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牟定县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才不服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牟定县政府)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牟行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雄州政府)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牟定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楚雄州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李**,被告牟定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余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毕*,被告楚雄州政府委托代理人聂**、李*,第三人牟定**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米**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牟定**村村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米村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牟定**村村委会花老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花老堡村民小组)负责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大权,证人夏**、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牟定县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牟行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2007年林改时,由于登记错误,将原属于江坡**委会官山部分林权、江坡**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部分林权划归到米村村委会花老堡村村民小组的毡帽坟山林权中,并由花老堡村村民小组以牟**(2008)第230601192号林权证,取得该坐落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造成官山林地、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毡帽坟山林地四至界限位置发生错乱。1994年9月3日,花老堡合作社(现花老堡村民小组)社员夏**通过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拍卖,与花老堡合作社签订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取得了赵**、落水洞、盖爬、戳坟的使用权,其盖爬林地超出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花老堡赵帽山、出坟山林地的界限。2007年林改时,夏**又申请获得毡帽坟山的林地使用权证,其四至界限又超出了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拍卖时的界限。发生争议后,牟定县林业局经调查,于2015年3月12日向牟定县政府呈报,请求对争议林地界限位置进行确权。牟定县政府认为,依据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山林权属登记表,在2007年林改时,将米村村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和米村村委会的官山部分林地所有权登记在花老堡村民小组牟**(2008)第230601192号林权证名下,使用权登记在夏**持有的牟**(2008)第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名下,存在登记错误,并将赵**山误登记成毡帽坟山。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决定:一、撤销申请人牟定县江坡**委会持有的2007年林改时颁发的230601521号林权证,撤销申请人牟定县江坡**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持有的2007年林改时颁发的230601179号林权所有权证;撤销被申请人牟定县江坡**委会花老堡村村民小组持有的2007年林改时颁发的230601192号林权证,同时撤销牟定县江坡**委会花老堡村村民小组村民夏**持有的2007年林改时颁发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二、确认花老堡村村民小组赵**山林地四至维持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不变,其四至界限位置为:东至良子花老堡坟外领岗上米村界(落水洞箐箐头起顺梁子往下至与上米村交界),南至落水洞箐,西至箐门口山脚,北至箐上米村交界(箐,坐标023号,0754578u0026mdash;u0026mdash;2790644,现中广核15号风机下铁塔外)。三、确认花老堡村村民小组出坟山林地四至维持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不变,四至界限位置为:东至落水洞箐与本村山交界,南至赶马大路与国有林交界(坐标026号,0754820u0026mdash;-2790498,现中广核16号风机后铁塔下大路),西至龙井子与陈**交界,北至水箐与陈**交界。四、确认上米村村民小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四至维持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不变,其四至界限位置为:东至中哨大路本村山界,南至赵**箐与花老堡赵**山交界(箐,坐标023号,0754578u0026mdash;u0026mdash;2790644,现中广核15号风机下铁塔外),西至三岔箐与陈**交界,北至水箐大路与本村山界。五、确认米村村委会官山林地四至维持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不变,四至界限位置为:东至会基关旧大路花老堡招大山交界(坐标025号,0754895u0026mdash;u0026mdash;2790588,在现中广核16号风机下测风塔左边羊肝石大路处),南至上水塘龙箐直路交界,西至白秧条总箐与陈**交界,北至大风丫口腰路(坐标024号,0754876u0026mdash;u0026mdash;2790613,现中广核16号风机下测风塔下腰路羊肝石大路处)、赶马大路(坐标026号,0754820u0026mdash;u0026mdash;2790498,现中广核16号风机后铁塔下大路)直至与陈**交界。六、上述各方当事人在本决定生效后,持本决定书到林权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相关林权证书。原告夏**不服,向被告楚雄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楚雄州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牟定县政府作出的牟行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牟定县政府所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导致决定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林木、林地应以原始凭证,也就是原告与**委会1994年9月3日签订的《有偿出让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和《荒山使用证》为准。