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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有限公司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瓮安**有限公司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刘**之父刘**系原告瓮安**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承建的瓮安西坡林场垃圾填埋场内担任门卫。2013年1月19日14时55分左右,驾驶人周**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瓮安**有限公司西坡林场垃圾填埋场方向往西坡村民组方向倒车行驶时,因车辆后轮碾在路边排洪沟盖板上,致使盖板垮塌,导致车辆往左侧侧翻时车身左侧货箱中部压榨路边行人刘**,造成行人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时在场的邵*、毛**、江**等人进行了询问,三人陈述接公司领导通知后,前往垃圾场看拉沙的车把沙倒在什么地方合适,查看过程中刘**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日,第三人刘**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3)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刘**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瓮安**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8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刘**之父刘**在原告瓮安**有限公司承建的瓮安西坡林场垃圾填埋场内担任门卫,其职责是负责看管场地,工作区域应当是整个垃圾填埋场。刘**是根据公司领导指派,到填埋场内指挥和查看拉沙车倒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3)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3)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瓮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无人安排刘**和邀请刘**前往指挥倒车,有邵*、毛**、江**等人笔录为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死亡是非因工作原因死亡,是因第三方损害造成的死亡,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刘**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及黔南工决字(2013)0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等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瓮)公(刑)鉴(尸检)字(2013)012号《鉴定文书》,证明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瓮安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明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4、瓮安**有限公司《证明》及刘**工资表,证明刘**系瓮安**有限公司的职工;5、瓮安县**民委员会、宋**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妻子系李**,女儿刘**;6、《调解协议书》,证明刘**死亡已获民事赔偿;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刘**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瓮安**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的事实;8、瓮安**有限公司《关于刘**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说明》及应聘登记表等,证明刘**系该公司员工,瓮安**有限公司主张刘**死亡不属于工伤;9、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10、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调查照片;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12、《工伤认定办法》、《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刘**因工作原因被第三方损害致死的事实是否存在。刘**在瓮安**有限公司承建的瓮安西坡林场垃圾填埋场内担任门卫,其职责是负责看管场地,工作区域是看管整个垃圾填埋场的事实应予认定。邵*、毛**、江**等人在交警部门的证言证明接公司领导通知后与刘**等人前往垃圾场看拉沙的车把沙倒在什么地方合适,查看的过程中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刘**作为门卫,工作区域是整个垃圾填埋场,对拉沙的车辆把沙倒在垃圾填埋场什么地方合适并现场查看的行为无不当,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查看行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及超出刘**的工作职责范围。刘**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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