动物疫情存在;3、鉴定结论未告知原告;4、原告是依法、依规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

8、个旧时讯一份。欲证明:个旧市人民政府隐瞒了动物疫情。

被告辩称

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已经依法告知郭**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公开权限,本行政机关无权公开,已充分履行了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至于郭**认为其申请公开的范围是对涉案养殖户而不是向社会发布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向社会公开和依申请人的申请公开两种,但无论是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该主体有公开的权限,但郭**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公开权限,本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无权公开。

综上所述,本机关对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合法、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红河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红河**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的诉求。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欲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旧市畜牧兽医局情况告知。欲证明该局向郭**送达过书面材料,向其告知过相关的法律依据,并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对郭**过进行解释、约谈和答复。

2、市信访局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5日副市长熊**接访郭**,并对其进行了口头告知。

3、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申请人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欲证明对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书面答复,告知其相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4、相关法律依据。欲证明被告答复的法律依据。

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答辩称:

答辩人作出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权限,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欲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单位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代理人代理资格及权限。

第二组证据:

2-1、原告郭**《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关于申请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复印件。

2-2、原告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3、原告郭**《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意见》及附件《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申请人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复印件。

2-4、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复印件。

2-5、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红政行复受通(2015)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2-6、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红政行复送(2015)第2号《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复印件。

2-7、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红政行复通(2015)第2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

2-8、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红政行复送(2015)第2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2-9、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被申请人答复书》。复印件。

2-10、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申请人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复印件。

2-11、中**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2014年12月l5日市政府副市长熊**接访郭**情况说明》复印件。

2-12、个旧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对郭**所反映事项情况告知》复印件。

2-13、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红政行复(2015)第2号《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表》复印件。

2-14、红河州人民政府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2-15、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红政行复(2015)第2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郭**以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物疫情信息公开,个旧市人民政府不作处理为由,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红河州人民政府受理后对该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发现个旧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并决定驳回原告郭**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

欲证明:红河州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对该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发现个旧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并决定驳回原告郭**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写出申请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动物疫情和动物疫病是两个概念。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郭**对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对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同时也能说明该案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7,是原告在申请政府作息公开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的文字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及红河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要求对2012年10月个旧市鸡街镇乍甸罗科寺松树脑村郭**等人的鸡场发生鸡群死亡这一禽类疫情的性质、类型、等级情况对该次事件涉及的养殖户予以政府信息公开。个旧市人民政府在接到郭**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27日由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原告郭**对其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示原告可向**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在此之前,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郭**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应作出书面的公开说明,不能口头告知不作处理就了事为由,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红河州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郭**的行政复议申请。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个旧市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郭**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12年10月个旧市鸡街镇乍甸罗科寺松树脑村郭**等人的鸡场发生鸡群死亡这一禽类疫情的性质、类型、等级情况对涉事养殖户进行公开,其请求虽有范围限制,但实质是要求对该疫情的信息进行公开,而非仅是原告个人想知悉该信息。而动物疫情的公开,只能是**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个旧市人民政府无权公开动物疫情。因此,原告郭**要求红河州人民政府督促个旧市人民政府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个旧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郭**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以书面的方式告知了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公开权限,并向原告郭**说明了理由,且已向原告郭**提示了有权公开的机关是**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红河州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郭**的复议申请后,根据本案的实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程序和办理事项合法。红河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郭**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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