而且,林改时花老堡村民小组依法取得的23601192号《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并未超出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拍卖时的界限。两份决定书对地名和界限认定混乱,决定书仅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几位证人证言就认定原告依法取得的林地超出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花老堡林地的界限,是不严谨的,前后认定是矛盾的,是无事实依据的。其次,我们来看引发争议的原因,本案争议的林地自1994年原告取得《林权证》以来就是由原告管理、投入,原告在此林地(当时是荒山)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原告栽种的林木己成林,开始初见效益。在20年的时间内没人出来说此林木、林地属于他们所有。2013年因建风电场占用争议的林木、林地,有了占地补偿,看到了利益,几个第三人不顾各自已取得的《林权证》上对四界的划定,开始出来争山了,而被告不顾客观事实,凭几第三人找几个人去胡乱说一通地名、界限,就盲目认定u0026ldquo;几第三人对林地权属无争议,分歧主要是对相邻地界的具体位置看法不同u0026rdquo;。于是,由被告很轻松的重新指界,要求原告和第三人重新换证,被告在决定书中宣扬说自己是坚持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可被告就没考虑过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的损失,给老百姓造成了多大的不公。最后,再来看毡帽坟山林权证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192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林权自古就是属于花老堡村民小组所有,真正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不在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192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林权范围内,牟定县政府认定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已经超出了真正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范围。2007年林改时登记的范围,四至界限完全是按照历史界限划定的,是清楚的、完全正确的。请依法撤销牟定县政府牟**(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楚雄州政府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牟定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对林地权属无争议,分歧主要是对部分相邻地界的具体位置看法不同,具体是对会基关大路、赶马大路、赵**箐三个相邻地界看法不同。二、本机关对三个分歧相邻地界的确定依据。1、关于赵**箐,按照当事人上米村村民小组的指认地界,那么,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确定给花老堡村的赵**山划入了上米村,花老堡村的赵**山就不在了;按照当事人花老堡村的指认地界,那么,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确定给上米村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山划入了花老堡村,上米村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山就不在了。依据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山林权属登记表》及赵**的具体位置,县调查组经实地勘察,并组织当事人到实地察看,本机关将赵**箐地界确定在现中广核15号风机下铁塔外的箐,坐标023号,0754578u0026mdash;u0026mdash;2790644,这个位置既与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花老堡村的赵**林地四至和上米村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四至相吻合,又符合实际情况。2、关于会基关大路,依据地图上标注、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花老堡村的招大山林地《山林权属登记表》四至中记载u0026ldquo;西至上会机关大路u0026rdquo;、林*时原告夏**的毡帽坟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四至中记载的东:青水河上后基关大路,上述证明了会基关大路的具体位置在现在的中广核16号风机下测风塔左边大路,根据上述依据,本机关确定会基关大路具体位置在现在的中广核16号风机下测风塔左边大路,不存在不妥。3、关于赶马大路,会基关大路已经确定,那么,赶马大路的位置也就自然确定了,为此,本机关将赶马大路确定在现在的中广核16号风机后铁塔下大路,坐标026号,0754820u0026mdash;u0026mdash;2790498,这个位置既与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花老堡的出坟山林地四至相吻合,又符合实际情况。三、原告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来源,原告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来源于1994年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拍卖时,原告与花老堡合作社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而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花老堡村民小组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仅有赵**林地、出坟山林地,为此,原告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范围应小于或等于花老堡村民小组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赵**林地、出坟山林地的所有权范围,大于部分就属于侵权行为,但现在原告林*时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范围大大超越了花老堡村民小组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赵**林地、出坟山林地的所有权范围。原告应实有的使用权范围及超越范围,我们已经在提交的证据中谷歌地图上标出。四、原告林*时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超越了权属范围。对照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花老堡村赵**林地、出坟山林地《山林权属登记表》及1994年原告与花老堡合作社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原告1994年取得的林权证u0026ldquo;赵**、落水洞、盖爬、戳坟山u0026rdquo;林地中的盖爬林地超越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花老堡的赵**林地、出坟山林地权属范围。原告林*时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四至界限既超越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花老堡的赵**林地、出坟山林地权属范围,又超越了原告1994年与花老堡合作社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范围,将上米村的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及米**委会的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的官山大部分林地划入了原告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内。