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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都匀市**理委员会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委员会、都匀经济开发区洛邦镇人民政府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李**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在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承包的土地上培植名贵树苗,2014年2月23日被起诉人同其他行政机关将树苗暴力铲毁,对土地实施征收。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起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都匀经济开发区关于洛邦镇附城村一组吴**、杨**等要求书面公开政府信息的四个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说明》;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都匀经**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对大龙大道都匀经济开发区段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的《公告》;4、承包土地上种植树苗被铲除前后的照片。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匀经**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发布的《公告》,只是告知项目用地规划征收红线范围,该《公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被起诉人都匀经**委员会对其作出了《征收决定》,其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征收承包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李**的行政起诉不予受理。

李**上诉主张:上诉人土地被征收,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对征收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委员会、都匀经济开发区洛邦镇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行政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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