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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班仁乡金祥村三组诉罗甸县人民政府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甸县班仁乡金祥村三组诉罗甸县人民政府用材林权属处理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用材林,位于油拉河沿岸。争议的用材林包括两处,一处位于第三人罗**原住房屋四周的竹林三片(刺竹),即28号图斑、50号图斑、70号图斑,面积共计36.78亩;另一处位于第三人罗**原住房河对岸的用材林(苦楝树,新增漏测),面积14.04亩。因广西龙滩电站的修建,争议的用材林和油拉寨被水淹没,2000年中南设计院和移民局工作组在测量库区内实物指标时,认为油拉寨和油落寨是两个不同的组,根据罗**等人的单方指认,将36.78亩用材林登记在《龙滩电站罗甸库区290米围堰涉及村寨实物指标调查落实到户(组)情况表》中,登记户名为罗**。2003年移民局对36.78亩用材林进行张榜公布时,金祥村三组主张归集体所有而引发纠纷。2003年5月班仁**民委员会出具《班仁乡金祥村三组受淹林园权属情况说明》,对原错误登记在罗**名下的实物指标面积49.38亩进行更正,更正为金祥村三组集体所有。同年7月,班仁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班仁乡金祥村三组受淹林园权属情况说明》记载:油拉、油落受淹林园地(除部分后栽的楠竹外)权属应归整个三组所有。《龙滩电站罗甸库区375M水位淹没实物指标分解登记表》记载:争议用材林50.82亩登记在金祥村三组集体名下,而罗**的用材林面积为17.51亩,同时《罗甸库区375M实物指标分解落实表》记载:罗**用材林面积为17.51亩。2004年11月19日班仁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认定争议的36.78亩用材林系罗**家祖辈栽种并管理至今,移民局在每次调查、张榜公布时,金祥村三组均派有群众代表参加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明确“争议的用材林(竹林)归申请人罗**等五户所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金祥村三组未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12月20日班仁乡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以及移民局班仁乡工作站分别在《林园权属无争议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罗**领取36.78亩调概前的补偿款(金祥村三组和金祥**员会没有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2007年9月金祥村三组群众代表到罗甸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撤销班仁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2011年10月14日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争议的36.78亩用材林归罗**等五户,14.04亩用材林归金祥村三组集体所有,金祥村三组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金祥村三组对36.78亩用材林明确归罗**等5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金祥村三组要求撤销《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一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用材林确权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用材林因龙滩水电站的修建,争议的用材林实物指标被水淹没从而获得赔偿,双方为经济利益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用材林是谁种植和管理。班仁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在事实上认定争议的用材林36.78亩系第三人祖辈栽种并管理至今,明确36.78亩用材林归第三人罗**等5户所有,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被告根据班仁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甸县班仁乡金祥村三组要求撤销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土字(2011)5号《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争议的36.78亩用材林(刺竹)使用权的确认以《班仁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意见》(班府*(2004)38号)确认的为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甸县班仁乡金祥村三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由油拉寨和汕落寨组成,2000年因龙滩电站建设需要,在中雨设计院派员分解龙潭电站库区淹没实物指标的过程中,技术人员错把油拉寨当成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小组,在登记分解油拉河两岸淹没的实物指标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仅凭第三人罗**等5户任意填报,将集体用材林登记在第三人罗**等5户的户头上,以少报多,侵占了集体管理的用材林。班仁乡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将争议的用材林确权给第三人罗**等5户所有,以致第三人罗**等5户在没有上诉人小组签署意见和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情况下到县移民局领走了属于集体所有的淹没补偿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未认真核实相关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集体财产流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用材林36.78亩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1、上诉人违反程序,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与缴纳上诉费的时间相差了24天,违反了在7天内缴纳上诉费的规定,且上诉人上诉以后,受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给答辩人,但答辩人收到上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这同样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2本案争议的用材林是答辩人家房前屋后的竹林,是答辩人家祖辈就种植的,一直都是答辩人在管理、维护和收益,上诉人所谓的村规民约是答辩人为防止竹林被盗、被乱砍自己写的约定,交一份到上诉人处是让组里知道,不存在由上诉人管理。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证实争议的用材林36.78亩明确归罗**5户;2、罗**、罗**、罗**、罗**承包证,面积共计36亩,与争议的用材林36.78亩基本一致;3、罗**、罗**、罗**、罗**、罗**持有的《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表》,证实罗**等人的承包证是合法的,争议的用材林36.78亩归罗**等人所有;4、《林园权属无争议报告》和《资金落实到户兑现清单》,证实罗**领取36.78亩用材林补偿款112368.66元的事实没有发生争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立保管刺竹条约几点如下”,证实油拉河沿岸的用材林(竹子)归原告所有;2、“班仁乡村规民约”,证实争议的用材林归原告所有;3、班仁乡金祥村三组受淹林园地权属情况说明,证实36.78亩用材林不属于罗**等人所有,移民局核实实物指标登记错误;4、关于班仁乡金祥村三组受淹林园地权属情况说明,证实36.78亩用材林属于集体所有;5、《林园权属无争议报告》,证实该报告未经村、组领导签字,用材林权属本身存在争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证实争议的36.78亩归第三人所有;2、2005年5月24日证明,证实14.04亩苦楝树群众认可属于罗**个人所有,张榜公布时没有争议,村组干部签字盖章,罗**已领取补偿款。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甸县班仁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班府发(2004)38号文件《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明确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36.78亩用材林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决定发出后,争议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至今仍合法有效。由于争议双方对50.82亩用材林权属一直主张权利,2007年9月争议当事人都要求被上诉人对争议的用材林50.82亩确权,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的用材林其中的36.78亩是其在种植和管理,被上诉人以生效的罗甸县班仁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为准作出《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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