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牟行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准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雄州政府答辩称,原告夏*才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牟行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于2015年6月4日决定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牟定县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提交行政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查后依法通知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牟定**村村委会、牟定**村村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花老堡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牟定县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牟定县政府作出的牟行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米村村委会陈述称,一、对照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花老堡村出坟山林地《山林权属登记表》及1994年原告与花老堡合作社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原告1994年取得的林权证u0026ldquo;赵帽坟、落水洞、盖爬、戳坟山u0026rdquo;林地中的盖爬林地超越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花老堡的出坟山林地权属范围,盖爬坡林地属官山林地范围内。原告林改时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四至界限不仅超越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花老堡的出坟山林地权属范围,又超越了原告1994年与花老堡合作社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范围,将米村村委会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的官山大部分林地划入了原告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为此原告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告是知道盖爬林地超越了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花老堡的出坟山林地权属范围的,所以原告对盖爬林地没有进行任何开发种植,原告在**委会官山林地上种植的桉树林地,既不在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花老堡的出坟山林地权属范围,也不在原告1994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林地内。三、牟定县政府对会基关大路、赶马大路位置的确定是正确的。四、原告对牟定县政府的行政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又向法院起诉,给村委会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500元的损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米村村民小组陈述称,一、对照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花老堡村赵**林地及1994年原告与花老堡合作社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林改时将我村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划入原告持有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为此原告的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牟定县政府既不听从我村的指认,也不听从花老堡村的指认,而是依据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山林权属登记表》及赵**的具体位置,通过实地勘察,最终确定赵**箐地界为现中广核15号风机下铁塔外的箐,这个位置我们村是认可的。三、原告1994年取得的林权证u0026ldquo;赵**、落水洞、盖爬、戳坟山u0026rdquo;林地的赵**山林地权属范围,原告是知道的,所以,原告对u0026ldquo;赵**、落水洞、盖爬、戳坟山u0026rdquo;林地开发种植时,没有将树栽到我村小组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林地上。四、原告对牟定县政府的行政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又向法院起诉,给我村民小组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1000元的损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老堡村民小组陈述称,本案应该以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依据为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我村民小组持有的林权证四至界限完全是按照历史界限划定的,是清楚的、完全正确的。请依法撤销牟定县政府牟**(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楚雄州政府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对牟定县政府作出牟行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该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权限、执法程序和适用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对楚雄州政府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牟定县政府及被告楚雄州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以下证据:1、江坡镇蕨菜山风电场15、16、17号风机争议林地林权证现场核实认定,欲证明林地存在争议。2、谈话笔录16份,证明县调查组进行深入调查了解。3、证明6份,欲证明村民对争议林地地名的认定。4、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4份,欲证明争议林地在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真实四至界限。5、230601521号、230601179号、230601192号林权证,欲证实争议林地在2007年林改时的登记情况。6、1994年花老堡合作社与夏**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证明夏**户对争议林地取得使用权的来源。7、林权纠纷现场勘查笔录,欲证明县调查组的调查结果。8、林权纠纷争议谷歌地图,欲证明争议林地的实际界限及超出界限。9、县调查组的调查现场拍照7份,欲证明县调查组深入调查。10、争议林地的勘察图,欲证明调查组进行了深入调查及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江坡镇蕨菜山风电场15、16、17号风机争议林地林权证现场核实认定没有意见。对16份谈话笔录不予认可,部分谈话笔录时间重合,没有单独进行谈话,取证程序不合法,谈话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对6份证明不认可,地名混淆不清,官山与关坡是两个不同的地点。对4份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有异议,地名互相混淆。对230601521号、230601179号、230601192号林权证没有意见,林权证的四至是清楚的。对1994年花老堡合作社与夏**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没有异议,证实原告依法取得林权。对林权纠纷现场勘查笔录、林权纠纷争议谷歌地图、县调查组的调查现场拍照7份、争议林地的勘察图几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林地超出界限的事实。

