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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用地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7月16日,本院收到吴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吴某某诉称,新州**委会于1994年11月1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决定将我母亲雷某某(已于2010年3月1日去世)位于本村下水关的责任田“河坝”(地块名称)242平方米卖给第三人石某某、杨某某修建个人住房,会上我母亲坚决不同意,但是东**委会与第三人石某某、杨某某仍达成协议,将我母亲的承包土地非法处分。达成此非法协议后,第三人石某某和杨某某到黄平**理局(后变更为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相关批准手续,黄平**理局在没有审查手续是否合法就批准了第三人石某某和杨某某的申请,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1996年我母亲雷某某向黄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黄平县人民政府撤销新州镇人民政府关于石某某、杨某某土地使用权和撤销土地管理批文,均没有得到黄平县人民政府支持,在其“行复决字(1996)第2号”行政决定书中只有对事实的描述和具体的处理决定,没有任何关于做出决定的理由说明和法律法规的引用,就得出“本委认为:新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某某、杨某某与雷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的结论”,并进一步作出“维持新州镇人民政府原处理决定”的决定,以此敷衍了事和推卸责任。2012年我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均没有得到解决。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黄平**理局于1994年11月10日做出的“(1994)黄土(建)字第56号”《关于城镇居民石某某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2、撤销黄平**理局于1994年11月10日做出的“(1994)黄土(建)字第57号”《关于城镇居民杨某某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黄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1996年年6月13日作出行复决字(199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起诉人吴某某母亲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但起诉人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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