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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广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广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注销、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前向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和文山州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和文山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潘**,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陈**,被告文山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丈夫陆**(已故)的请求,调查核实原告家“罗三家地”的承包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罗三家地”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一致,于是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收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交回,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于同年8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府申请复议,文山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1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

1、陆**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予以明确《广南县人民政府批转广南县罗**小组办公室关于富砚高速公路建设不能复耕临时用地管理有关事项的请示》中有关内容意思的请求。以证明国家修建广昆高速路时,临时占用陆**位于“罗三家地”的承包地,于2006年1月8日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后因同村的王**使用该地引起纠纷,要求将土地归还陆**的事实。

2、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正副本。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街三合作社与陆**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合同书只有面积,无具体名称,等级及四至界限的事实。

3、陆朝举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以证明陆朝举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登记有“罗三家地”地块、面积、地类及四至界限的事实。

4、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陆**的(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罗三家地”地块、面积、地类及四至界限的事实。

5、2014年4月30日对陆**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陆**从村集体承包到“罗三家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有面积,无具体名称,等级及四至界限的事实。同时证明陆**的(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罗三家地”地块、面积、地类及四至界限的事实。

6、对王**、汤**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陆**从村集体承包到“罗三家地”的事实。2、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有面积,无具体名称,等级及四至界限的事实。3、陆**户位于“罗三家地”的地块,在2005年修建富砚高速路时,被临时征用的事实。

7、2014年7月28日对陆朝举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已经告知陆朝举,其持有的(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第二轮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应收回该承包经营权证,陆朝举不同意收回的事实。

8、关于收回陆朝举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陆朝举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送达的事实。

9、广政注决字(2014)4号及送达回证,注销(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及公告照片。以证明广南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广政注决字(2014)4号并依法送达陆朝举,也进行了公告的事实。

10、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18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州政府维持了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

被告文山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文山州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州政府依法予以受理。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州政府依法送复议申请及答复通知给被申请人县政府。

4、《行政复议结案报告表》、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及投递清单3页,以证明文山州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王**已于2014年12月24日签收,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土地承包到户以来,“罗三家地”一直由原告经营。2005年因修广昆高速公路,临时占用了原告“罗三家地”,到2008年退还原告。到2009年5月10日,广南县南屏镇人民政府将原告“罗三家地”租赁给他人使用,于是发生纠纷,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未认真调查了解,就简单粗暴的作出广政注决字(2014)4号注销了原告的(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文山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却不向原告送达,直到2015年8月14日才向原告送达。两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执行为民的理念,请法院主持正义,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广政注决字(2014)4号注销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收到文山州政府的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18号复议决定书,是2015年8月14日由原告儿子陆**在州政府法制办收到的。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1、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注决字(2014)4号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不一致,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予交回,被告才作出的注销决定,是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2、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注销后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只要原告与村小组完善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申请重新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山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1、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注决字(2014)4号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文山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文山州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3、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文山州人民政府将复议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4日签收。却于2015年8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错不在原告,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该责任。对证据5—10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文山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已经邮寄送达过。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注销决定,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文山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互验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丈夫陆**(已故)的请求,调查核实陆**户“罗三家地”的承包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陆**户“罗三家地”的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一致,于是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收回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交回,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注销陆**户持有的(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于同年8月26日送达给陆**儿子媳妇,陆**于2014年9月10日病故。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府申请复议,文山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作出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1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并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儿子陆**送达。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注决字(2014)4号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文山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的证,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引用的法律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被告文山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一次邮寄送达没有合法送达给原告。办证是以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主导办理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严禁推倒重来的原则。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有滥用职权的情形,为何不应用补正,而选择剥夺呢?本案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应予以撤销。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相互矛盾的。被告文山州政府已依法将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被告文山州人民政府认为,广南县人民政府的撤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撤证后,政府核实后会重新发证,原告的权利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文山州政府已依法将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

本院认为,陆*举户持有的(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具体的地块名称、面积、四至界线,而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却无相应的内容,两者不相一致。其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之规定,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在向原告发出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原告拒绝交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之规定对原告持有的(2007)第270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注销并公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广政注决字(2014)4号注销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文山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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