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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等8人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改革委员会、第三人西双版**管理委员会立项行政批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罗**、谭**、谭**、张**、李**、杨**、潘**与被上诉人西**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发改委)、第三人西双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立项行政批复一案,上诉人伍**、罗**、谭**、谭**、张**、李**、杨**、潘**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行初字第0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西行终字第16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国营景洪农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农用地,农场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是国有企业职工。2010年10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把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和二分场整体划转组建为曼沙农场,隶属于景洪**管委会。曼沙农场的农用地划拨转用为景洪**管委会的区域性开发建设用地。该建设用地经政府统一规划成型后分期分项目开发。2012年7月24日,州**委根据景洪**管委会经济发展局的请示,作出《西双州**委关于西双版纳**场垦区危旧房(曼沙尚城)一期项目的批复》(西*改投资(2012)467号)。伍**、罗**、谭**、谭**、张**、李**、杨**、潘**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云发改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州**委作出的《西双州**委关于西双版纳**场垦区危旧房(曼沙尚城)一期项目的批复》(西*改投资(2012)46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州发改委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西**改委关于西双版纳**场垦区危旧房(曼沙尚城)一期项目的批复》(西*改投资(2012)467号)是对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伍**、罗**、谭**、谭**、张**、李**、杨**、潘**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伍**、罗**、谭**、谭**、张**、李**、杨**、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罗**、谭**、谭**、张**、李**、杨**、潘**上诉称,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通过在景**法院开庭阅卷得知,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西*改投资(2012)467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该批复批准建设的项目和建设规模用地内包括上诉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项目的建设导致上诉人失去了土地耕作权,失去了家庭生活收入来源,故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系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关系到上诉人在内广大农户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在做该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西*改投资(2012)467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州发改委辩称,上诉人称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八名上诉人均系高龄的退休职工,都有退休工资,不再需要劳作,不存在对土地享有收益权。八名上诉人的居住地点都不在批复的建设地址中,土地的使用权归曼沙农场所有,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所做的立项批复仅仅是对项目的批准,立项审查时只需考量项目本身是否具备合法的用地、环评、城市规划等批准。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的利害关系是与土地的利害关系而非与项目的利害关系,而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立项批复而非用地批准,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第三人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述称,本案的建设项目曼沙尚城与上诉人所称的万达度假区商业开发项目并非同一项目,项目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曼沙尚城系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对应的购买方须获得第三人的行政审批确认资格后才能购买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款购买曼沙尚城的房屋。**改委向第三人下发467号批复不是行政许可。第三人系行政机关,下属的经济发展局除受到第三人的行政管理,也受到州发改委的业务管理,故第三人与州发改委系上下级的行政关系。本案的批复本质上是上下级之间的非行政许可类的业务审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u0026amp;amp;rdquo;。本案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上诉人主张的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不是批复下发的必经程序。批复只是对经济发展局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认可,对外并未产生任何效力,是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文,并未赋予任何人使用公共资源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上报的曼沙尚城项目的请示作出批复,仅是对曼沙尚城项目的立项审批行为,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仅以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伍**、罗**、谭**、谭**、张**、李**、杨**、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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