第三人米**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花老堡村民小组认为,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和2007年的林权证四至清楚,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夏**的身份情况。2、牟**(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来源。3、牟**(2008)第23601190号林权证及图纸、(2008)第23601192号林权证及图纸,欲证实四荒拍卖时夏**依法取得了毡帽坟的林权,并经县政府依法予以确认。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林木范围图,欲证明上米村村民小组坐落于烧基凹地西至关坡山顶的分界。5、占用补偿资金分配协议书,欲证实高锡岗等14人与本案第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当时是认可有争议的以林权证为准。6、牟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欲证明夏**与花老堡签订的使用合同书约定了所出让荒山的坐落及四至明确。7、牟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欲证明毡帽坟、盖爬、落水洞、戳坟的荒山480亩在出让期限内归夏**使用。8、村民签字证明,证明花老堡村民小组毡帽坟山的四至是以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的为准,四至界限清楚。9、证人夏**、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诉争的林地是花老堡村民小组的。

经质证,被告牟定县政府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牟**(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牟林证字(2008)第23601190号林权证及图纸、(2008)第23601192号林权证及图纸、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林木范围图有异议,两本证的四至登记不一致,说明在林权登记时就存在错误。占用补偿资金分配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有林权争议的,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对牟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牟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让的林权的面积是480亩,但在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面积只是200亩,落水洞、盖爬在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属于花老堡村民小组。村民签字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证人夏**、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诉争的林地是花老堡村民小组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楚雄州政府的质证意见与牟定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米**委会认为,签订占用补偿资金分配协议书时已明确2007年林权证有争议的,按照1983年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的为准。其他的质证意见同意牟定县政府的意见。

第三人上米村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与牟定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花老堡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夏**和第三人花老**小组对1982年8月16日统编号为35号的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的山林属于本村村民小组所有,1994年花老**小组将该登记表上的赵**、出坟山林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夏**的事实无异议。该登记表记载赵**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良子花老堡坟外领岗上米村界,南至落水洞箐,西至箐门口山脚,北至箐上米村交界。出坟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落水洞箐与本村山交界,南至赶马大路与国有林交界,西至龙井子与陈**交界,北至水箐与陈**交界。1994年花老堡合作社(现花老**小组)将其毡帽坟、落水洞、盖爬、戳坟出让给原告夏**,四至为:东至青水河上后基关大路,西至龙井子箐,南至陈**山界,北至上米村交界。夏**持有的牟**(2008)第230601190号林权证,小地名为毡帽坟的四至为:东至清水河上后基关大路,南至陈**山界,西至龙井子箐,北至上米村山界。而花老**小组持有的牟**(2008)第230601190号林权证,小地名为毡帽坟的四至为:东至上米村牛吊死梁*路上至关坡山顶,南至顺梁*下至横路,顺陈**交界上至龙箐山梁*,顺梁*下至陈**横路,西至顺陈**横路下至总箐,北至总箐顺毡帽坟箐上至牛吊死梁*,并出至中哨大路。根据上述1982年统编号为35号的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1994年夏**持有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2008年夏**和花老**小组各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看,夏**和花老**小组各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不一致,而且与编号为35号的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的四至也不一致。