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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黔南州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黔**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公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吴**以共同申请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等材料,要求公开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所在地块的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包括相关范围图),其中申请表中仅留有吴**的联系方式。被告收到申请后,即安排专人与申请人联系并征询意见。2014年1月15日,被告依法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答复情况电话告知吴**。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黔南州城乡规划局关于吴**、杨**申请信息的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吴**,明确告知原告与吴**以安排专人接待并协助申请人到本局查阅资料的方式公开信息,并留有负责接待人员的联系方式。原告与吴**在收到答复后,未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查阅事宜。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2014年5月1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黔南州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原告杨**与吴**的申请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黔南州城乡规划局关于吴**、杨**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经依法批准延长,不属于逾期答复。原告与吴**是以共同申请人的身份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且仅留有吴**一人的联系方式,故被告以邮寄方式将回复送达吴**,应视为已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与吴**的申请后,已经按规定书面回复申请人,并同意协助申请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公开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所在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包括相关范围图),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5日情况说明也直接表明该地块没有征地批文、相关的用地规划及建设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其职责、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城乡规划局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黔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件邮寄单,证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2、延期答复报告,证明延期是经依法批准;3、延期电话记录,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4、《关于吴**、杨**申请的答复》,证明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5、答复邮寄单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收到答复。

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黔南州城乡规划局在收到上诉人杨**的申请后,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已经依法予以答复上诉人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后,未与被上诉人联系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事宜,以致信息不能及时公开,其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其职责、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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