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黔南州**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都**限责任公司、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雷霆影院)、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后,诚信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刘**与被告诚**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诚**公司承接的雷霆影院土建部分改建工程交由被告刘**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受被告诚**公司委托,代表被告诚**公司全面履行对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包括以后产生的修改、补充、变更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合同内容,并有权获得扣除所有税费后的项目工程利润。2011年3月17日,被告刘**根据被告诚**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诚**公司与原告都**影院法定代表人钱*签订《都匀市雷霆影院土建部分改建工程合同书》,将原告都**影院土建部分改建工程交由被告诚**公司承建。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内墙砌筑、构造柱及圈梁浇注、内墙粉刷及改建楼梯一把(楼梯从5楼中间侧网吧处开始至六楼地面,具体做法见图);2、工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2日,如遇停水、停电、下雨,工期顺延;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485000元(含材料二次转运、垃圾外运);5、被告诚**公司施工时必须听从原告都**影院现场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如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诚**公司负责;6、经协商交工时,由原告都**影院指派技术员到现场验收为准,被告诚**公司不做交工资料及试验报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4月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原告都**影院使用,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8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刘**与原告都**影院法定代表人钱*签就雷霆影院楼梯改造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楼梯改造相关事项,协议书内容为:“影院原五楼上六楼楼梯改造工程,由于房开商当时没有撤离,造成楼梯改造无法进行施工(本项目改造工程已承包在六楼工程中,见施工图批文)。当时所定楼梯单价10070元,开口拆除人工费2350元,合计12420元。因当时楼梯没有工程设计,今设计方设计用料改动,现甲方(雷霆影院)补给乙方(刘**)材料差价8000元……”;2012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雷**及其亲属到原告都**影院观看电影;根据原告都**影院的路线指示标识,雷**及其亲属从影院一楼右侧乘坐电梯通往六楼放映厅;因该电梯仅到四楼,雷**及其亲属走出四楼电梯口后,跨过建筑垃圾穿过四楼平台从楼外消防钢步梯上至六楼,当被害人雷**拉开消防通道门进入六楼时,踩在因原告都**影院五楼至六楼室内进行楼梯改造而凿空后用彩色塑料膜覆盖的空洞坠落至五楼受伤,被害人受伤后即被送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都**影院垫付医疗费等181840元;事故发生后,都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和11月20日对原告都**影院法定代表人钱*以及被告诚**公司做出罚款20000元和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被告诚**公司向黔南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黔南州**管理局受理后并未作出复议决定;其后,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都**影院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014年6月23日,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102号终审判决,判决原告都**影院赔偿被害人雷**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28007.12元,该判决同时明确原告都**影院在向雷**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其与被告诚**公司、刘**之间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被告刘**、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8月4日,经法院组织调解,雷**与原告都**影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都**影院赔付雷**928007.12元,负担诉讼费2570元,执行费11706元,合计942283.12元,原告都**影院于2014年8月9日前先行赔付100000元,余款在36个月内付清。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都**影院一审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诚**公司签订《都匀市雷霆影院土建部分改建工程合同书》,将原告的土建部分改建工程交由被告诚**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按图负责该工程的内墙砌筑、构造柱及圈梁浇筑、内墙粉刷、改建楼梯一把(楼梯从五楼中间侧网吧处开始至六楼地面),工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2日,总包干价48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大小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诚**公司自行负责;合同签订的前一日,被告诚**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关于该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由被告刘**代表被告诚**公司全面履行对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包含以后产生的修改、补充、变更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二被告并进行了利益分配的约定。在履行《都匀市雷霆影院土建部分改建工程合同书》过程中,因工程所在的房开商日月公司未及时搬离,故工期延后并对五、六楼的楼梯改造施工的费用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据此,2012年4月6日由被告诚**公司的施工代表即被告刘**与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期间在改造五楼至六楼的楼梯施工中,被告施工人员在六楼楼面凿了一个约9平方米的空洞且用彩色塑料膜覆盖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2012年4月15日被害人雷**到雷霆影院观看电影时不慎穿过该覆盖空洞的薄膜从六楼坠落五楼地面受伤,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次事故发生后,都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经依法调查核实,认定该起事故属于责任事故,认为施工单位诚**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安全责任,并对被告诚**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12万元。被害人雷**受伤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经贵州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黔南民一终字第102号终审判决,判决都**影院作为经营者赔偿消费者雷**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费用928007.12元(已扣除都**影院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81840元,故都**影院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09847.12元),并认定雷**、都**影院、诚**公司、刘**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诉讼、另行解决;(2014)黔南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都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原告都**影院与雷**于2014年8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包含诉讼费、执行费在内共计942283.12元,由都**影院在2014年8月9日前先行赔偿100000元,余款842283.12元在36个月内按月支付23397元;原告都**影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施工安全事故导致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10984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结合都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于本次事故依法对被告诚**公司做出负有重要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对本次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因施工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887877.70元(1109847.1280%);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事故赔偿损失,已经过(2014)黔南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述终审判决也认定受害人雷**要求都**影院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就本案而言,不存在原告赔偿后取得