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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14.3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起诉云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昆**院)作出的(2014)昆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起诉称: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云政行复不理告字(2007)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违反了国法函(2001)210号《国务**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国法函(2000)31号文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并在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向**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权利,并且云南省人民政府在明知云南省陇川县作出的《国家行政赔偿答复意见》违反国发(2004)10号《**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的规定没有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途径,未予审查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且起诉人客观上已经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因云南省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国法函(2001)210号文件的法定义务且同时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明知云南省陇川县作出的《国家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中已经发现国发(2004)10号行政规定及外发(1992)13号被废止问题确仍然不予审查处理,存在行政不作为;2.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向起诉人赔偿人民币160万元;3.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向起诉人公开赔偿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需存在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间须建立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现何**提交的立案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建立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的事实”的规定,起诉人并未提及起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云南省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综上,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何**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何**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现实不符,同时,一审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诉求不予受理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昆**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昆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英系针对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云政行复不理告字(2007)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未告知其相应诉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经审查,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何*英诉权,且其后向昆**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昆**院作出(2008)昆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何*英于2007年12月即知道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本案中以云南省人民政府未告知其向**务院申请裁决等为由起诉已明显超过2年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何*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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