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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超诉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等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被告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以下简称古城分局)作出的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兴为、被告古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和万宝、和积云、被告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和国彦、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城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汪*作出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20、照片及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汪*的基本身份信息。

2、古*(祥)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古城分局对原告汪*因吸毒成瘾严重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3、古*(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古城分局对原告汪*因吸毒成瘾严重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4、5、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古城分局对原告汪*的吸毒违法行为拟行政处罚时进行了审批的事实。

6-9、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古城分局对原告汪*作出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决定后移交执行,并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10、11、受案登记表与查获经过,拟证明被告古城分局祥和派出所民警在巡逻到古城区友好医院南侧人行道时查获原告汪*涉嫌吸毒,并将原告汪*口头传唤派出所调查,后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登记的事实。

12、对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汪*进行了询问,汪*对自己吸毒成瘾的事实供认不讳。

13、检查笔录,拟证明公安民警查获汪*后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的事实。

14-1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古*(祥)瘾认字(2015)第004号《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书》,公安民警查获汪*后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及其是否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经检测及认定,汪*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明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并认定汪*吸毒成瘾严重。

17、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戒毒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汪*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决定之前作了告知。

19、2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汪*曾因吸毒在大理州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

2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古城分局在对原告汪*进行处罚时告知了权利义务。

2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古城分局民警陈述了查获汪*的经过,并根据汪*的陈述查找向汪*贩卖冰毒的一个彝族妇女及吸毒工具均未果的事实。

24、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古城分局查获汪*后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被告古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古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汪*有吸毒的事实。

2-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吸毒人员成瘾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汪*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汪*吸毒成瘾。

5-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拟证明汪*因吸毒曾经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7-22、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相关审批、执行材料,拟证明公安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23-28、复议申请、复议受理、答复通知、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古城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汪超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因女友住院急用钱,原告到三家村劳务市场内找老乡马**要欠款,因马**与原告争吵,马**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拨打了报警电话,两名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把原告与马**带到祥和派出所调解处理。到派出所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尿液进行了检测,具体结果也未让原告过目,更没有封存备查尿液,让原告签字。2015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给予15日行政拘留处罚。同年2月12日作出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吸食冰毒被查获,但这不是事实。原告自鹤庆戒毒出来后没有复吸,且原告是在2015年1月28日到派出所,不可能在1月29日查获。故公安机关的认定及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向古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古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被告的错误决定应当给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古*(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

2、古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强制戒毒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3、起诉状,拟证明本案事件的全部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古城分局辩称:2015年1月29日7时30分许,祥和派出所民警在丽江**好医院南侧的人行道上将汪*查获,经调查,认定汪*为吸毒人员,且吸毒成瘾严重。祥和派出所在汪*吸毒一案中,对汪*的新鲜尿液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在对汪*的询问笔录中,汪*称其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在丽江**好医院南面的村道内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古城分局祥和派民警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汪*于2005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鹤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次,说明汪*吸毒已成瘾严重。古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汪*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故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城区政府辩称:古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汪*有吸毒行为,且已吸食毒品多年。2015年1月29日祥和派出所民警查获汪*后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并经派出所认定汪*吸毒成瘾严重,因此古城分局作出的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古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古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古城分局的证据,被告古城区政府均无异议;原告方对第3组强制戒毒决定书提出异议,对第10组受案登记表和第11组查获经过认为不真实,原告是于2015年1月28日因经济纠纷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而不是查获的。原告方对第12组询问笔录、第15组尿检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被刑讯逼供后在笔录上签字的,原告也未看到尿检结果。原告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而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均无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确认合法有效,而对原告方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被告古城区政府的证据,被告古城分局均无异议,因被告古城区政府提交的第1至22组证据与被告古城分局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方提出同样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第23至28组证据无异议,其中第28组送达回证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经当庭质询双方当事人,原告汪*签收的实际日期是2015年2月24日,送达回证上的日期书写2014年系笔误,不影响其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确认合法有效。

对原告汪*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的第3组即原告的陈述书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在本案中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古城分局祥和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丽江市古城区友好医院南侧的人行道时查获涉嫌吸毒人员的汪*,经民警对汪*的新鲜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安民警对汪*进询问,汪*称其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最后一次是于2015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在丽江市**友好医院南面的村道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祥和派出所民警对汪*是否吸毒成瘾及是否吸毒成瘾严重进行认定,认定汪*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月29日,被告古城分局对原告汪*作出古公(祥)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给予十五日行政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告古城分局作出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汪*吸毒成瘾严重为由,决定对汪*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该决定书已于当日送达给汪*。汪*因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古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古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了汪*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被告古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古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古城分局作出的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汪*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古城分局作出的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庭审查明,原告汪*因吸食毒品曾被鹤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次。

本院认为,被告古城分局对发生在古城区辖区内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有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古城分局的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公安民警查获涉嫌吸毒的原告汪*,经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查明汪*之前因吸毒曾被强制戒毒,并认定汪*吸毒成瘾严重,故被告古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汪*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故被告古城分局认定原告汪*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古城区政府受理原告汪*的复议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古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古城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戒毒决定,被告古城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古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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