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其一,2011年3月17日,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都匀**土建部分改建工程合同书》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工程通过几方责任主体验收认可,并且原告都**影院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二,发生伤残事故是在原告与刘**履行《雷霆影院二期拆除协议》、《协议书》和《合同书》期间发生的,且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没有参与该3份协议的签订;其三,原告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主张没有依据,伤残事故发生后,都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虽向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向黔南州**管理局申请复议并且已被受理,至今未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诚信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2012年“4.15”事故的性质是因消费者消费而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与原告都**影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追偿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都**影院向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一审辩称:原告作为都**影院的经营、管理者,理应承担影院的安全维护工作,在经营期间,影院五至六楼的楼梯改建工程正在施工,影院有义务将经营区与施工区进行隔离并作出标识;正是因为都**影院自身没有尽到这一安全维护义务,才导致受害人跌倒受伤,影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都**影院作为经营者,在经营与施工同时进行的情况下,应当标识出安全通道的路线提醒顾客,而影院却在施工人员使用的电梯门口贴了一张“雷霆影院乘坐此电梯上六楼”的错误标识,误导了受害人,因此造成事故;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人员必须听从影院方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安排,足以证明,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责任在影院一方,且被告刘**仍积极地对施工露面的空洞处用钢管搭扣进行了围拦,已尽到安防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关于责任的分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应由原告都*雷霆影院和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都*雷霆影院作为经营者和影院改建工程的发包方,在经营过程中,未合理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正在施工的经营场所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影院一楼右侧电梯口张贴了“雷霆影院,电梯直上六楼”的错误指引标识,从而导致受害人雷**从错误的方向走进施工现场坠楼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作为都*雷霆影院五楼至六楼楼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三面采用钢管扣件扣牢作为安全防护设施围住,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尚未完全、有效地消除安全隐患,在施工现场的消防步梯上至六楼一面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都*雷霆影院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利按照相应的过错程度向被告诚信建筑公司追偿,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关于原告都*雷霆影院不存在追偿事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原告都*雷霆影院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关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都*雷霆影院支付的赔偿金,原告都*雷霆影院所支付的赔偿金总数为前期垫付治疗费用181840元,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928007.12元,诉讼费2570元,执行费11706元,上述费用合计1124123.12元,原告请求诚信建筑公司支付赔偿费用的基数仅为1109847.12元,少于实际支付总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诚信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都*雷霆影院支付的赔偿金为776892.98元(1109847.1270%u003d776892.98)。关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和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刘**虽然系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都*雷霆影院法定代表人钱丰签订协议书,但从内容上看,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与原告都*雷霆影院之间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改建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包含有事故发生的工程项目(改建楼梯一把),结合该改建工程合同系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刘**签订以及履行的事实来看,在改建工程大部分竣工后,原告都*雷霆影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是代表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签订并履行协议书,该协议书视为是改建工程合同的延续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协议书产生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被告刘**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对其构成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都*雷霆影院来说,被告刘**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关于此次事故发生的施工项目系被告刘**与原告都*雷霆影院之间的约定,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的责任,属于内部关系,在本案纠纷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都*雷霆影院支付赔偿金77689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9元,被告诚信建筑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都*雷霆影院负担367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诚信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被上诉人都**影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被上诉人都**影院与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根据都**影院与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2012年4月3日、4月6日签订的《雷霆影院二期拆除协议》、《五楼二期土建部分改建工程合同书》、《五楼上六楼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主体是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一审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的责任承担涉及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已向州安监局申请复议,但未作出复议决定。本案涉及行政处罚问题,应根据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待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再审理民事案件;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挂靠在上诉人处的工程已于2011年4月5日做完,双方已于同年6月17日进行工程终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后,刘**私自与都**影院就上诉人没有资质的钢结构另行约定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或是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与都**影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结算,双方的民事关系终结的事实一审并未予以认定。事实上一审依据认定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2011年4月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其后进行了结算,但一审并未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本案事故发生的五楼至六楼楼梯改建工程是刘**私自与都**影院签订,对该部分工程上诉人是没有资质的,即使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在双方结算10个月后重新施工,都**影院也应告知上诉人,由上诉人行使监管责任,这一事实一审也未查清。