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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二组诉黔南州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2015)黔南执行字第4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二组(以下简称二组)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以下简称五组)因行政复议决定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二组(原和平村二组)与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原菜园村一组)双方争议的土地、林地的四至范围是:以“官塘坡”坳口为起点,往南经“官塘坡”南面两棵李子树,再往南直抵拉交小路向西南方向顺“磅泄坡”山梁到“磅泄坡”坡顶,再往西北方向顺山梁沿永康公路往北经拉交小路与永康公路交叉点,再往北顺山梁经“拉究坡”坡顶往北沿半山腰经“浪得粉”北面坳口顺“官塘坡”坳口一线南面。争议地为草坡、灌木林、石山、旱地混合地类。因“拉岜号”林地、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处理,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了荔府通(2000)第108号《关于玉屏镇和平村二组与菜园村一组就“拉岜号”林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二组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后,二组又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荔波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二组不服,向黔南**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责令荔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荔波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对该争议调处未果。2011年3月15日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荔府(2011)11号《关于玉屏镇建设村二组与五组“拉岜号”林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内的其他林地明确归建设村集体所有,二组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将荔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变更为:争议地内除2243号山林证确定的土地、林地归五组外,争议地内其余土地、林地包括争议地内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平均确权,分配给五组与二组。五组不服,向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都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二组不服,提起上诉,黔南**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黔南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黔南行复决字第(2011)6号复议决定,决定:一、将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玉屏镇建设村二组与五组“拉岜号”林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荔府(2011)11号)变更为:将争议地内除2243号山林所有证确定的林地归五组所有之外的其他土地平均确权给二组和五组;二、本决定由荔波县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1年2月28日荔波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颁发了林权字第2243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的“拉岜号”四至为东抵官塘坡,南抵孔*坳颈,西抵拉交大路,北抵和平大队地界。2009年12月25日荔波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颁发了林权证,其中522722010406JDSYMSY010400040号林权证上记载,小地名拉岜号,面积381.5亩,四至:东抵本组山界、官塘山界,南抵拉交小路(本组山界),西抵本组山界,北抵官塘山界。522722010406JDSYMSY010400044号林权证上记载,小地名拉岜号,面积226.7亩,四至:东抵官塘山界,南抵水尧山界,西抵坪子农地,北抵官塘山界(坡梁倒水)。2012年11月6日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荔府决(2012)1号文件,将原告持有的(2009)第5227220100411-1/2号林权证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于2013年8月2日收到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黔南**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我国实行的是山林、土地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山林、土地受法律保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争议地“拉岜号”,荔波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2月28日向原告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颁发了林权字第2243号山林所有证,在原告所持权属证书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前,原告对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林地依法享有所有权。第三人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二组持有的土地改革时期的清册,因不能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三人将争议地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只能证明其对争议地内的土地进行过管理,但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我国自土地改革之后对农村山林、土地多次进行过确权,第三人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二组未能提供任何时期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书面依据,故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被告适用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地平均确权给原告和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黔南行复决字第(2011)6号复议决定;二、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二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二审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黔南州政府二审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林权字第2243号山林所有证及山林权属登记表、土改时期土地清册、公证书、石山租赁合同、更打坡开采协议书、调查笔录、荔波县人民政府荔府决(2012)1号文件及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100411-1/2号林权证、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荔波县人民政府(1999)第01号、(2000)第51号、(2000)第108号、(2011)第11号处理决定、林权字第2243号山林所有证及明细表、石山租赁合同、现场指界笔录、荔波县人民法院(2001)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都匀市人民法院(2012)都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黔南**民法院(2013)黔南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及《》第:“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荔波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林权字第2243号山林所有权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整个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根据双方举证及调查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不同时期都曾经对争议地进行过实际管理的事实,确定将争议地内除2243号山林所有权证确定的林地归被上诉人所有之外的其他土地平均确权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时并未适用该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做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建设村五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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