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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姚人口征决字(2015)第3-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姚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姚人口征决字(2015)第3-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取证查明:农村居民胡**与被执行人范**于1996年6月17日与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18日生育第一孩(女孩,现存活),2004年3月8日生育第二孩(女孩,现存活),2011年7月20日被执行人范**与胡**双方到姚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2年6月8日被执行人范**与杨*才到姚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在姚**民医院生育第三孩(男孩,现存活)。被执行人范**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第三孩的行为。申请人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及取证笔录,对被执行人范**违法生育第三孩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同时经该局领导批准,对该案立案查处。并对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向其送达。被执行人范**违法生育第三孩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范**作出姚人口征决字(2015)第3-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范**征收社会抚养费2709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被执行人范**收到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人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其作出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向其送达,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范**未自动履行催告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案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引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准确,行政征收决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姚人口征决字(2015)第3-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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