本案五楼至六楼楼梯改建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刘**或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不论是协议或合同的签订或施工,刘**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一审认定为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被处罚并非是刘**的责任造成,主要原因在于施工报批问题,而施工报批问题属于都**影院的义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早已有定论,且是在经营者服务与消费者消费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都**影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赋予此类案件的追偿权;4、一审认定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影院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于同年4月5日履行完毕,至于被上诉人都**影院于2012年4月3日、4月6日与被上诉人刘**、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代表人刘**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当事人是刘**和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不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一审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二审辩称:1、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2011年3月17日与被上诉人都**影院签订的六楼土建部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已于同年4月5日完工并交付被上诉人都**影院使用。2012年4月15日都**影院进行五楼二期工程改造时,都**影院在夜间营业时没有安排专人职守,且张贴错误指路标识将受害者误导行至施工现场造成事故,经一审判决刘**和诚信建筑公司只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纠纷,出事地点是在六楼,刘**与都**影院签订的二期改建协议是在五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导致被上诉人都**影院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安全工作的疏漏,上诉人不应要求被上诉人刘**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都**影院作为经营者、管理者,理应承担影院的安全维护工作,在经营期间,影院五至六楼的楼梯改建工程正在施工,影院有责任和义务将经营区与施工区进行隔离并作出正确标识,正是由于影院自身没有尽到这一安全维护义务,才导致受害者跌伤致残,被上诉人都**影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都**影院作为经营者,在经营与施工同时进行的情况下,应标识处安全通道的路线提醒顾客,而影院在仅供施工人员使用的电梯门口张贴一张“雷霆影院乘坐此电梯上六楼”的错误标识误导受害者,造成事故的发生;3、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听从被上诉人都**影院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的安排,足以证明,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责任在影院一方,且被上诉人刘**在六楼破开的楼梯三方用钢管扣件进行了封闭搭设维护,其中一方是玻璃门,供影院工作人员专门通行,无法封闭,被上诉人刘**已尽到安全维护工作和义务。

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刘**于2012年4月6日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代表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刘**于2012年4月6日以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签订了《都匀**院五楼二期土建部分改建工程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有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的相关印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仅有被上诉人刘**的个人签名,所以,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刘**个人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签订的,与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追加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主张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刘**于2012年4月6日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代表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问题。201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刘**代表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签订了《都匀**土建部分改建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刘**作为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刘**在签订该合同时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刘**负责组织施工,2011年4月5日除因其他原因造成五楼上六楼的楼梯尚未改建外,其他工程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此时,应当认定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结。2012年4月6日被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就原五楼上六楼的楼梯改造工程重新达成了《协议书》,对楼梯造成的费用等重新进行了约定,鉴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与之前被上诉人刘**代表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承建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土建部分改建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已事隔一年,时间较长,并结合2012年4月6日的《都匀**院五楼二期土建部分改建工程合同书》中“承办人”一栏标注为: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长龙村9组,可推定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应予知晓,故在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没有重新出具委托书、介绍信或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刘**于2012年4月6日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刘**此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况且,被上诉人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在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签订《协议书》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无关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既然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不是《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人,其就不应当承担受害者雷**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楼梯改造工程的直接责任人被上诉人刘**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刘**是楼梯改造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在事故过程中虽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事故现场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尚未完全、有效的消除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作为经营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已在本院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受害人雷**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刘**应向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支付其应承担的70%的赔偿金为776892.98元(1109847.12元70%)。

另外,都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11月20日对被上诉人都匀雷霆影院法定代表人钱丰及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做出罚款2万元和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黔南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受理后至今并未作出复议决定,故都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省都**有限公司赔偿金776892.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省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9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9000元,被上诉人贵**业有限公司承担3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9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10123元,被上诉人贵**业有限公司承担1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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