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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昆明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被起诉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昆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市交管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昆公(交)决字【支】第15100400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起诉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起诉人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起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起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昆公(交)决字【支】第15100400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起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原谅书复印件,以上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u0026amp;ldquo;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u0026amp;rdquo;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盘龙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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