被告牟定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林权存在争议,并在调查、踏勘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林权证登记错误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牟**(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牟**(2008)第23601190号林权证及图纸、(2008)第23601192号林权证及图纸、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林木范围图、占用补偿资金分配协议书、牟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牟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林权清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村民签字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人夏**、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山林进行了踏勘,对双方争议的地点进行了现场踏勘,经过踏勘,各方当事人对赵*坟箐的位置并无异议,但原告夏**及第三人花老堡村民小组认为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赵*坟山u0026ldquo;东至良子花老堡坟外领岗上米村界u0026rdquo;不是政府定的赵*坟箐这个点,而是其持有的林权证上的这个位置。同时,原告夏**和第三人花老堡村民小组认为赶马大路与会基关大路是同一条路,而牟定县政府和第三人米**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则认为赶马大路与会基关大路不是同一条路,是不同的山林分界的两条路。

本院认为,第三人花老堡村民小组1982年8月16日统编号为35号的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赵**山东至为:良子花老堡坟外领岗上米村界,而上米村村民小组统编号58号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水箐山牛吊死梁*与花老堡村民小组交界的南至为:赵**箐与花老堡交界,根据上述两个村民小组交界的地点,牟定县人民政府确定赵**山与水箐山牛吊死梁*的交界为赵**箐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第三人花老堡村村民小组统编号35号出坟山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的南至为赶马大路与国有林交界,而米**委会统编号57号官山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的东至为会基关旧大路花老堡交界,从上述历史记载来看,赶马大路与会基机关大路不是同一条路,牟定县政府根据1982年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的出坟山、招大山、官山的四至界限为依据,确定赶马大路与会基关大路的位置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江坡镇米村村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依据1982年8月16日的统编号为58号的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对水箐山牛吊死梁*(四至界限为:东至中哨大路本村交界,南至赵**箐与花老堡交界,西至三岔箐与陈**交界,北至水箐大路与本村交界)进行管理。牟定江坡镇米**村民小组依据统编号为35号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对赵**山林(四至界限为:东至良子花老堡坟外领岗上米村界,南至落水洞箐,西至箐门口山脚,北至箐上米村交界)进行管理。江坡镇米**村民小组依据统编号为35号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对出坟山(四至界限为:东至落水洞箐与本村山交界,南至赶马大路与国有林交界,西至龙井子与陈**交界,北至水箐与陈**交界)进行管理。统编号为57号的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官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会基关旧大路花老堡交界,南至上水塘龙箐直路交界,西至白秧条总箐与陈**交界,北至大风丫口腰路与陈**交界,该林地由当时的米村大队委托上米村生产队进行管理,权属归米村大队所有,2007年林改时,交还由现**委会管理,由米村村委会持证。

1994年9月3日,花老堡合作社(现花老堡村民小组)社员夏**通过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拍卖,与花老堡合作社签订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取得了赵**、落水洞、盖爬、戳坟的林地使用权。在花老堡山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没有关于盖爬地名及林地的记载。2007年林改时,夏**申请获得毡帽坟山的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花老堡村村民小组取得了毡帽坟山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192号林权证,夏**持有的林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与花老堡村民小组持有的同一宗林权的四至界限不一致。米**委会取得了官山的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521号林权证。上米村村民小组取得了牛吊死梁*的牟林证字(2008)第230601179号林权证。2014年10月,米**委会和上米村村民小组认为夏**和花老堡村民小组取得的毡帽坟山的林权证将原属于米**委会官山部分林权、上米村村民小组的水箐山牛吊死梁*的部分林权划归到夏**和花老堡村村民小组的毡帽坟山林权中,因此申请牟定县政府进行处理。庭审中当事人对毡帽坟即为赵**、戳坟即为出坟的地名无异议。

牟定县政府经过调查、踏勘,认为依据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山林权属登记表,在2007年林改时,将米村村委会上米村村民小组的水箐山牛吊死梁子和米村村委会的官山部分林地所有权登记在花老堡村民小组牟**(2008)第230601192号林权证名下,使用权登记在夏继才持有的牟**(2008)第230601190号林地使用权证名下,存在登记错误,并将赵**山误登记成毡帽坟山。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牟行决字第(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楚雄州政府申请复议,楚雄州政府受理后,作出了云楚政行复决字第(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牟定县政府作出的牟行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牟定县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内的林权争议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第三人米**委会及上米村村民小组对原告夏**和第三人花老堡村民小组持有的林权证发生争议,而夏**持有的林权证又是以其与第三人花老堡村民小组之间的出让合同及其牟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取得的,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应当以1994年之前花老堡村民小组对所争议山林享有的权属凭证为依据。因此,1982年8月16日《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是处理本案纠纷的重要依据。处理林权争议时,以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为准,《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对本案争议山林的四至作了明确的记载,牟定县政府以《牟定县山林权属登记表》为依据,并在调查、踏勘的基础上,对诉争林权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行政法规、规章正确。原告对楚雄州政府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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