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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羊福组与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确认行政争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达荣村羊福组(以下简称羊福组)因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韦**山林土地确认行政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羊福组与第三人杨**、韦**争议的“寨脚”林地位于羊福乡人民政府驻地南面约50米的公路坎上,距羊福自然寨约150米,四抵界线为:东抵沟,南抵走羊福寨自然小路,西抵老得山(石桩),北抵公路,面积约3亩。韦*贵系第三人韦**祖父,系韦**父亲,杨**系韦**妻子,韦**的母亲。1983年3月7日,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韦**的祖父韦*贵颁发了三林自字第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将“寨脚”山划给韦*贵家作自留山。此后,韦*贵家便先后在该山进行育林,砍伐变卖成林后又造林。1992年11月10日,羊福乡人民政府向韦**之父韦**颁发《三都县村民自留山证》,将“寨脚”山划给韦**作自留山。1993年2月4日,原羊福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发生火灾致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存根被毁,被告便将已发到韦*贵家的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收回档案局保存。1994年9月4日,被告换发新的0863号《三都县自留山证》给第三人家时,同样将“寨脚”山明确给第三人家作自留山。1998年7月,被告向第三人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仍将“寨脚”山明确给第三人之父韦**家使用。期间,原告对被告和羊福乡政府的颁证行为以及第三人家对“寨脚”山管理使用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1年11月,“寨脚”山内一株自然生长的树木被盗伐,2012年1月,第三人准备对被盗伐的树木进行处分时,原告才对“寨脚”山和山内被盗伐的树木提出权属异议并对第三人家的处分行为加以阻止。同月,第三人为此对原告的行为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2012年6月20日,三**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20日,经黔南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盗伐树木进行鉴定,结论:被盗伐树木的中文通名是竹叶楠,属樟科楠属,未列入国家林业局199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龄220年。2012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三府裁处(2014)3号《关于羊福乡达荣村羊福“寨脚”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该地,并持有该地的《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明确第三人享有“寨脚”林地的使用权和林地内林木的所有权。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5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原告羊福组不服,向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83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已向第三人家庭颁发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1993年存根因火灾烧毁后,1994年换发新的0863号《三都县自留山证》,前后的自留山证都已明确记载“寨脚”山是第三人家庭的自留山,0863号《三都县自留山证》存根记载的内容同样如此。最重要的是,第三人家庭在此后的长时间里,先是在该山营造林木,林木成林后,又进行采伐处理,采伐完毕后又在该山营造了新的幼林,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011年,争议发生后,原告才提出“寨脚”山还未分给个人显然与原告自己认可的事实不符,更与国家机关先后已颁发的《自留山证》等土地权属凭证相矛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是表明1983年627号第三幅与第一、二幅手工填写的字迹不同,不能直接说明《自留山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寨脚”山还没有分给第三人家庭的说法与原告认可第三人家庭长期以来一直管理使用“寨脚”山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家庭持有《自留山证》和长期对“寨脚”山管理使用的事实,将“寨脚”山的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家庭依据充分。“寨脚”山内被盗伐的一株竹叶楠木树龄虽已达220年,但黔南州林业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表明该树木并非国家珍稀植物。对自然生长的非珍稀植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依照国家最初划分自留山的目的和意义,被告根据与原告同村其他组已发生的类似情况中,已存在由村民个人自行处理其自留山内枯死古树的事实,将被盗伐的楠树确归第三人家庭所有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盗伐的楠树在1983年林地承包前就已生长了190年,不是第三人家庭栽种的树木,不应归第三人家庭所有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3号《关于羊福乡达荣村羊福“寨脚”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羊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羊福组上诉称:1983年羊福组分给第三人家的林地为“的内”“的内”两幅山林。原审第三人韦**之父韦**于1993年趁羊福乡政府失火致档案被毁之机,利用时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将集体的林地“寨脚”山私填于其山林证内。2011年11月,第三人又将原本属于寨上的古树进行砍伐。第三人所持627号《社员自留山证》中写的是三幅,而0863号《自留山证》中是二幅,且划掉了其中“的内”一幅,明显看出“寨脚”山是后加上的,两证内容不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深入调查,糊涂判案,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对争议地“寨脚”山提出权属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因第三人长期以来一直对争议地“寨脚”山进行管理使用,且三林自字第627号及0863号的《自留山证》均是在争议之前颁发和换发的原始凭证,客观证实,三都县人民政府无论是1983年颁发的627号、1994年换发的0863号《自留山证》、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以及1992年羊福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证与证之间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并具客观、真实及合法性。