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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有限公司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巧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升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第三人徐**于2006年7月-12月、2007年4月-12月、2008年5月-12月、2009年5月-2011年12月、2013年1月-2月在原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接触煤尘。后因第三人胸闷、胸痛,2013年3月,原告向云南**控制中心申请对第三人徐**进行职业病诊断,2013年5月8日,经云南**控制中心诊断为“无尘肺”;第三人徐**不服,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1月16日,经云南**控制中心复查后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14年1月20日向云南**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4月3日,经云南**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徐**向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调查,第三人徐**离开原告巧家**有限公司后,没有在其他单位从事职业病接触史,原告为第三人的最后一家务工单位,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工伤认定,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巧家**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巧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2011)255号)第二十条一款“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徐**的三次诊断和鉴定都是对2013年1月前的职业史进行的是否有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虽然其与用人单位巧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2月届满,但合同期应顺延至离岗体检结论生效,即最后一次鉴定结论生效时,且第三人徐**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作。2014年4月3日第三人徐**经具有职业病鉴定资质的云南**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壹期”,其在劳动合同顺延期检查出患职业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有权根据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亦是第三人检查职业病危害的最后一家用人单位,应承担第三人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所患职业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巧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书送达后,巧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昭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徐**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第三人徐**身份证;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四、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11)005号;五、职业史证明、云南省职业病鉴定申请表;六、云南**定办公室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通知书、关于办理职业病鉴定相关事宜通知书;七、云南**控制中心省疾控尘诊字第2013年NO.4634号及2014年NO.000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八、云南省职业**省职鉴尘字2014年第02号《职业病鉴定书》;九、巧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十、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十一、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申请书;十二、巧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举证说明、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巧家**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表、云南**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云南省**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书);十三、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徐**、曹**、蒲**、陆顺学笔录及四人身份证;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书、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十五、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上述十五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第三人徐**是在原告单位从事煤矿采煤作业,接触煤炭粉尘而导致煤工尘肺病,应认定为工伤,巧家**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的情况下作出的。

经质证,原告巧家**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现在具有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2年,徐**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徐**未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相反能证明徐**在外打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工种的可能性。

第三人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巧家**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三、省疾控尘诊字第2013年NO.46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离岗检查结果为“无尘肺“的事实。四、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徐**认定为工伤。上述四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徐**在原告煤矿从事采煤作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委托云南**控制中心对第三人徐**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诊断,经2013年5月8日诊断为“无尘肺”,原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徐**检查出职业病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是第三人的用工主体。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时是不生效的,必须以云南**定委员会出具的生效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的诊断结论。

第三人徐**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生效,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徐**向法庭提交巧**民医院、云南**民医院、四川**医院等医院检查报告单共8份,证明在2012年与原告的合同期满后,并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种,只是在上述医院进行检查。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离开原告煤矿后未在其他地方从事职业病危害的工种。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述十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系第三人徐**的最后一家用人单位,并经云南**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及云南**断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巧家**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八份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巧家**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2011)255号)第二十条一款:“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徐**于2006年7月-12月、2007年4月-12月、2008年5月-12月、2009年5月-2011年12月、2013年1月-2月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接触煤尘。后因第三人胸闷、胸痛,先后进行三次职业病诊断,第一次是2013年5月8日,由云南**控制中心诊断为“无尘肺”,第二次是2014年1月16日,由云南**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次是2014年4月3日,经上诉人巧家**有限公司申请,经双方同意由云南省**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是“煤工尘肺壹期”。虽然第三人徐**与用人单位巧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2月届满,但根据证人曹**、蒲**、村支书陆顺学的证言,可以认定第三人徐**自2013年离岗后,并没有到新的单位就业或者有职业病接触经历,上诉人巧家**有限公司亦是第三人徐**检查职业病危害的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也就是第三人患职业病危害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信徐**第三次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巧家**有限公司未提供第三人徐**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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