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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因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因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上半年,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着原告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地名)林地和集体“庙子”房屋,第一次登记临时用地的面积8.84亩,由于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认为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所报临时用地面积有争议,而未划拨临时用地补偿款,导致珠西二级公路涉及农户多次堵路,2011年11月3日至10日,县指挥部、协调办、镇政府、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所有有争议的临时用地进行实地复核,经现场指认界线,综合复核确定珠西二级公路临时占用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地名)林地面积为1.3亩,补偿款6708元,集体“庙子”房屋补偿款3522.70元,合计10230.7元,补偿款是根据广政发(2009)117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街至广西西林界二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补偿。而第一次登记临时用地的面积8.84亩,是因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林业技术员张*(已被判刑)伙同香炉山村小组干部张*某(已被判刑)虚报、多报临时用造成的。2012年1月19日,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将临时用地补偿款划拨到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26日,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才将补偿款合计14440.45元(含锅底塘村的有4209.75元)划入广南县农村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4300003453500012内(系原告集体账户)。此后,原告村部分村民认为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地占用原告村集体“庙子”(地名)林地面积为8.84亩,补偿款为8.84亩20000元,合计176800元,要求珠街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并向广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集体“庙子”临时用地问题,县政府、信访局回复转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解决,原告村民代表张**多次找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反映,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以补偿款已按规定划拨到原告村集体账户,对原告村民代表张**提出的要求支付补偿款176800元不予支付,原告村不服向广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邀请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并组织原告村小组干部和群众到实地进行测量,通过测量,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着原告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的土地是1.3亩。2014年9月9日,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干部以该复议申请系张**个人行为为由,而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行复终字(2014)第3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村民代表张**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裁定认为,香炉山村小组提供的4号证据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上张**、张**、张**、张**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摁印,陈**虽然是其签名和摁印,但并不代表其真实意思,一审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张*文户、张*周户中的委托人签名和手印并非委托人签名和摁印,张**、张**、张**、陈**等户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签名和摁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张*祥提交的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和委托书中,除推举人、被委托人张*文、张*周是真实意思表示外,其余推举人、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张*祥代表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进行起诉,属个人行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适格。珠西二级公路临时征用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地名)林地面积为1.3亩,集体“庙子”房屋,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已根据广政发(2009)117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街至广西西林界二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补偿。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仅凭第一次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林业技术员伙同香炉山村小组干部虚报、多报珠广二级公路临时占用着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地名)林地8.84亩,而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珠西二级公路临时占用着一审原告村集体“庙子”林地的面积是8.84亩,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要求按2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次登记珠西二级公路临时占用着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的面积8.84亩,是因为该镇林业技术员伙同香炉山村小组干部虚报、多报,导致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未划拨临时用地补偿款,后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得出珠西二级公路临时占用着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1.3亩,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已经将集体“庙子”林地1.3亩和集体“庙子”房屋的补偿款10230.7元存入一审原告村集体账号内,不存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侵占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的补偿款,并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张*祥没有征求群众和村小组干部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以村群众和村小组干部的名义起诉珠街镇人民政府,这一诉讼行为属于张*祥本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集体,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2013年5月16日和6月27日上诉人村曾两次召开1户1人的村民代表大会推选张**为代表向政府要征地款。二、被上诉人在丈量土地面积时只写一联单,导致村集体无依据索要被政府隐匿的补偿款。三、被上诉人将金家弯、弯子等9个地名篡改为一个地名,从而剥离和隐匿上诉人村集体林地中的7.54亩。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只要有1户1人为代表签名摁印处理本案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是张**个人行为是错误的。2013年以来村小组曾经两次经过1户1人的村民代表签名摁印推选过张**代表村集体讨要补偿款。因此,请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后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香炉山村小组组长张**,副组长张**。

2号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张**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煽动群众推选他为群众代表,代为申诉珠街镇人民政府侵占香炉山村小组珠西二级公路征地补偿款一事。

3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珠西二级公路建设扫尾工作中,公路沿线涉及被征地群众堵路追要临时用地征地补偿。

4号情况汇报,用以证明珠街镇人民政府与一标段项目部在临时用地复核情况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同时证明群众堵路追要补偿的严重性。

5号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复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经现场实地复核、县级协调会专题协商并最终确定村集体庙子林地1.3亩、补偿6708元和集体庙子补偿3522.7元的原因、过程及参与人员等相关情况。

6号临时占用林地到户付款表、记账凭证、现金进账单、珠西二级公路集体未付款项表,用以证明珠街镇人民政府已按照付款表的补偿内容及金额,将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1.3亩、补偿6708元和集体庙子补偿3522.6元的补偿款存入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香炉山村小组账户。

7号广南县珠西二级公路建设用地汇总表,用以证明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划拨的珠街镇境内临时用地、协议补偿资金情况。

