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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不服公安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就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即知道被告作出的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根据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起诉的期限已经超过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根据2015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拘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第(四)项规定,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根据2015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行政管理机关赔偿的前提系其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结果不服后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提出国家赔偿。从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原告起诉的期间已经超过两年,且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等事由阻却其行使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2015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二款、**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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