其次,三林自字第627号自留山证保存于县档案局,并非在第三人手中,故不具备故意添加改动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韦**、杨**针对上诉诉称:保存于三都县档案局的三林自字第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与三林自字第0863号《自留山证》中记载的明确划分给第三人家的林地只有“的内”和“寨脚”两幅自留山,并非如上诉人所诉的三幅。且“寨脚”山不在羊福组集体山林证里记载的6幅林地中;其次,第三人未参与盗伐楠木树;第三,三林自字第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的笔迹鉴定结果虽然不是同一人所写,但不能说明该凭证无效。上诉人韦*等人就第三人家自1983年以来一直对“寨脚”山的管理使用和收益长达40年的事实认可且未提出异议。望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书证:1、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确权申请书、送达回证、(2012)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身份证、原告行政程序答辩状、《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裁决程序合法;2、韦彦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调查统计表》、1992年《村民自留山证》、第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0863号《三都县自留山证》(存*),证明第三人家庭对争议地长期以来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这些权属凭证在争议前就已颁发,山证之间前后一致,不存在添加改动的问题;3、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该表是林改外业的摸底调查,不作为权属凭证;4、韦**等46人联名的书面证明,证明该证据不属于权属依据;5、韦**职务证明,证实在行政裁决程序中韦**是组长的事实;6、现场勘验图,证明被告裁处认定的范围准确;7、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签到册、调解记录;8、被告对韦老得、刘**的调查笔录;9、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地存在由自留山使用人自由处分其自留山内被烧枯楠木的事实和惯例;10、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013022、013024、013099号山林所有证存*,证明争议地不是原告集体山的事实;11、羊**出所证明,证明已故的韦**和韦彦昌系韦**之祖父和父亲的事实;12、羊福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1993年羊福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发生火灾致档案资料被毁后,该乡将1983年已发到群众手里的山证收回和换发新证的事实;13、黔南州林业局作出的《木材鉴定书》,证明被盗伐的竹叶楠木不属于国家珍稀保护植物。

原告羊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羊福组16户社员自留山证及存根(复印件),证明该组15户都只有两幅自留山,而第三人家却有三幅,说明是不真实的,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不合法;2、贵州**研究院林业科技园作出的《植物鉴定意见》,证明被盗伐的树子是楠木,俗名为桢楠、雅*,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3、李**出具的书证,证明羊福组的自留山证是其填写,每户只分得两幅自留山,“寨脚”山没有分的事实;4、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627号《自留山证》中,争议地和其他地不是同一人填写,该证不合法,不应作为确权依据。

第三人杨**、韦**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争议地现场图片,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家庭管理使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质证,认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同时查明:三都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以来先后颁发或换发给原审第三人家庭的三林自字第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与三林自字第0863号《三都县自留山证》以及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均明确记载了划分给原审第三人家的林地只有“的内”和“寨脚”两幅自留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寨脚”山的经营管理使用权是否应归原审第三人韦**家庭所有。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以来先后颁发或换发给原审第三人韦**祖父韦**的三林自字第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1983年3月7日颁发)与三林自字第0863号《三都县自留山证存根》(1994年9月4日颁发)以及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均明确记载了划分给原审第三人韦**家的林地中一直包含有“寨脚”山,并且载明只有“的内”和“寨脚”两幅自留山。三林自字第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中虽然写明三幅分别为“的内”、“的内”、“寨脚”的林地,但第一幅“的内”和第三幅“寨脚”中均明确了四至范围。而第二幅“的内”山没有填写和明确四至范围,且在该证中明确记载韦**自留山2幅,面积3亩,与三林自字第0863号《三都县自留山证存根》中的内容一致。其次,砍伐“寨脚”山上古楠木树的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原审第三人所为。故上诉人提出:“寨脚”山林地未分,属羊福组的集体山林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且原审第三人韦**家祖孙三代自1983年起就在争议地“寨脚”山上进行了长达30余年的经营管理收益至2011年,上诉人羊福组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3号《关于羊福乡达荣村羊福“寨脚”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韦**提出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应予采纳。上诉人三都县都江镇达荣村羊福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达荣村羊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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