8号关于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地补偿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一标段项目部于2011年划拨临时用地协议补偿资金220000元到珠街镇人民政府账户。经过珠西二路公路指挥部协调会讨论决定,指挥部、协调办直接从一标段项目部项目资金中划拨临时用地补偿2428535元到珠街镇人民政府账户。珠街镇人民政府总共收到临时用地补偿2648535元,已经兑现2578027.15元,剩余资金70507.85元。剩余资金是因为在兑现临时用地补偿时,被征地户主在接受刑事侦查和服刑,同时有群众举报涉嫌套取补偿,有待核实、兑现补偿。

9号广南县珠**炉山小组证明,用以证明香炉山村小组金家弯子、弯子、凹塘、当门凹塘、对门山、大凹子杠杠、庙子杠杠、庙子、庙门口为同一地名,村民多称为当门凹塘。

10号珠街镇香炉山二级公路临时用地说明,用以证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实地测量香炉山村小组当门凹塘的临时用地面积为19.1亩。

11号广南县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地到户付款表,用以证明香炉山村小组及其农户已领取了当门凹塘36.42亩的临时用地补偿款,领取补偿款的面积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面积。

12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街至广西西林界二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广政发(2009)117号),用以证明临时用地没有2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

13号撤回行政诉讼申请书,用以证明张**以香炉山村小组名义提起的行政起诉状属于张**个人行为,村小组向县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

14号珠街镇二级公路香炉山村小组征地补偿情况,用以证明香炉山村小组集体所领取的珠西二级公路补偿情况。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情况反映,用以证明2013年6月香炉山村民要求县人民政府责令珠街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176800元。

2号广信告(2013)55号,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广南县信访局答复张**其反应的征地补偿款问题,请珠街镇人民政府联系。

3号广南县珠西二级公路建设用地汇总表,用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珠西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及公路标段已经划征地补偿款给珠街镇人民政府。

4号推举证明,用以证明香炉山村民推举张**为代表起诉珠街镇人民政府。

5号广行复终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张**不能代表村干部申请复议,而村干部申请撤回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自行调取1—6号证据:

1、2号对张**、张**的询问笔录,证明撤诉只代表个人意见。

3、4号对证据对张**、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的签名并非委托人所签。

5号证据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书和委托书上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委托人所签。

6号证据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上签名和盖手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所签名。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1、2、5、6、9、10、11、12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13号证据认可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3、4、7、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8、14号证据认可征用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面积1.3亩,补偿款6708元,庙子房屋补偿款3522.7元,其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原告提供的2、3、5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1号证据只能证明香炉山村小组向县政府反映要求支付8.84亩的征地补偿款1768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珠西二级路征用着香炉山村小组集体8.84亩的土地,4号证据张**、张**、张**、张**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的名和盖的手印,陈**虽然是其签的名和盖的手印,但张**未告知其系推选代表起诉镇政府所用,并不代表其真实意思,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调取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审核认定正确,对一审被告提交的3、4、7号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2、13号证据,客观真实,能与一审法院调取的1—6号证据相互验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调取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能与一审被告提交的1、2、13号证据相互验证证明本案中张**代表村小组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有部分内容不完整,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珠西二级公路临时占用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地名)林地和集体“庙子”房屋,2011年11月3日至10日,县指挥部、协调办、镇政府、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组成联合工作组经复核确定认为珠西二级公路临时占用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地名)林地面积为1.3亩,补偿款6708元,集体“庙子”房屋补偿款3522.70元,合计10230.7元。此后,香炉山村小组部分村民认为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地占用原告村集体“庙子”(地名)林地面积为8.84亩,补偿款为8.84亩20000元,合计176800元,要求珠街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并向广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集体“庙子”临时用地问题,县政府、信访局回复转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解决,香炉山村小组村民代表张**多次找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反映,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以补偿款已按规定划拨到香炉山村小组集体账户,对香炉山村小组村民代表张**提出的要求支付补偿款176800元不予支付,香炉山村小组不服向广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干部以该复议申请系张**个人行为为由,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行复终字(2014)第3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香炉山村小组村民代表张**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上签名的8个人中,张**、张**、张**人的签名和摁印均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摁印,陈**虽然是其签名和摁印,但并不代表其真实意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7份委托书中,张*文户、张*周户中的委托人签名和摁印并非委托人本人的签名和摁印,张**、张*仲、张**、陈**4户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摁印均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摁印。香炉山村小组共有10户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里有8户51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这8户51人里面的授权委托书中有39人的签名摁印均不是本人,以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名义起诉的村民远远少于一半的村民。因此,张*祥代表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进行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有1户1人签名即可以代表村集体起诉,无法律依据,从而其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丈量土地地面积时只写一联单,导致村集体无依据索要被政府隐匿的补偿款和将金家弯、弯子等9个地名篡改为一个地名,从而剥离和隐匿去上诉人村集体林地中的7.54亩的问题,因本案中张*祥代表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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